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佳美电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13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苑B2、B3栋及地下室1512-15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被告):新疆佳美电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米东北路89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电力(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路20号D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佳美电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第三人***电力(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告)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2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4,455元(利息损失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上浮50%的标准,自2022年11月17日起暂算至2023年3月31日止,计算公式:1,200,000元×3.65%×1.5÷360天×134天=24,455元;并自2023年4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以上合计:1,224,455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加工合同》(合同编号:0819011),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包的“某部营区供配电系统改造”项目供应电力开关设备及辅材,合同价款8,991,198元,同时对产品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加以明确。2022年10月9日,原告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200,000元,被告收款后始终未向原告报告阶段性生产进度,亦未作为设备商同项目发包人、设计人确认电力施工图,更未按三方约定跟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以满足本合同标的物要求。加之当时被告所在地***齐市正处于疫情静默期,原告无法确知被告实际生产状况及履约情况。后原告发函催促被告尽快书面告知生产进度以保证设备按时入场,但被告至今未予回复、拒不供货。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已致使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依法解除合同,立即返还收取的1,200,000元货款,并向原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有关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求为盼。 被告(反诉原告)佳美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原告违约以及原告向我公司解除合同,该合同已解除;2.合同约定总价款8,991,198元,在我公司已配货且多次提醒原告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履行合同,逾期付款并称当时疫情原因,但我公司所处片区各工厂属于闭环生产状态,可以正常进出;3.原告主张1,200,000元货款不予认可,其作为违约方终止合同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需要赔偿,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特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违约损失533,174元;2.判令被告支付预期利润损失1,775,142元,以上合计2,308,3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诉、反诉诉讼费、邮寄费等。 第三人**辩称,当时确实预付款没有到位,佳美公司给我说已经开始生产。 原告(反诉被告)华信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不具有反诉主体资格,涉案合同因反诉原告严重违约导致无法履行,我公司无过错不构成违约;2.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及收益无事实法律依据,涉案工程采购的设备由甲方指定,其中2,700,000元高压设备由我公司与第三人***公司于2022年9月9日订立购销合同,后系反诉原告提出将包括高低压、智能监控设备等8,000,000元设备交由其统一采购,在我公司与反诉原告、***公司一致同意下,订立案涉合同,其中高压设备沿用了购销合同中的指定厂家***公司,在我公司依约支付货款1,200,000元后,我公司多次催促,反诉原告始终未提供其未履行本合同二事实的违约行为,始终未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致使双方无法按订货加工合同实现供货目的以满足我公司需求,后经我公司正式发函至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其立即提供与第三人***公司订约的合同、合同有关的采购单、送货单等证据,反诉原告至今未回应。且甲方要求我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将所有设备实现通电,故系反诉原告违约行为,为防止我公司损失扩大而不敢继续付款,关键在于反诉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提供任何违约证明,因疫情原因我公司在湖南无法知晓反诉原告告是否违约;3.反诉原告提交的有关合同等证据,无法证实系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而实施的相关采购行为,合同签订是否属实并送达至反诉原告,转账金额是否为履行合同实际发生均无法证实,我公司也无法确认;4.反诉原告将**列为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严重不当,反诉当事人限于本诉当事人范围,故不当准许其参加庭审,对其陈述的有关意见我公司均不认可。 第三人**针对反诉辩称,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承包人)华信公司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22-JYDHXX),约定将某部营区供配电系统改造工程发包给华信公司,范围是更换开关站、更换游泳馆箱变及通信电缆等,计划竣工时间是2022年12月31日,设计人为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21.4.3.5规定,主要高低压开关设备在工厂生产期间由华信公司联系厂家,提供发包人指定操作人员的免费培训。2021年7月,设计单位制作的《施工设计图》对案涉工程项目高低压柜设备配置参数作出明确说明,其中箱变、开关柜、环网柜、改建开关站中的PT柜、中压柜和分段母联柜、分段开关柜、联络柜型号分别为XGN99-12-B和XGN99-12-BS,***控通讯装置型号为PCS-9799。 2022年9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需方)华信公司与第三人***公司(供方)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00-20220829-007),约定合同价款为2,700,000元。其中,合同附件技术参数配置表对产品参数信息作出明确说明,并针对B柜、BS柜、PT柜等箱柜指定***公司生产。2022年9月27日,华信公司与第三人***公司(供方)又就该项目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该项目的需方变更为佳美公司,只有在***公司与佳美公司签订2,700,000元采购合同后,***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才正式解除。2022年9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需方)华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供方)佳美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订货加工合同》(合同编号:0819011),约定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后60个工作日内交货,生产成本为7,216,056元,合同价款为8,991,198元。2022年10月9日,华信公司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向佳美公司支付材料设备费1,200,000元。2022年11月16日,华信公司员工***向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其提供有关合同、采购单、送货单等资料原件。2022年11月23日,华信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解除《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9月27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自此解除而9月9日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恢复履行。 2022年10月9日,***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向***支付600,000元。2022年10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买受人)佳美公司与案外人******昌隆商贸公司(出卖人)就槽钢、铁皮、角铁、钢筋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2101001),约定合同价款为294,734元。2022年10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需方)佳美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利春电气有限公司(供方)就一进三出和一进四出充气柜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EC22010001),约定合同价款为342,200元。同日,被告(反诉原告,需方)佳美公司又与案外人***正变压器有限公司就SCB13-50KVA/10/0.4、SCB13-630KVA/10/0.4、SCB13-800KVA/10/0.4、SCB13-1000KVA/10/0.4四种变压器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30,900元。2022年12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需方)佳美公司又分别与上述两位案外人签订解除协议,约定佳美公司需承担违约金、赔偿金等68,440元、170,000元。随后,佳美公司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该两位案外人支付68,440元、170,000元。 另查明,华信公司为本次诉讼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673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施工设计图》;3.《电气产品购销合同》;4.《合同补充协议》;5.《订货加工合同》;6.军建工程资金监管系统审批单、设备款审批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工作联系函;8.手机短信截图;9.***的社保缴纳证明;10.解除《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11.民事裁定书、保单保函、保险单、发票、收据;12.《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13.《工业买卖合同》及解除协议;14.《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15.付款凭证2张;16.生产成本清单。 本院认为,华信公司与佳美公司签订的《订货加工合同》(合同编号:0819011),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被告双方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二是本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三是反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现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加工合同》,佳美公司应在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后60个工作日内交货。华信公司已于2022年10月9日向佳美公司支付材料设备费1,200,000元,但佳美公司至今未交货。因此,本院认定佳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二)关于本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加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一方面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面被告在答辩中称该合同因原告违约以及原告向其解除合同已解除,故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加工合同》。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订货加工合同》解除,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材料设备费1,200,000元属于该合同的部分货款,故被告应当返还该货款。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4,45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于2022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催促被告尽快书面告知生产进度以保证设备按时入场,但被告至今未予回复、拒不供货。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且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1月17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以所欠货款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6,303元,本院对利息16,303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因为本次诉讼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但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系诉讼保全申请人即原告的法律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反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违约损失533,174元和支付预期利润损失1,775,142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其提供了与案外人的合同及相关的转账记录,但并未体现出上述合同是为了完成案涉工程项目而签订,并且案外人也未出庭作证说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一切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佳美电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签订的《订货加工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佳美电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20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佳美电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16,303元,并支付以所欠货款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佳美电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佳美电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910.0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970.05元(原告湖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佳美电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33.26元(反诉原告新疆佳美电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新疆佳美电力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