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和达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和达康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瀚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9921号
原告:广东和达康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东257号1栋120室。
法定代表人:钱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瀚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20号楼1至11层101内十层1002。
法定代表人:高士楼,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航,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和达康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康明公司)诉被告北京瀚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达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黄容,被告瀚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达康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8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款,以每日按合同总金额117500元的1%为标准,自2019年3月25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暂计5875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智能售卖机组件购销合同》编号BJHH20190329HDKM,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售卖机组件,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17500元。合同约定“货款分两次支付:第一笔支付,签订协议后三天内,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合同总额50%的预付款,金额58750元;第二笔支付,乙方在发货前通知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58750元,收到款后乙方立即安排发货”,原告已于2019年3月25日将所有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人民币58750元,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点的约定,“甲方(即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需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款。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规定,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瀚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没有收到货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要求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瀚汇公司(甲方、联系人高彦平)与和达康明公司(乙方)签订编号BJHH20190329HDKM的《智能售卖机组件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32吋触摸屏模组、功放、车载音响喇叭、喇叭垫圈、配件线材,总价共计117500元。由乙方负责运输到交货地点,甲方收货地点(接货人)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文边文桥路18号,张鹏收,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并支付预付款后乙方于15个工作日内交货,运输费用由乙方支付。货款分两次支付:第一笔签订本协议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50%的预付款,金额为5875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备货。第二笔乙方在发货前通知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58750元,收到款后乙方立即安排发货,同时给甲方开具全额有效的13%增值税发票,发票内容按照合同内正文内容开具。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每逾期一天需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甲方交付逾期罚款。甲方违反合同规定,长时间逾期付款或直接拒绝接货的,均将视为甲方拒绝接货,应承担乙方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和运输费用,同时甲方须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合同规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需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乙方交付逾期罚款。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另一方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按本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结清,否则按逾期付款罚款处理,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自行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瀚汇公司、和达康明公司盖章确认。
和达康明公司为证明其已向瀚汇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提交2019年3月25日张鹏签收的《设备签收单》,确认于2019年3月18日至3月25日期间收到BJHH20190329HDKM的《购销合同》中的物品。2019年4月8日,瀚汇公司向和达康明公司支付货款58750元,余款未支付,引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和达康明公司与瀚汇公司签订《智能售卖机组件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瀚汇公司抗辩称未收到《购销合同》所载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张鹏作为瀚汇公司的合同约定的接货人签收货物,上述行为对瀚汇公司发生效力,瀚汇公司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瀚汇公司抗辩其与高彦平、张鹏之间仍有其他纠纷,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采纳。
就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和达康明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瀚汇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和达康明公司请求瀚汇公司支付货款余额58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责任问题,合同约定“甲方违反合同规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需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乙方交付逾期罚款。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另一方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瀚汇公司亦抗辩违约金过高,结合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等情况,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起算的时间,双方约定“第二笔乙方在发货前通知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58750元,收到款后乙方立即安排发货”,余款58750元应在发货前支付,鉴于和达康明公司交货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至3月25日期间,故本院以最后一次交货时间2019年3月25日作为58750元的付款时间。瀚汇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时间内付款,和达康明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参照上述方式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达康明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瀚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和达康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201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和达康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计634元(原告广东和达康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北京瀚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叶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