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

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湟源山城水电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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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23执恢57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
法定代表人:祁文德,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湟源山城水电站,住湟源县。

法定代表人:宋俊芳,该站总经理。

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与湟源山城水电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宁民三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认:湟源山城水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工程款343751元,押金20000元,合计363751元,抵扣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给付湟源山城水电站经济损失134683.42元,实际工程款及图纸押金229067.58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湟源山城水电站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湟源山城水电站银行存款232403.58元(包含款元,利息元,担保费元、担保费利息,律师费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元,并承担执行费),及迟延履行利息。

上述款项从被执行人湟源山城水电站银行存款中冻结、划拨,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收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朱秋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苏霞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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