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青01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女,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申请执行人: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乐都区碾伯镇古城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被执行人:湟源山城水电站。(已注销)
复议申请人***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2)青0123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晓娟主审、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查明,第三人***于2001年4月27日投资设立湟源山城水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1月18日,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成立。2006年1月20日,湟源山城水电站将湟源山城水电站项目以1900000元转让给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2006年1月25日,第三人注销该水电站。2005年12月5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5)**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湟源山城水电站向乐都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图纸押金363751元,抵扣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给付湟源山城水电站经济损失134683.42元,实际支付工程款及图纸押金229067.58元。
另查明,2008年9月10日,乐都水利水电公司向该院申请对湟源山城水电站强制执行。2010年11月25日本案因被执行人湟源山城水电站无执行能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湟源山城水电站的投资人,在湟源山城水电站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已注销的情况下,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湟源山城水电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湟源县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向其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后,在未按照执行异议审查类的案件进行相应听证等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将复议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因(2005)**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负有给付义务的主体为湟源山城水电站且湟源山城水电站已通过转让变更为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故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承担,且上述判决并未判定***承担责任,因此湟源县人民法院在无任何判决依据的情况下“以执代审”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系涉案执行案件依据生效十年后于2016年才发布施行,故申请执行人在2005年与湟源山城水电站诉讼过程中并未将复议申请人列为被告或要求复议申请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应通过前述法律规定对应当按照原诉讼法规定的正在执行的案件依照新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另,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此次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湟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0123执异2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湟源县人民法院(2022)青0123执异2号执行裁定,并驳回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对复议申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与湟源山城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三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2006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06)***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6年12月7日,本院再审后作出(2006)***字第9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5)**三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
据此,所涉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仍为本院(2005)**三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一、维持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05)源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六项,即:“解除湟源山城水电站和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驳回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要求湟源山城水电站支付违约金95573元的请求”;二、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05)源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湟源山城水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工程款368402元;湟源山城水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质保金10万元、图纸押金2万元,合计120000元;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不合格的水渠,如逾期一次性付给湟源山城水电站拆除不合格工程款费用166393.20元”;三、变更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05)源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湟源山城水电站经济损失116033元”为“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湟源山城水电站经济损失134683.42元”;四、湟源山城水电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工程款343751元、图纸押金20000元,合计363751元;五、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不合格水渠,逾期不拆,由湟源山城水电站自行拆除,拆除所需的实际费用从湟源山城水电站应付给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六、驳回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要求退还10万元质保金的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19元,其他诉讼费用1529元,合计6448元,由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负担4448元,湟源山城水电站负担2000元;反诉费12040元,其他诉讼费3310元,合计15350元,由湟源山城水电站负担6000元,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负担9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9元,湟源山城水电站负担6959元,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负担10000元。”
还查明,2021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青0123执恢26号。在恢复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向该院提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该院审查后作出(2021)青0123执恢26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复议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青01执复50号裁定,撤销该院(2021)青0123执恢26号之一执行裁定,将该案发回该院重新审查。针对该院执行中直接变更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也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21)青0123执异5号异议裁定,本院在(2021)青01执复45号裁定中,已撤销了该院(2021)青0123执恢26号执行裁定和(2021)执异5号异议裁定。2021年9月29日,因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该院作出(2021)青01执恢26号执行裁定,终结对该案的执行。对于发回重新审查的两件案件,因执行程序的终结,该院未重新立案进行审查。2021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向该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该院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该院立执异案件予以审查。
再查明,2006年1月20日,***作为甲方(出让方)与乙方(受让方)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签订《湟源山城水电站项目转让协议》,在协议的第四项约定,双方手续交清之日起,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出让方负责,转让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负责。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湟源山城水电站、***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债权债务证明》载明:“兹有湟源山城水电站办理注销手续,水电站的债权债务由***承担,***为(山城水电有限公司的股东)。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本案的焦点为: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在办理该案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首先,关于执行法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本院(2005)**三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的承担义务主体为湟源山城水电站。而湟源山城水电站系***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湟源山城水电站在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情形下,于2006年1月20日,将湟源山城水电站的项目以1900000元转让给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1月25日注销该水电站。申请执行人2008年申请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的主体湟源山城水电站已被注销。在转让湟源山城水电站的项目时,复议申请人***与受让方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出让方即湟源山城水电站负责,转让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即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负责。湟源山城水电站在转让项目时,上述判决已生效。据以上约定,转让之前的债务应由湟源山城水电站负责。同时,复议申请人在注销湟源山城水电站时,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债权债务证明》明确载明“水电站的债权债务由***承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实施。据此,执行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该院在办理该案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的问题。对于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的事项,属于执行审查类案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已经明确规定,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本案中,执行法院已按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对于是否应该听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虽然对公开听证进行了规定,但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不属于应当公开听证的情形。
再次,执行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或变更情形情形的,均可以提出申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关于所涉执行案件是否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此,复议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综上,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异议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2)青0123执异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逯 菁
审 判 员 姜晓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