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民初5256号
原告:天津九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O6UPGY47),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道德锦里16号楼26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昊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09005737347300),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天津九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昊都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
天津九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497437元(截至2021年5月31日,并持续计算至实际退清货物之日止,截至2021年6月11日共计499929.5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湖北昊都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建筑项目出租建筑器材,原告如约按被告要求向工地供应货物。后经双方对账核算,自2020年8月开始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共计产生租赁费497437元。期间,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被告***进行催要未果。故原告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原告天津九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昊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首部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出租方物资仓库签订本合同”。原告作为出租方,自述无证据可证明其物资仓库在天津市东丽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物资仓库在何处。故本案无法根据其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可视为约定管辖不明,约定管辖条款无效。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自述租赁物使用地为天津市**区,故从合同履行地的角度,天津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合评判后本案应移送天津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