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民终2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平县鹏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车站北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东升大厦四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平县鹏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夏分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九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甘肃***夏分公司和甘肃九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鹏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甘肃***夏分公司、甘肃九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虚构甘肃***夏分公司西安办事处负责人身份,并冒用其名义与鹏霄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错误,鹏霄公司认为***虚构无营业执照的甘肃九建七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并租赁办公室、垫付租金、挂甘肃***夏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派驻员工等经营行为,是***与**合谋实施诈骗。被上诉人放任***的行为,**以西安办事处名义洽谈业务,保证金收取退还均为甘肃***夏分公司,如以陕西分公司名义与宏斌建筑劳务公司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甘肃***夏分公司账户收取保证金、富平县星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建设中,**将盖有甘肃九建公司印章的施工合同荣给***,***向甘肃九建公司核实,其未做处理。**成立西安办事处经过***的甘肃九建七公司、甘肃九建公司授权同意,有《承包协议》、***、**、***的笔录证明。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的诈骗行为无明显过错,其与鹏霄公司经济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鹏霄公司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才与**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放任***的行为误导了鹏霄公司,鹏霄公司是善意相对人,被上诉人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3.在刑事案件处理期间,鹏霄公司收到的款项1505232.36元是公安机关立案后向**销赃对象追回的赃款,非**退还款项。
甘肃***夏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鹏霄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1.**虚构了甘肃***夏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其并未在甘肃***夏分公司任职,非甘肃***夏分公司员工,冒用甘肃***夏分公司名义伪造公章与鹏霄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协议》非甘肃***夏分公司或其授权他人签订,即使有,协议中对公章使用也有明确约定。甘肃***夏分公司不存在放任不管,**非其员工,无监管义务,对伪造公章事宜,其当时并不知情。2.甘肃***夏分公司的行为不具有明显过错,与鹏霄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且鹏霄公司在签订大额交易合同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一定过失。
甘肃九建公司辩称,1.甘肃九建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未在甘肃九建公司任职,非其员工,**伪造公章与鹏霄公司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与其无关。2.甘肃九建公司的行为不具有明显过错,与鹏霄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且鹏霄公司在签订大额交易合同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一定过失。
鹏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鹏霄公司与甘肃***夏分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签署的《水泥买卖合同》;2.判令甘肃九建公司、甘肃***夏分公司立即支付鹏霄公司水泥货款3264767.64元;3.判令甘肃九建公司、甘肃***夏分公司赔偿给鹏霄公司造成的损失553727.27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具体损失以甘肃九建公司、甘肃***夏分公司实际付款之日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甘肃九建公司、甘肃***夏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虚构被告***夏分公司西安办事处负责人身份,并冒用甘肃***夏分公司的名义,与鹏霄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鹏霄公司开具了11421.46吨水泥的电子提货单。**安排***提货。*****公司支付30万元。经鉴定,合同所盖印***甘肃***夏分公司的印章。又查明,2019年11月2日,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528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价值达4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严重违背合同目的,致使合同相对人遭受巨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一、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30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20万元等。审理中,鹏霄公司认可**已退还部分水泥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私刻公章与鹏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骗取钱财的行为,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528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并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甘肃九建公司、甘肃***夏分公司对**的诈骗行为并未有明显过错,其与鹏霄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且富平县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处理期间案外人**已经***公司退还了部分水泥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富平县鹏霄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48元,由原告富平县鹏霄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1505232.36元是第三方退赔,一审庭审中鹏霄公司代理人陈述的“**已经死亡了,返还了1505232.36元”有误。
另查明,甘肃***夏分公司陈述甘肃九建公司没有七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七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九建七公司)实际是甘肃***夏分公司的内部部门,也无营业执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鹏霄公司与甘肃***夏分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若存在,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甘肃***夏分公司、甘肃九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8年3月12日《水泥买卖合同》系**冒用甘肃***夏分公司名义与鹏霄公司签订,经办人处为***所签,所盖印章经鉴定非甘肃***夏分公司印章,该事实已经(2019)陕0528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其中鹏霄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19日在富平县经侦大队报案笔录记载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甘肃***夏分公司的委托书,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鹏霄公司还主张***以甘肃九建七公司名义与**签订《承包协议》中**是甘肃***夏分公司西安办事处负责人、甘肃***夏分公司认可**承诺书中是甘肃九建公司陕西分公司副经理。但经查,甘肃九建七公司未注册登记,且2017年11月6日**向甘肃九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件并未加盖任何印章,系甘肃***夏分公司2018年7月19日向公安机关提供时在复印件上加盖,该承诺书是**的个人意思表示,不能证明甘肃***夏分公司认可**是甘肃九建甘肃陕西分公司的副经理,则鹏霄公司该上诉理由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鹏霄公司主张的其与甘肃***夏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合同解除的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鹏霄公司主张甘肃九建公司、甘肃***夏分公司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其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案涉合同签订的2018年3月12日并未持有甘肃九建公司或甘肃***夏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合同所盖印章也非甘肃***夏分公司印章,且(2019)陕0528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中24页也提到“宁夏法制报2017年12月26日23版一份声明,没有甘肃第九建设分公司宁夏分公司总经理***的亲自签名和***夏分公司公章或合同章的情况下,一律无效”,故甘肃***夏分公司、甘肃九建公司无明显过错,其该项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平县鹏霄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48元由上诉人富平县鹏霄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