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执复50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女,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申请执行人: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乐都区碾伯镇古城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东峡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3执恢26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恢复执行申请人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中,该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人名单告知书等相关材料,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经查,第三人***于2001年4月27日投资设立湟源山城水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1月18日,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成立。2006年1月20日,湟源山城水电站将湟源山城水电站项目以1900000元转让给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2006年1月25日,第三人***注销该水电站。2005年12月5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5)**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湟源山城水电站向青海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图纸押金363751元,抵扣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给付湟源山城水电站经济损失134683.42元,实际支付工程款及图纸押金229067.58元。 另查明,2008年9月10日,青海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 工程总公司申请对湟源山城水电站强制执行。2010年11月25日本案因被执行人湟源山城水电站无执行能力,该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湟源山城水电站的投资人,在湟源山城水电站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已注销的情况下,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湟源山城水电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湟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将复议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属于“以执代审”。因(2005)**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负有给付义务的主体为湟源山城水电站已通过转让变更为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故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承担,且上述判决并未判定复议申请人承担责任。该院径行裁定将复议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且收取执行人在该判决生效已过十五年之后提出主张,依照相应执行程序变更被执行主体显然已过了申请执行的法定诉讼时效。二、因湟源山城水电站设立及转让行为均发生于复议申请人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如将复议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债务,则因该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还须依法将***追加为被执行人,否则将因遗漏被执行主体而导致最终执行程序及执行结果的错误,给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湟源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3执恢26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被执行人湟源山城水电有限公司对复议申请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对于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已经明确,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对此未按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存在执行实施案件与执行审查案件混同的情形,程序违法。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3执恢26号之一执行裁定。 二、发回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审判员    姜晓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