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昊都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湖北昊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11352号 原告:武汉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昊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宏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宏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明公司)与被告湖北昊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阳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阳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671794.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7347.01元,暂计至2022年8月12日,从2022年8月13日起,以3671794.17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息至实际支付时止。(上述两项合计4349141.18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9日,被告昊都公司因汉口北大公馆项目需要,与原告中阳明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合同对于货款结算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4521794.17元,被告仅累计支付了850000元,剩余3671794.17元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鉴此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昊都公司辩称,对欠付金额没有异议,但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告中阳明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昊都公司(甲方、买方)就汉口北大公馆工程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品种、数量及单价,交货地点和方式,质量要求,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供应方量的结算,混凝土货款的结算与支付,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每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所供砼款的70%,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12个月内或于2021年12月30日内付清,先到为准,乙方不接受商业承兑和一年期银行承兑汇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应该按照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确认,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521794.17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9日、2021年3月12日、2021年3月30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11月23日、2021年12月22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合计850000元,尚欠3671794.17元。现因该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中阳明公司为本案诉讼产生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609.48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阳明公司与被告昊都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提交砼结算表、付款凭证证明其供货事实及金额、被告已付款及欠付款金额,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71794.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到期欠付货款为基数,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比例、双方结算时间、被告付款时间和金额,自应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经核算,截至2022年8月1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49301元;后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3671794.1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609.48元,系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昊都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71794.17元; 二、被告湖北昊都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8月1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549301元及后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71794.1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昊都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609.48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9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武汉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13元,由被告湖北昊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