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02民初5689号
原告:肃州区远舰货运部,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银达镇六分村5组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902MA71D1CA2X。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祁雪路公益性蔬菜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YOTM1P。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022540452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肃州区远舰货运部(以下简称远舰货运部)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酒泉分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九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舰货运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酒泉分公司的负责人**、甘肃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舰货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沙石料货款66960元;2.判令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4月期间,被告江苏**酒泉分公司承揽了位于酒泉市城区北新街片区公共绿地及配建地下停车场建设工程,被告江苏**酒泉分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于被告甘肃九建公司具体施工建设,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若干立方沙石料。2022年8月工程完工,原、被告双方对沙石料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材料费结算单,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结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货款66960元。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酒泉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原告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甘肃九建公司辩称,一、2022年4月期间,江苏**酒泉分公司承揽酒泉市城区北新街片区公共绿地及配建地下停车场建设工程,甘肃九建公司与其在2020年8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8月工程完工,甘肃九建公司和江苏**酒泉分公司对砂石料货款进行结算,甘肃九建公司为江苏**酒泉分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二、甘肃九建公司与原告在该案中未签订任何形式买卖合同,也没有发票、结算单、出入库等单据往来,所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诉请的材料费的事实不认可,甘肃九建公司没有给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在案涉工程后期任酒泉市北新街片区公共绿地项目劳务负责人,2022年6月5日左右抵达该项目,工作期间,为加快项目建设进度,江苏**酒泉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于6月10日左右口头授权本人和主施工员***负责后期工程的部分专业分包和材料的进场工作,并承诺后期工程项目内容全部完工后,江苏**酒泉分公司支付款项;二、**和原告在江苏**酒泉分公司授权下进行了结算,**签字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江苏**酒泉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同时,原告给江苏**酒泉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据此,原告与江苏**酒泉分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综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没有给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甘肃九建公司提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及被告江苏**酒泉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出库单62张、结算单6张、砂石料发票2张、聊天记录一份;被告江苏**酒泉分公司对结算单不清楚,**不是其公司员工,江苏**公司也没有对他进行过授权;江苏**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开具发票,对真实性不认可;出库单上没有任何江苏**公司员工签字,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的人都不认识;被告甘肃九建公司对出库凭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对结算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单抬头是江苏**公司,不是甘肃九建公司结算单;对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是开给江苏**公司的;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供应砂石料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一张、聊天记录一组、银行业务回单一张、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两份;被告甘肃九建公司对入库单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入库单只能证明原告向该项目运送砂石料事实存在,签字人***是甘肃九建公司外聘人员,不是甘肃九建公司正式员工,不能说明该款项应由甘肃九建公司支付;回款单和聊天记录主要是开票对账,只能证明运送砂石料事实存在,但是发票是开给江苏**公司,并不能证明甘肃九建公司有支付该款项的义务,该款项应由江苏**公司支付;营业执照和本案无关;被告江苏**酒泉分公司认为出库单上面签字的***不认识,是甘肃九建公司的人,对***签的出库单不认可;聊天记录是和甘肃九建公司之间对接的,与江苏**酒泉分公司无关;对银行回单认可,江苏**公司与酒泉恒普建筑有限公司有材料采购合同,所以对该笔付款认可;对证明不认可,江苏**公司当时签合同是与酒泉恒普建筑有限公司,材料款付了6750元,是因为与恒普建筑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与远舰货运部没有任何关系;营业执照与江苏**公司无关;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入库单、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及营业执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聊天记录系原告与甘肃九建公司员工协商开票事宜,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行分析。
3.原告提交录音一份,拟证明**是甘肃九建公司的人,且**一直在处理工程的事情,负责发工资、签单,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双方交易习惯是出库单等单据由**负责对接,工人拍照留底,案涉工程款的支付等除与甘肃九建公司外,与江苏**酒泉分公司也有关联,本案争议款项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甘肃九建公司对录音真实性认可,认可**是甘肃九建公司的人,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方进料的事实存在,录音中双方也确认了活是给江苏**酒泉分公司干的,该笔款项应该由江苏**酒泉分公司支付;被告江苏**酒泉分公司认为**是甘肃九建公司的人,双方所谈的事情与江苏**公司无关;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录音内容可以反映原告系与**联系供应砂石料的事实,对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酒泉分公司总承包了位于酒泉市城区北新街片区公共绿地及配建地下停车场建设工程。2020年8月10日,被告江苏**酒泉分公司(甲方)与甘肃九建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就酒泉市城区北新街片区公共绿地及配建地下停车场项目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及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双方约定劳务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工程以施工蓝图范围内所有施工放线、模板安拆,钢筋制绑,砼浇筑、内外墙抹灰,砌体砌筑(含二次构件),外防护架、防护棚、临边,基坑清底、回填土人工部分、地下管沟、文明施工、临时设施搭设及材料用工、各种相关检查准备用工、竣工清理打扫卫生等(含各种辅材、中小型工具)。同时,合同对分部分项工程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开工日期2020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21年11月9日。合同单价为549元/㎡,总价暂定为7327382元。劳务费结算约定: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单价为依据,形成《劳务结算单》,施工员签字,项目经理签字。劳务费支付约定:(1)乙方按约上报工程量清单,经甲方审核后形成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劳务费用按当月结算金额付清,甲方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当月人工工资;(2)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且双方于15日内完成最终确认结算后,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7%(其中剩余款项、管理费及利润支付至乙方账户),剩余3%作为质量缺陷责任保修金(不计息),质保期满二年后于15日内付清。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违约与争议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甘肃九建公司施工期间,甘肃九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与原告联系并达成砂石料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该项目供应砂石料。后经**与原告结算,原告累计供应砂石料66960元。被告甘肃九建公司的员工**在结算单“项目经理审核”处签字确认,原告根据**要求向江苏**公司开具砂石料增值税发票。原告因向甘肃九建公司索要砂石料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谁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砂石料款应当由谁支付?
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当事人**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与被告甘肃九建公司的员工**联系、确定的买卖事宜,结算也是与**进行结算,结算单抬头虽写“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但该结算单系**制作,砂石料数量、价款也是经**确认,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结算单中**确认,故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甘肃九建公司之间,被告甘肃九建公司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酒泉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因原告并未与被告江苏**酒泉分公司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被告江苏**酒泉分公司支付货款,故被告江苏**酒泉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作为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其订购施工材料、签订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甘肃九建公司辩称,**在施工现场只负责劳务关系,未授权**在结算单中签字。因**系被告甘肃九建公司的员工,被告甘肃九建公司对其职权范围的限制与否,并未对外公示,系其公司内部行为,并不影响被告甘肃九建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甘肃九建公司之间,对原告主张的砂石料款,应由被告甘肃九建公司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砂石料款66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肃州区远舰货运部砂石料款669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肃州区远舰货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