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测绘院

***、***等与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404行初221号
原告***,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原告丈夫。
原告***,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中2002号。
法定代表人羽海生,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艳萍,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剑,该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珠海市测绘院,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白莲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马德富,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士锐,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华,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第三人珠海市测绘院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到庭,被告珠海市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艳萍、王剑,第三人珠海市测绘院的委托代理人董士锐、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1月22日,被告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珠登记函〔2016〕355号《关于不予采用房地产登记测绘成果报告的告知函》。该函内容如下: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经核查香洲区光明街30号(旧地址:香洲区光明街148号)502房的不动产登记簿,没有发现因登记造成的错误材料,因此也无法证明当年登记的面积有误,如按更正登记办理没有充分的依据,故对第三人珠海市测绘院作出的《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测绘成果报告》(测绘项目编号:20160299-***)不予采用。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7日,因原告所属的珠海市香洲区光明街30号502房建筑面积与本栋同户型面积相差过大,原告向被告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关于请求对方房屋面积重新测量并更正的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原告房屋建筑面积进行重新测量、核实并予以变更登记。2013年6月4日,被告作出珠房登函〔2013〕86号《关于光明街30号502房产权登记面积问题的复函》,载明因早年办理产权登记并核发房地产权证时无房产测绘成果报告,若原告认为房屋建筑面积有误,原告可委托珠海市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测绘,并提供房产测绘成果报告,经审核后,可按测绘成果报告予以变更。
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建筑面积变更申请,并提交2016年10月14日珠海市测绘院作出的《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测绘成果报告》,报告载明实测房屋建筑面积为90.76平方米。2016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不予采用房地产登记测绘成果报告的告知函》,对测绘报告不予采用。原告认为,原告提出变更申请,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珠房登函〔2013〕86号《关于光明街30号502房产权登记面积问题的复函》合法有效,被告应予执行并办理变更登记。珠登记函〔2016〕355号《关于不予采用房地产登记测绘成果报告的告知函》与上述复函相冲突,应予撤销。综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珠登记函〔2016〕355号《关于不予采用房地产登记测绘成果报告的告知函》;2、判令被告受理原告不动产更正申请,变更登记的建筑面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珠字第0100121601号粤房地权证、关于请求对房屋面积重新测量并更正的申请书、《关于光明街30号502房产权登记面积问题的复函》(珠房登函〔2013〕86号)、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测绘成果报告、珠登记函〔2016〕355号《关于不予采用房地产登记测绘成果报告的告知函》、不动产权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
被告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一、涉案房产年代久远,原告以当前的测绘成果主张历史房产面积数据登记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房产位于光明街××(旧址为××)建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其首次登记在1985年。因历史原因,建成的房产,当时的房屋面积计算并无《房屋测量规范》等具体技术标准,也无当前所要求的测绘成果报告。八十年代,无论是建筑标准,还是具体的测量技术标准和手段都与现在存在重大差异。原告所提供的测绘成果报告是依据现行《房产测量规范》测量所得。以现在的测量标准和手段来证实历史数据的错误,本身就是脱离历史条件,是不合理的,更无法证明涉案房产存在应与更正的登记错误。其次,涉案房产所在的建筑工程在上世纪80年代建成,共有住房12套。所有的面积数据都是基于一个项目整体测算并登记。具体的面积计算是复杂的技术过程,任何一套房屋面积的更改,都涉及其余11套房产相关数据的变化。也就是说原告所谓的面积更正实际上与其他业主的房产登记息息相关。在未取得其他业主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单方申请孤立的一套房产面积更正,本身缺乏合理性。
二、涉案房产面积数据由来已久,无论是否更正该数据,均不会对原告财产权益造成实际影响。首先,针对历史较为久远的房产测量数据可能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珠海市物价局关于转发〈广东省房屋交易价格计算暂行规定〉的通知》(珠国土字[2002]609号)第六条明确规定: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确权的商品房及二、三级市场的各类房屋交易,实行总价(“一口价”)交易,房价不与房屋建筑面积挂钩,但新业主享有与原业主相同的对公用面积的权益。事实总价交易的房屋,其产权面积只作为房价参考,不作为计算房屋总价的依据。因此,无论是否更正涉案房产建筑面积,均不会对原告财产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其次,2005年被告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将502房转移登记至原业主聂秋嫦名下时,聂秋嫦已经书面认可并接受涉案房产登记面积为88平方米的事实。因此,原告从聂秋嫦购买涉案房产也就意味着其已接受涉案房产登记面积为88平方米的事实。
综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涉案房产存在登记错误,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更正房屋建筑面积的请求脱离历史因素和现实影响,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测绘成果报告》、1988年涉案房产《不动产权登记表》、原告取得涉案房产《不动产权登记表》、珠登记函〔2016〕355号《关于不予采用房地产登记测绘成果报告的告知函》、《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珠海市物价局关于转发〈广东省房屋交易价格计算暂行规定〉的通知》(珠国土字〔2002〕609号)第六条、书面承诺、聂秋嫦取得涉案房产时《不动产登记表》。
第三人珠海市测绘院辩称,第一,第三人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测绘的资质。根据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2015年1月1日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证书编号:甲测资字4400120)所载明的专业范围,甲级:工程测量: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规划测量、建筑工程测量、变形形变与精密测量、市政工程测量、水利工程测量、线路与桥隧测量、地下管线测量、矿山测量;不动产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因此,第三人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测绘的资质。
第二,第三人作出《测绘报告》的程序合法、依据正确、结果准确。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测绘业务合同书》,委托第三人对位于“香洲区光明街30的光明街住宅楼30号”进行测绘。同时,原告向第三人提交了申请“房地产登记面积测量业务”事项所需的材料:1.关于光明街30号502房产权登记面积问题的复函[2013]86号;2.房地产权证(0100121601号);3.门牌号证明;4.订购商品房合同;5.光明街住宅65栋建筑图纸;及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及结婚证)。
2016年10月12日,第三人到现场进行测绘工作;2016年10月13日,第三人完成测绘工作并进行了自检及互检;2016年10月14日,第三人对测绘过程进行了检查;2016年10月17日,第三人对测绘结果进行了最终检查;2016年10月18日,第三人对测绘结果进行审定签发,同日,对测绘成果资料装订发放。上述各步骤均由相关承办人员签字确认。第三人依据《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及珠房登函[2013]86号开展测绘工作,得出502户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80.02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为10.7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共90.76平方米。因此,第三人作出《测绘报告》的程序合法、依据正确、结果准确。
综上所述,第三人具有进行房产测绘的资质,所作的《测绘报告》的程序合法,测绘依据正确,结果准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测绘资质证书(甲测资字4400120)、测量资料簿(20160299)、珠海市测绘院测绘任务承办过程记录卡、测绘业务合同书、工程测量结算单、珠海市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实施及监督测绘业务申请表(二)、测绘成果资料(过程、最终)检查记录表、关于光明街30号502房产权登记面积问题的复函、门牌号证明、房地产权证(0100121601号)、结婚证及身份证、订购商品房合同、光明街住宅65栋建筑图纸(目录)、房地产登记测绘成果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向案外人聂秋嫦购买了香洲光明街30号502房,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
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原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提出《关于请求对方房屋面积重新测量并更正的申请书》,要求对上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重新测量、核实并按96.59平方米予以更正登记。2013年6月4日,被告作出珠房登函〔2013〕86号《关于光明街30号502房产权登记面积问题的复函》,告知原告鉴于光明街××(旧址为××)房屋属上世纪八十年代所建,因历史原因,在上世纪八十年代401、402、501、502、601、602房办理产权登记时是合并一起核发一本产权证,无房产测绘成果报告,若原告认为光明街30号502房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有误,可委托珠海市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测绘,并提供房产测绘成果报告,经被告审核后,可按测绘成果报告予以变更。
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珠海市测绘院签订《测绘业务合同》,委托第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测绘。2016年10月14日,第三人出具《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测绘成果报告》,报告显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90.76平方米。2016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变更申请。
2016年11月22日,被告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珠登记函〔2016〕355号《关于不予采用房地产登记测绘成果报告的告知函》。该函内容如下: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经核查香洲区光明街30号(旧地址:香洲区光明街148号)502房的不动产登记簿,没有发现因登记造成的错误材料,因此也无法证明当年登记的面积有误,如按更正登记办理没有充分的依据,故对第三人珠海市测绘院作出的《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测绘成果报告》(测绘项目编号:20160299-***)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被告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具有对不动产进行登记的职权。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登记错误,于2013年首次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被告告知原告可委托珠海市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测绘,提供房产测绘成果报告,经审核后,可按测绘成果报告予以变更。原告委托第三人测绘后,再次申请变更登记,并依法提交了产权证书、《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测绘成果报告》等材料,且测绘成果报告显示的房屋建筑面积确与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不一致。在此情况下,被告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认为“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应为房屋确权时因登记造成错误的材料,该测绘成果报告无法证明当年登记的面积有误,对该测绘成果报告不予采用,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建于上世纪80年代,因测绘标准的变更,导致现在的测绘结果与当年的测绘结果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当时的房产登记存在错误。但是,从被告珠房登函〔2013〕86号《关于光明街30号502房产权登记面积问题的复函》看,涉案房屋在上世纪办理产权登记时,并未进行测绘,无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被告在无房产测绘成果报告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了登记,现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委托第三人对房屋进行测绘,出具测绘成果报告,其结果显示涉案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与登记建筑面积确不一致,被告理应尊重客观事实。
综上,被告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珠登记函〔2016〕355号《关于不予采用房地产登记测绘成果报告的告知函》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珠登记函〔2016〕355号《关于不予采用房地产登记测绘成果报告的告知函》;
二、责令被告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变更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郁郁
审 判 员  吴作栋
人民陪审员  杨世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