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05民初340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0225404524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1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暂计算至2023年8月1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05194.67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起诉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甘肃万华沙井驿汽车物流产业园”项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原告按照约定认真履行出租义务,双方确定合同内容后约定在被告履行第一笔付款义务的同时向原告返还合同原件,原告认真履行出租义务及配合被告进行合同磋商,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租赁费及返还合同原件,现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23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逾期付款损失共计405194.67元,被告还应承担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九建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也未授权他人租赁使用,也未与原告就本案诉争租赁费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结算,被告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兰州诚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专业施工清包合同》,由兰州诚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对地桩工程整体承包,所用设备均由兰州诚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自备。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对工程量及租赁设备付款进行结算,也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因此被告不承担利息损失。律师费不是必要的维权费用,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非法律强制规定律师费由对方承担的情形。因此,被告不承担本案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九建公司系“甘肃万华沙井驿汽车物流产业园”的总施工方,九建公司就该项目向***租赁了机械设备,双方系设备租赁关系。2020年12月31日,九建公司向***出具了《往来账项询证函》,询证***截止2020年12月31日九建公司拖欠机械租赁费345620.5元,***予以签字确认。2018年12月13日,***向九建公司开具了机械租赁费345620.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向九建公司提供了机械设备租赁,九建公司理应向***支付租赁费。2018年12月13日,***向九建公司开具345620.5元增值税发票,九建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委托大华会计事务所向***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对询证函载明的欠款金额也予以认可。据此,***诉请九建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34562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请九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并未对维权产生的费用做明确约定,该费用也并非必要的维权费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机械租赁费345620.50元。 案件受理费7828元,减半收取3914元(***预交),由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 薇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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