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青0123执异2号
案外人: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378140295XQ(1-1)),地址:湟源县东峡乡。
法定代表人:刘×1。
案外人:刘×1(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4号1栋242室。
案外人:刘×2(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53号5栋1122室。
申请执行人: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代码证号:22686187-4),地址:青海省乐都县古城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卿,总经理。
被执行人:湟源山城水电站(注册号6321252000082),地址青海省湟源县东峡乡。
法定代表人:宋俊芳,董事长。
本院执行的(2008)源执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湟源山城水电站其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案外人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刘×1、刘×2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案外人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1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案外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史正光
审判员 扈宏武
审判员 朱秋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振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