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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23执异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乐都区碾伯镇古城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祁文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有红,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代理人方富贵,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世忠,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湟源山城水电站,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东峡乡下脖项村下山城。
法定代表人:宋俊芳,该站总经理。
第三人宋俊芳,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马麟,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奕鑫,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乐都水利水电公司)与被执行人湟源山城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乐都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宋俊芳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乐都水利水电公司称,湟源山城水电站投资人宋俊芳与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签订《湟源山城水电站项目转让协议书》,将湟源山城水电站转让给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其中第四条约定:双方手续交清之日起,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出让方负责,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负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宋俊芳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第三人宋俊芳于2001年4月27日投资设立湟源山城水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1月18日,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成立。2006年1月20日,湟源山城水电站将湟源山城水电站项目以1900000元转让给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2006年1月25日,第三人注销该水电站。2005年12月5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5)宁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湟源山城水电站向乐都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图纸押金363751元,抵扣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给付湟源山城水电站经济损失134683.42元,实际支付工程款及图纸押金229067.58元。
另查明,2008年9月10日,乐都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湟源山城水电站强制执行。2010年11月25日本案因被执行人湟源山城水电站无执行能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第三人宋俊芳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湟源山城水电站的投资人,在湟源山城水电站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已注销的情况下,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湟源山城水电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裁定如下:
追加宋俊芳为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杨文清
审判员来雯艳
审判员柏文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