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新华路10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万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甘肃万达钢材市场二楼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水市水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230-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九建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九建天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万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商贸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水市水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银商贸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九建公司、上诉人甘肃九建天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宝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水银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公司天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驳回万宝商贸公司对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天水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宝商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天水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万宝商贸公司民事起诉状,其起诉的被告为甘肃第九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第九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公司,而上诉人名称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公司。上诉人名称与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名称不一致,故万宝商贸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判决甘肃九建天水公司向万宝商贸公司支付钢材款8039876.08元缺乏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系甘肃九建天水公司工作人员错误。根据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代表***财源商贸有限公司、天水市水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字,***财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系其工作人员,而且**代表天水市水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收货物。***、**并不是甘肃九建天水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经授权。***、**签字的材料或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明甘肃九建天水公司收到钢材的证据。2.万宝商贸公司出具2021年9月25日证明所加盖“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四标段)项目部章”虚假,该证据不能证明水银商贸公司供应钢材。3.甘肃九建公司天水公司与水银商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不存在水银商贸公司怠于履行其债权的情形。首先,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与水银商贸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且第六条第1款约定:“结算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入库单为依据,形成采供结算单→材料员签字→项目经理签字→加盖项目部章。乙方按采供结算单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以税务部门给乙方核定为准)→在甲方挂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水银商贸公司供应的钢材未形成采供结算单,一审法院组织对账期间其未提供供货单或其它证据,向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供应材料的具体金额不明。水银商贸公司也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次,一审法院以水银商贸公司与万宝商贸公司约定的钢材单价作为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与水银商贸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据缺乏事实依据。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与水银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钢材采购价为4283.4元/吨至4678.295元/吨不等,故不能以万宝商贸公司与水银商贸公司之间的约定作为结算价。4.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付款金额远超采购金额。甘肃九建天水公司分别与鑫财源商贸公司、水银商贸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采购“天水市***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基坑开挖及基坑支护、2#楼及地下车库(一标段)工程”、“天水市秦州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4#、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四标段)工程”相关材料。甘肃九建天水公司已向鑫财源商贸公司支付材料款50637846.35元,向水银商贸公司支付材料款7211677.52元,付款金额远远超过供货金额。即使一审法院认为鑫财源商贸公司、水银商贸公司为两家独立主体,不存在关联性,因上诉人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与水银商贸公司签订的是***、***两个项目的综合采购合同,对于甘肃九建天水公司已付款也应在抵消、扣减后,在欠付金额内由万宝商贸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查明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与水银商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万宝商贸公司行使代位权不具备条件,应当驳回万宝商贸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万宝商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一、关于一审起诉状被告名称问题,系万宝商贸公司起诉时笔误所致,一审审理中已当庭查明并纠正。二、一审认定甘肃九建天水公司应支付钢材款8039876.08元正确,事实清楚。第一,一审中甘肃九建天水公司自行提交的证据中有对***、**发放工资的流水,且一审法院从多方进行查证***身份,通过电话联系***以及时任甘肃九建天水公司兼职财务人员***,均证实***在当时系甘肃九建天水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材料采购,**系库管。该二人的电话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了***曾向甘肃九建天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事实。因此,***、**对系列材料的签字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甘肃九建天水公司承担。第二、关于***出具的证明所加盖“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四标段)项目部章”的问题,一审经充分查证,该印章真实存在,并正常使用,还用于了向项目开发商提出付款申请等。第三,一审查明案涉欠付钢材款1468.841吨债务明确,且水银商贸公司未通过诉讼等途径行使其对甘肃九建天水公司及甘肃九建公司相应的债权。本案中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与水银商贸公司签订综合材料采购合同、万宝商贸公司与水银商贸公司之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形成各自的债权债务关系。经一审法院给予对账确认时间,但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与水银商贸公司未有效对账,故万宝商贸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理由成立。三、本案甘肃九建天水公司应当承担利息576773元,该费用应属于甘肃九建天水公司对水银商贸公司拖欠债务导致万宝商贸公司产生的损失,应依法支持万宝商贸公司诉讼请求。 水银商贸公司述称,万宝商贸公司与水银商贸公司之间对账钢材款数量清楚,甘肃九建天水公司***项目工程实际已使用钢材,应当由其直接向万宝商贸公司支付钢材款。水银商贸公司现无能力付款,也没有从中获利,对万宝商贸公司债权人代位权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万宝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天水公司向万宝商贸公司连带承担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8616648.62元(资金占用费应计算至实际**之日为止,暂计算至双方结算之日2021年11月25日),2021年11月26日起至**之日为止按每日473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水保障性住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水秦州区***及***棚户区改造项目由甘肃九建公司承建。甘肃九建公司承建后为方便业务往来,于2019年4月17日注册成立甘肃九建天水公司。2020年8月16日,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与第三人水银商贸公司签订综合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水银商贸公司为甘肃九建天水公司所承包的天水市***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基坑土方开挖及基坑支护、2#楼及地下室(一标段)工程、天水市秦州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4#、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四标段)建设项目采供水泥、钢筋等综合采购,采购期限为2020年8月18日至2023年5月10日,合同暂定价为47567764.28,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约定了以甘肃九建天水公司签字确认的入库单为结算依据,最终由水银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21年4月13日,水银商贸公司与万宝商贸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万宝商贸公司向水银商贸公司提供钢材,用于天水市秦州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供货时间为购货方提前两天通知供货方钢材计划,供货方接到通知后次日将钢材送达施工项目现场。价格以“我的钢铁网”发布的基数+运费30元+吊装费20元组成。结算金额为“我的钢铁网”发布的基数+运费+实际产生的资金占用,在“我的钢铁网”天水市场没有报价的品种,可参照兰州、西安价格另加运费确定。特殊品种可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期限为每批货物从购货方收货当日起不能及时**货款时应承担资金占用费。双方商定供货方愿意给购货方垫资200万元以内钢材款后应及时付款。若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资金占用费从货物运送到工地次日算起,每天每吨钢材承担叁元资金占用费,按付款时实际占用天数计算。但购货方欠款时间最长不能超过叁个月,否则为违约,在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基础上还要承担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金应按货款总额的30%计算。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购货方指定在送货清单及相关附件上由***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万宝商贸公司依约向水银商贸公司指定的甘肃九建天水公司施工项目工地供货。期间水银商贸公司向万宝商贸公司支付了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6月2日期间的钢材款2083949.18元。2021年11月25日,万宝商贸公司与水银商贸公司就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9月16日万宝商贸公司为***项目所供钢材进行结算,经结算共计供应钢材1468.841吨,金额8616649.08元(其中钢材款8039876.08元,资金占用费576773元,并明确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双方盖章确认,且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人员***亦签字确认。后经万宝商贸公司多次向水银商贸公司催要货款,水银商贸公司均以甘肃九建天水公司未向其支付货款致使水银商贸公司无力支付为由推拖不付。另查明,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负责人为**,**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移送起诉。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天水公司陈述因**的原因,造成甘肃九建公司与水银商贸公司之间往来账目丢失,无法进行核算。故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一直未与水银商贸公司就双方供货账目进行结算。甘肃九建天水公司已向水银商贸公司共计付款7211677.52元,该支付货款均为***项目费用。***当时系甘肃九建天水公司材料采购负责人,**为库管人员,二人工资均由甘肃九建天水公司发放。当时***项目部有项目部公章,向开发建设方申请工程款支付时均使用该公章代表项目部。2021年9月25日,甘肃九建天水公司***项目部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天水万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9月16日给九建天水公司***项目部运送钢材36车,合计1468.841吨。均由库管**签收,所运钢材实际使用于本公司项目四号楼、六号楼建设需要。该证明落款为甘肃第九建筑集团天水公司***项目部,加盖有该项目部公章,并有***签名。”2022年6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名叫***,系甘肃第九建筑集团公司天水公司副经理,分管本公司项目建筑材料的采购工作。公司经理**主持公司会议上确定,凡采购所有建筑材料除去商砼外全部以本公司所属的天水水银公司或***财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21年4月因秦州区***项目急需钢材,经介绍认识了天水万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了钢材购销合同条款。并于2021年4月13日九建天水公司以天水水银商贸公司与天水万宝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已履行实施。截止2021年11月25日天水万宝公司供甘肃九建天水***项目未付款钢材1468.841吨,金额为8616648.62元。由于九建天水公司没有支付天水水银公司***项目款项,所以天水万宝公司钢材款一直没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权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水银商贸公司与甘肃九建天水公司签订综合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存在相应债权债务关系。随后水银商贸公司又与万宝商贸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万宝商贸公司向水银商贸公司供应相应钢材后,水银商贸公司将涉案钢材又转供予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万宝商贸公司与水银商贸公司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21年11月25日,万宝商贸公司与水银商贸公司就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9月16日万宝商贸公司为***项目所供钢材进行结算,经结算万宝商贸公司共计供应钢材1468.841吨,货款金额为8039876.08元,资金占用费为576773.00元。该对账单由甘肃九建天水公司材料采购负责人***签字确认。故截止2021年11月25日,万宝商贸公司与水银商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明确,水银商贸公司拖欠万宝商贸公司货款8039876.08元。水银商贸公司与甘肃九建天水公司的合同履行期间为2020年8月18日至2023年5月10日,且庭审中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亦表示双方合同履行完毕。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天水公司提出与水银商贸公司未进行结算,并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万宝商贸公司不能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辩称,经审理查明,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与水银商贸公司并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也给双方时间进行对账,但甘肃九建天水公司陈述因其原项目实际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处理,造成相关资料丢失,无法进行对账。虽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与水银商贸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但2021年9月25日,甘肃九建天水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万宝商贸公司向***项目部供应钢材为1468.841吨,该证明加盖了甘肃九建天水公司***项目部公章,并有***签字。2022年6月9日,***再次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万宝商贸公司向甘肃九建天水公司***项目钢材1468.841吨,未付金额为8616648.62元(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应为8616649.08元)。由于甘肃九建天水公司未向水银商贸公司付款,致使水银商贸公司未向万宝商贸公司支付货款。经核实,上述证明中***项目部公章为甘肃九建天水公司***项目部当时使用公章,该项目部亦用该公章向项目开发方提出付款申请。***亦系甘肃九建天水公司材料采购负责人,其工资由甘肃九建天水公司发放。故甘肃九建天水公司拖欠水银商贸公司1468.841吨的钢材款债务是明确的。且该债务数额亦由当时甘肃九建天水公司材料采购负责人***确认。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天水公司现以与水银商贸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及未明确债务数额为由,不向水银商贸公司付款的行为,直接损害了万宝商贸公司的利益。万宝商贸公司有权在甘肃九建天水公司拖欠水银商贸公司明确的债务范围内行使其债权人代位权。但万宝商贸公司与水银商贸公司之间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为其双方之间的约定,只约束万宝商贸公司与水银商贸公司,该约定不能约束甘肃九建天水公司。故万宝商贸公司只能在未付钢材1468.841吨,货款金额为8039876.08元范围内进行代位请求。资金占用***商贸公司可按照与水银商贸公司的约定向其主张。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为甘肃九建公司的分公司,故甘肃九建公司应对甘肃九建天水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天水万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8039876.08元;二、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款项在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公司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天水万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060元,由天水市水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万宝商贸公司向水银商贸公司依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供应钢材于***项目工地,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但水银商贸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亦未向万宝商贸公司直接支付过案涉钢材款。甘肃九建公司称,甘肃九建天水公司系其为天水市秦州区***、***两个建设项目成立的分公司,具有独立核算资格及账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万宝商贸公司请求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代位支付水银商贸公司所欠案涉天水市秦州区***项目的钢材款是否成立;2.案涉钢材款数额如何认定;3.如万宝商贸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权主张成立,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之间责任承担关系如何确定。 本案中,万宝商贸公司与水银商贸公司、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与水银商贸公司之间的两份涉案采购合同,均系民事主体之间自愿签订,且已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三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承担各自对应的权利义务。一审查明,万宝商贸公司与水银商贸公司之间钢材供应与2021年11月25日就***项目供应钢材进行有效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就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均确认已履行完毕,故水银商贸公司应向万宝商贸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与水银商贸公司之间就案涉钢材的采购供应虽未进行有效对账,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甘肃九建天水公司材料采购负责人***对水银商贸公司与万宝商贸公司之间的对账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出具的情况说明、甘肃九建天水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了供应钢材情况及***、**接受货物的事实,对结算单的数量、价款予以明确认可。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主张***项目部出具证明中“甘肃第九建筑集团天水公司***项目部”印章虚假,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水银商贸公司作为指定采购供应商对钢材公司供货于***工地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份证明上有***的签字确认,***系甘肃九建天水公司工作人员并领取工资,故在甘肃九建天水公司除其抗辩陈述外,并无相应证据推翻上述供货及结算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否认***身份,对其表述对供货来源不清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项目部该印章是否真实的问题,系其内部管理行为,与本案供货事实的认定无直接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一审法院给予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与水银商贸公司之间相应期间进行对账以明确涉案钢材供应的债权债务,但因双方对涉天水***、***两个项目材料供应及货款支付的区分产生争议而对本案所涉钢材不能出具对账结论,故对于万宝商贸公司而言,水银商贸公司案涉钢材款未予支付,本金数量确定,而水银商贸公司转供钢材后,其付款方甘肃九建天水公司在合理期间怠于履行对账义务及付款责任,导致万宝商贸公司利益受损,故在本案中万宝商贸公司就供应的案涉钢材款向甘肃九建天水公司提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确定由甘肃九建天水公司支付万宝商贸公司已对账确定的钢材款本金8039876.08元正确。因甘肃九建公司对甘肃九建天水公司系其分公司的独立核算地位认可,故本案中甘肃九建公司在上述付款责任中依法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万宝商贸公司答辩理由称对其相应利息未予支持,但因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至于甘肃九建天水公司提出其已支付水银商贸公司天水***、***两个项目的材料款经其核算已经超付的理由,系双方材料采购合同的总价结算问题,应由其另行解决。 关于本案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天水公司的主体问题,万宝商贸公司一审起诉状将其表述为“甘肃第九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第九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公司”,但经审理查明且从本案依据事实看,被告主体即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公司,被告主体能够明确确定,故本院对一审庭审中将该起诉状表述查明为笔误并进行纠正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天水公司以此理由主张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天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79.13元,由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