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

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湟源山城水电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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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23执异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祁文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有红,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代理人方富贵,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世忠,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湟源山城水电站,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东峡乡下脖项村下山城。

法定代表人:宋俊芳,该站总经理。

第三人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东峡乡。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乐都水利水电公司)与被执行人湟源山城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乐都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乐都水利水电公司称,湟源山城水电站投资人与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初始股东之一为同一人宋俊芳,在明知湟源山城水电站负有履行债务义务时,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将该水电站项目受让,不存在善意和过失,在该水电站项目转让后,被执行人湟源山城水电站已无实际清偿债务能力,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变更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案外人宋俊芳于2001年4月27日投资设立湟源山城水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1月18日,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严鹏、刘伟(该二人为青海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宋俊芳三人,后宋俊芳退出,徐保国变更为公司股东。2006年1月20日,湟源山城水电站(宋俊芳)将湟源山城水电站项目以1900000元转让给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2006年1月25日,宋俊芳以更名为由注销该水电站工商登记手续。2007年6月8日,案外人刘国华从青海省水利水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1900000元转让湟源山城水电站项目,同年7月23日,又与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以同样价格签订上述项目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债权债务由出让方负责,转让后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当。同日,刘国华向徐保国转账1000000元,2009年11月26日支付300000元。

另查明,2005年12月5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5)宁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湟源山城水电站向乐都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图纸押金363751元,抵扣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给付湟源山城水电站经济损失134683.42元,实际支付工程款及图纸押金229067.58元。2008年9月10日,乐都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湟源山城水电站强制执行。2010年11月25日本案因被执行人湟源山城水电站无执行能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其股东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仅以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受让水电站项目不存在善意和过失为由,申请变更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审查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受让项目时是否存在无偿受让情形,故其申请变更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无法变更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的变更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杨文清
审判员来雯艳
审判员周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晓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