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义县建筑工程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27民初298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春,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义县北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吕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义县建筑工程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春、被告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将其堆放在原告承包地内的沙石清除。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3年承包了高家街村的一个2.45亩的荒地大坑,2005年原告将大坑出租给奶站经营人梁玉霞放牛粪,口头约定租期十年,租金5000元。2018年奶站拆除,不再经营。原告发现承包地内被人堆放了沙石,经询问是被告堆放的,找被告清除,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义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受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实施对义县城关乡高家街村的土地征收,这块地的补偿款已经于2018年10月付给在该宗地上建厂养牛的梁玉霞,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缺乏事实根据,应该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现金收入单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义县城关乡高家街村村民。2003年3月16日,原告向义县城关满族乡高家街村民委员会交纳人民币1000元,村委会为其出具现金收入单据一张,该单据载明的交费事由:大坑、机动地(三十年)款。原告提交的2001年村委会台账显示:大坑对应亩数2.45,签名栏空白。现原告以其对上述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清除堆放物。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提交的收费单据、村委会台账均无法证实该宗土地的四至、界限;原告提交了三位村民出具的证明,但三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出庭证人李某的证言,关于原告承包大坑的四至、面积均陈述为不清楚并陈述原告与村上未签订过承包合同;出庭证人党素华的证言,关于原告承包大坑的四至表述的不清晰,并陈述原告与村上签订承包合同,这一陈述与原告及证人李某的陈述相矛盾。综上,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晶
人民陪审员  聂桂华
人民陪审员  潘 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此处空一行XXX
书 记 员  姜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