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昊都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市星月辰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昊都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208号 原告:武汉市星月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南区57-2号。 法定代表人:夏文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昊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西河镇**新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孝感市华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永安村华厦龙成综合体19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市星月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辰公司)与被告湖北昊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都公司)、被告孝感市华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月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文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月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昊都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人民币4,950,518.10元(其中,欠付货款4,703,699.24元,暂算至2022年1月7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46,818.86元,详见附件《欠付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表》);2、判令被告昊都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8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即以欠付货款本金4,703,699.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昊都公司向原告支付无力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被告昊都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三方供货违约金510,000元(30,000元+2,400吨*200元/吨);5、判令被告华厦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昊都公司的以上债务,在人民币5,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8日,被告昊都公司作为购货方、被告华厦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方就汉口北刘店街***活城旁边大公馆项目采购钢材事宜,与原告签订《钢材材料采购合同》,各方对工程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期限、交货地点、验收标准、计量以及方法、结算单价、付款方式、供需双方责任、违约罚则、保证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在前述合同第四条“验收标准、计量以及方法”中约定,被告昊都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约12,000吨(其中,B、C两栋为7,000吨工期为12个月,A栋5,000吨工期另定)。在前述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原告垫资供货金额最高500万元,当达到500万元时被告昊都公司后期钢材款为货到2日内结清。如后期供货款被告昊都公司不能予以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被告昊都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含垫付资金50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七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原告为被告昊都公司唯一供货商,如发现被告昊都公司向其它渠道进货,原告可要求被告昊都公司停工停产,并给与后期没有供货的部分货款赔付10%作为违约金。被告昊都公司指定安华东、曾理为收货人,二人其中任何一人签字均有效,签收单据为结算依据,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脱。各方另在前述合同第八条“违约罚则”中约定,若被告昊都公司中途自动解除合同或无能力履行本合同,需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同时,在前述合同第十条“丙方担保责任”中约定,被告华厦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万元。并在前述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合同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昊都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昊都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累计向被告昊都公司供应了2,263.46吨钢材,供货总价人民币10,509,444.18元的钢材,但被告昊都公司在原告垫资供货500万元后,并未依约支付超出500万元垫资部分的货款,根据前述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昊都公司支付包含500万元垫资款在内的全部货款。2021年6月3日,被告昊都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钢材供应商资金回款承诺函》,载明因其未按约定向原告采购钢材,故根据其在外进货的150吨钢材,按200元/吨的标准,补偿原告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对于原告前期垫资的500万元,被告昊都公司在2021年10月25日前支付300万元,剩余200万元垫资在2021年12月30日结清。被告昊都公司另有钢材采购计划2,400吨按合同现金购买,购买时间定为2022年1月之内。此后被告昊都公司在2021年11月23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又以“先款后货”的方式向原告采购了价值人民币703,255.87元的钢材,并通过案外人***口北一号公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700,000元钢材款,尚欠该部分货款人民币3,255.87元。因被告昊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曾就被告昊都公司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等事宜,多次派人与被告昊都公司沟通,但被告昊都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而被告华厦房地产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的以上行为,均已构成违约。经核算,暂算至2022年1月7日被告昊都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4,703,699.24元,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46,818.86元,共计人民币4,950,518.10元。另因被告昊都公司向第三方采购钢材,依前述合同约定被告昊都公司应以后期没有供货部分货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86,683.50元[(7,000吨-2,263.46吨)*钢材均价5,250元/吨×10%],考虑到被告昊都公司目前资金压力大,除被告昊都公司此前承诺支付的30,000元补偿外,原告对此另以2,400吨钢材采购计划为基数,按200元/吨,共计人民币480,000元计算违约金。同时,因案涉大公馆项目停工,被告昊都公司已无能力履行本合同,依前述合同约定,被告昊都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综上所述,因被告昊都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以及被告华厦房地产公司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的行为,均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昊都公司辩称:确认欠款是400多万,没有付款是有特殊情况。 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8日,昊都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与星月辰公司(乙方、供货单位)、华夏房地产公司(丙方、担保单位)签订《钢材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材料,交货地点为汉口北刘店街***活城旁边大公馆项目部,乙方所提供钢材的价格按所送品牌型号钢材送达工地当天意达网第一次出价网价上浮80元/吨的现金价结算。付款方式:1、双方约定,从第一批材料到达甲方工地现场开始计算,乙方垫资金额最高500万元,当达到500万元时甲方后期钢材款为货到2日内结清,如后期供货款甲方不能予以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含垫付资金50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七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2、合同签订后,乙方为甲方唯一供货商,如发现甲方在此期间向其他渠道进货,乙方可要求甲方停工停产并给与后期没有供货的部分货款赔付10%做为甲方违约金;3、本工程垫资金额500万元到2021年12月款项结清,如到期甲方未付清货款,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4、每批钢材验收签单根据甲方现场材料人员安华东、曾理,二人其中任何一人签字均有效,签字人的单据签收为结算方式,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脱。供需双方中途自动解除合约或无能力履行本合同,甲方要承担本合同违约金10万元,反之,乙方同样承担10万元违约金。丙方对乙方的货款提供担保,丙方在本合同下只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万元,对甲方超出部分款项概不负责;担保期限自债务产生之日起到债务履行期满。昊都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星月辰公司在乙方处加***,华夏房地产公司在丙方处加***。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昊都公司要求供货。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共计供应钢材2,263.457吨,共计供货10,509,444.18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514,980.61元。2021年11月23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又以“先款后货”的方式向被告供应了703,255.87元钢材,被告通过案外人***口北一号公馆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700,000元。 2021年6月3日,昊都公司向星月辰公司出具《关于钢材供应商资金回款承诺函》,载明:因汉口北大公馆项目因前期资金压力过大,无现金在贵司购买钢材,在甲方的帮助下向未按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进货,本司提出愿意在外进货150吨钢材中,每吨按200元/吨做为补偿,合计30,000元;并且为了之后双方继续友好合作,承诺为缓解乙方前期垫资500万元的压力,计划在2021年10月25日前提前还款300万元,分四次付款,第一笔100万元在2021年6月25日之前,第二笔50万元2021年7月25日之前,第三笔50万元2021年8月25日之前,第四笔100万元2021年10月25日之前,另外200万元按合同约定2021年12月30日结清。另有计划钢材约2,400吨按合同现金购买,购买时间定为2022年1月之内。 本院认为:原告星月辰公司与被告昊都公司签订的《钢材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星月辰公司按照被告昊都公司的要求提供了钢材,被告昊都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钢材货款,被告昊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货款,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昊都公司尚欠货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钢材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如被告昊都公司不能按期付款,则原告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收取资金占用费,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将被告昊都公司支付的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抵扣并制作了《欠付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表》。《钢材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则应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虽自动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亦过高,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宜完全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上限调整违约金,同时兼顾统一标准方便计算的因素,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的相关规定,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三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功能意在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使违约状态持续从而获取违约赔偿利益,原告在垫资后采取先行抵扣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导致货款本金长期无法清偿完毕而违约金持续计算,有违公平,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被告昊都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优先抵扣钢材货款本金。据此,统一按LPR的三倍标准进行调整,并先行抵扣货款本金进行计算,被告昊都公司尚欠原告钢材货款本金3,981,653.66元,截止至2022年1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97,106.36元;自2022年1月8日起,以欠款本金3,981,653.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三倍计算逾期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为止。故本院对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昊都公司向其支付无力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关于被告昊都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且该资金占用费已能覆盖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昊都公司向其支付第三方供货违约金5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昊都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钢材供应商资金回款承诺函》载明“本司提出愿意在外进货150吨钢材中,每吨按200元/吨做为补偿,合计30,000元……另有计划钢材约2,400吨按合同现金购买,购买时间定为2022年1月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昊都公司向其支付第三方供货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昊都公司按照计划购买钢材2,400吨计算违约金480,000元(2,400吨*200元/吨),因该2,400吨钢材实际未产生,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昊都公司另向第三方购买了2,400吨钢材,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的责任问题,《钢材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丙方对乙方的货款提供担保,丙方在本合同下只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万元,对甲方超出部分款项概不负责;担保期限自债务产生之日起到债务履行期满”,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在该合同丙方处加***。合同签订于2020年5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昊都公司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昊都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星月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81,653.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昊都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星月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2年1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97,106.36元;自2022年1月8日起,以欠付货款3,981,653.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三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昊都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星月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第三方供货违约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孝感市华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5,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北昊都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武汉市星月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武汉市星月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昊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042元,原告武汉市星月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68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昊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丹 书 记 员 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