合肥中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中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2民初787号

原告:合肥中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柘皋镇合浦村委会境内(S331省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MTEC62C(1-1)。

法定代表人:邵军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君雅,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544568(6/8)。

法定代表人:朱何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俊,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红荔西路香山美树苑7栋14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65051812。

法定代表人:吴业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合肥中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中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君雅、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俊、深圳市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业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中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154726.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121.8元(以415472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14日起暂算至2019年12月13日),款清息止;2、判决深圳市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73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沥青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将承接的肥东县畅通工程八斗至双庙改建沥青路面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7716000元,结算以实际摊铺面积结算。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待13.45公里底面层全部摊铺结束后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付至该工程量的80%工程款。深圳市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向原告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对三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于2019年10月13日完成了该项工程的施工作业。2019年11月6日,经原告与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该沥青工程总价款为17755908元。现合同约定80%进度款付款期限业已届满,工程已全部施工结束并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进度款4154726.4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深圳市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欠付进度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还需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

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三方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三项完成合同义务,第三项约定包工包料包验收包工期,该工程在2020年5月5日才进行现场验收勘验,至今无验收结果;2、原告诉请的欠进度款4154726.4元无异议;3、原告与原告律师签订的本案73000元代理费是原告与本案的律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该约定无任何价格依据,对该代理费不予认可;4、因为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原告方请求的利息不予承担。

深圳市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的进度款4154726.4元有异议,该金额未扣除我本人支付的450000元。其他答辩意见同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9日,合肥中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沥青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将承接的肥东县畅通工程八斗至双庙改建沥青路面工程部分交由合肥中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7716000元,结算以实际摊铺面积结算。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待13.45公里底面层全部摊铺结束后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付至该工程量的80%工程款。深圳市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向合肥中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对三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需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该项工程的施工作业。2019年11月9日,经合肥中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吴业正结算,该沥青工程总价款为17755908元,按照约定,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工程进度款14204726.4元(17755908*80%),实际给付10050000元,尚欠4154726.4元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深圳市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吴业正因案涉工程,为合肥中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材料款2000000元,合肥中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仅返还1550000元,尚欠450000元未返还,吴业正当庭要求从欠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

再查,因本案诉讼,合肥中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肥中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73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肥中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沥青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分包项目中期结算月报表》一份,案涉道路照片一组,《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各一份;深圳市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吴业正转账至合肥中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肥中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其要求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深圳市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业正作为深圳市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愿将合肥中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其个人的450000元材料款从欠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合肥中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合肥中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合肥中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完工的具体日期,故利息损失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律师代理费7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肥中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3704726.4元,并自2019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

二、被告深圳市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合肥中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上述一、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合肥中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64元,减半收取计204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32元,由原告合肥中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2元,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为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夏梦

书记员崔雯倩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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