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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23执恢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乐都区碾伯镇古城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祁文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有红(身份证号码:XXX),男,藏族,1952年12月30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代理人方富贵,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东峡乡。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
第三人宋俊芳(身份证号码:XXX),女,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马麟,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奕鑫,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人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中,我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人名单告知书等相关材料,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经查,第三人宋俊芳于2001年4月27日投资设立湟源山城水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1月18日,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成立。2006年1月20日,湟源山城水电站将湟源山城水电站项目以1900000元转让给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2006年1月25日,第三人宋俊芳注销该水电站。2005年12月5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5)宁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湟源山城水电站向青海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图纸押金363751元,抵扣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给付湟源山城水电站经济损失134683.42元,实际支付工程款及图纸押金229067.58元。
另查明,2008年9月10日,青海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湟源山城水电站强制执行。2010年11月25日本案因被执行人湟源山城水电站无执行能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第三人宋俊芳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湟源山城水电站的投资人,在湟源山城水电站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已注销的情况下,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湟源山城水电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裁定如下:
追加宋俊芳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生仓
审判员扈宏武
审判员朱秋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马振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