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

白沙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琼97民终665号
上诉人白沙裕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祥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对外建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答辩人将白沙县1、2、6#楼以及1、2#楼消防工程《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四份结算书)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在答辩人起诉前一直无异议。工程总造价为14076528.63元,被答辩人仅支付工程款1112万元,尚欠工程款2956528元未支付。二、《文件及资料报送记录》真实合法有效,答辩人已将四份结算书送达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之一唐立明,唐立明在《文件及资料报送记录》上签名确认。三、唐立明是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之一,其在项目验收时代表被答辩人在多处文件签字,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盖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唐立明是该公司建筑工程师、涉案项目的验收组组员、建筑给排水及采暖与燃气工程验收组的组长,且唐立明在验收报告上签名;在答辩人后续施工过程中,一直是唐立明与答辩人沟通,答辩人将竣工房屋全部的锁匙交付被答辩人时,唐立明代表被答辩人签收了《锁匙移交清单》,被答辩人在该清单上加盖了公章。四、四份结算书真实有效。1.四份结算书时间顺序与《文件及资料报送记录》不吻合,但无论是笔误或补签、倒签,不影响四份结算书的真实有效性。2.双方已对1、2#楼进行了结算。因为1、2#楼是固定单价,合同单价1260元/平米乘以建筑面积即可得到合同造价,每一个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均由监理单位、被答辩人盖章和签字确认。3.6#楼和消防工程的签证也均由监理单位、被答辩人盖章和签字确认。4.被答辩人盖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吴平是监理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验收组副组长,阳和平是监理公司的工程师,其二人均在验收报告上签名,其二人代表监理公司签字有效。五、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不包括消防工程,答辩人提交的《1#楼、2#楼消防施工安装工程质量资料》项下有消防工程变更单和消防工程竣工报告,被答辩人和监理单位均签字盖章认可,且被答辩人和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量签证均予以盖章确认。六、答辩人诉求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七、被答辩人在收到四份结算书后,不与答辩人协商付款,拒不与答辩人见面,现被答辩人辩称没有收到结算书,对自己和监理公司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违反诚信诉讼原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对外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裕祥公司支付:1.工程款人民币2956528元;2.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56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0月25日,对外建设公司、裕祥公司双方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位于白沙县牙叉镇牙叉中路北则白沙商业城商住2号楼、1号楼、6号楼土建、水电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建设面积、建设价格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3年9月,白沙商业城商住1号楼、2号楼竣工,对外建设公司、裕祥公司、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对两工程进行了验收,签署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3年11月21日,上述单位共同出具了白沙商业城商住1号楼、2号楼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意见是验收合格。2013年11月28日,由对外建设公司、裕祥公司、监理单位代表参加的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约定裕祥公司将白沙商业城商住1号楼、2号楼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具体结算参照裕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白沙商业城商住3号楼、5号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28日,对外建设公司、裕祥公司、监理单位出具了白沙商业城商住1号楼、2号楼的《消防工程竣工报告》,意见是已完成。2014年7月2日,裕祥公司向对外建设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白沙商业城6号楼工程施工的函》,该函载明:白沙商业城6号楼开发权及资产整体移交给白沙远祥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2013年10月25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白沙商业城商住6号楼》施工合同只能终止,现已施工部分请与1、2号楼共时报结算。至此白沙商业城商住6号楼工程停工。 经对外建设公司决算,白沙县商业城商住1号楼、2号楼、6号楼工程及1号楼、2号楼消防工程的造价分别为8256734.01元、4947481.95元、370580.75元、501731.92元,合计为14076528.63元。2014年7月25日,对外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结算书送给被告,裕祥公司的工作人员唐立明在报送记录上签名表示收到上述工程结算书。此后裕祥公司未与对外建设公司结算上述工程价款。截止目前,裕祥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12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对外建设公司与裕祥公司分别签订的白沙县商业城商住1号楼、2号楼、6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1号楼、2号楼消防工程《会议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裕祥公司亦无异议,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裕祥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对外建设公司工程结算书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对外建设公司向裕祥公司工作人员唐立明送达工程结算书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整个工程结算书已实际送达。白沙县商业城商住工程验收合格或合同终止后,按双方约定裕祥公司本应积极协助对外建设公司完成工程结算,以利于问题的解决,即使是对对外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有异议亦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答复对方,但裕祥公司在对外建设公司提交结算书后采取回避的态度,在约定期限内既不答复也不协商有损对外建设公司的利益,故而认定裕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对外建设公司送交工程结算书的行为视为裕祥公司的行为,裕祥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裕祥公司提出白沙商业城商住1号楼、2号楼的主体工程已包括了消防工程在内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外建设公司承建的白沙县商业城商住工程中,1号楼、2号楼建设工程、1号楼、2号楼消防工程已施工完毕,经裕祥公司验收合格后,办理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实际交付了裕祥公司,故已验收合格工程的工程款裕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对外建设公司。未完工的6号楼建设工程,因双方已终止合同,且已完工部分,对外建设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实际已交付裕祥公司,故裕祥公司应就已修建部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上述工程结束后,对外建设公司向裕祥公司送达工程结算书,裕祥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对外建设公司主张承建整个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4076528.63元予以认定。因对外建设公司对裕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1120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至此,裕祥公司还应向对外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余款为2956528.63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2014年7月25日,对外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四份结算书送给被告,裕祥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对外建设公司以向裕祥公司送达结算报告后第29日的次日即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裕祥公司应付工程款欠款利息,并以尚欠2956528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妥,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裕祥公司还应向对外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余款为2956528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以2956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沙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956528元。二、被告白沙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以2956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1.6元,由被告白沙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余款2956528元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文件及资料报送记录》纯系伪造,该报送记录显示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而《白沙县商业城1、2号楼消防工程结算书》记载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工程签证》记载时间分别是同年同月8日、13日、18日等,是先报送后出结算书,属于明显作假伪造行为。2.被上诉人提交的1、2、6#楼及1、2#楼消防工程结算书并未送达上诉人,而是唐立明签证确认,上诉人至今没有接到被上诉人的结算书。唐立明仅是上诉人的一名普通员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人员与被上诉人联系,但被上诉人偏不把结算书交给约定的联系人或代理人,而是交给无权也无义务接收结算书的唐立明,因此,即使唐立明接受了也不能认定上诉人接受了工程结算书,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代理人是杨军林及唐文辉,且其二人均未书面授权唐立明行使他们的职权。被上诉人提交的1、2、6#楼及1、2#楼消防工程结算书中所有的工程签证都是唐立明签字,被上诉人明知道唐立明没有代理权限还将工程签证及结算书交由其签字确认,该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若认定该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效力,则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1、2、6#楼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签证均是2014年6月或7月统一补签的,在补签的时候并未核对工程量,1、2#楼消防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签证均是2014年8月一次性补签的,是被上诉人行贿唐立明2000元的结果。因此,1、2、6#楼以及1、2#楼消防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签证对上诉人均不产生效力。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2956528元是错误的,1、2、6#楼以及1、2#楼消防工程尚未结算,应当在双方结算清楚以后,被上诉人再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经各有关部门签认,提供相应的建安发票才能支付。工程尚未结算即不存在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使真正存在工程量的增加,即使法院认定四份结算书中的工程签证均有效,其工程造价也不能仅依照对外建设公司单方面提交的未经审核的资料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明确约定裕祥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因此,不能直接认定对外建设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即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唐立明未出庭作证,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不明;证据2的证明内容与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相互矛盾;证据3杨军林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未出庭作证,且上述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一审认定“2014年7月25日,原告将上述工程结算书送给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唐立明在报送记录上签名表示收到上述工程结算书。”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吴平与阳和平系项目监理单位海南布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吴平系涉案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项目总监、竣工验收小组副组长,阳和平系监理工程师、竣工验收小组组员、建筑给排水及采暖与暖气工程组长,唐立明系裕祥公司员工、竣工验收小组组员、工程档案及有关文件资料审查组长,该三人均参与了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并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参加验收人员签字栏内签名确认。白沙县商业楼1#、2#、6#楼及1#、2#消防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均由施工单位现场代表叶能世、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吴平与阳和平、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唐立明签名并盖章确认。2014年8月18日,对外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结算书送给裕祥公司,裕祥公司的工作人员唐立明在报送记录上签收。 本院认为,裕祥公司与对外建设公司签定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1#、2#楼消防工程《会议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及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白沙县商业城1#、2#、6#楼及1#、2#消防工程的《工程结算书》是否有效并送达?2.该《工程结算书》是否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3.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并计付利息? 关于白沙县商业城1#、2#、6#楼及1#、2#消防工程的《工程结算书》是否有效并送达的问题。经查,涉案白沙县商业城1#、2#楼及消防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6#楼工程已施工部分也已移交裕祥公司。对外建设公司制作涉案工程结算书,分别由施工单位现场代表叶能世、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吴平与阳和平、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唐立明签名并盖章确认,后送达裕祥公司,由裕祥公司原员工唐立明签收。本院认为,吴平系涉案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验收组副组长,阳和平系助理工程师、验收组组员,其二人受监理单位海南布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派到涉案项目开展监理工作并实际参与了竣工验收等工作,其二人对涉案工程结算系其职责所在,且均盖有监理单位的公章,其二人对工程结算的签证合法有效;唐立明虽不是裕祥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签认人员,但其系裕祥公司员工,且系指派的验收组组员、建筑给排水及采暖与暖气工程组长,实际参与了竣工验收等多项工作,工程签证上建设单位一栏除了有唐立明的签名,还盖有白沙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公章予以确认,故白沙县商业楼1#、2#、6#楼及1#、2#消防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合法有效。唐立明作为裕祥公司实际参与涉案项目的员工,签收对外建设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工程结算书已实际送达。裕祥公司诉称工程量未经核实、报送记录系伪造、工程结算书无效、并未收到工程结算书,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该《工程结算书》是否能作为确认工程款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裕祥公司收到工程结算书后,一直未提出异议。本案诉讼中,对外建设公司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裕祥公司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总工程价款为14076528.63元,尚欠工程款2956528.63元未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并计付利息的问题。对外建设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裕祥公司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此后,对外建设公司依约将结算资料提交给裕祥公司,裕祥公司收到结算资料后的28天内,既不表示认可也不提出异议,违反了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从第29天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并从次日起计付工程款欠款利息。裕祥公司的违约行为不能阻切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成就。对外建设公司提交的《文件及资料报送记录》记载报送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但最后一份工程签证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应以最后签证时间为准即2014年8月18日送达裕祥公司。裕祥公司收到结算报告后第29日的次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其应付工程款欠款利息,并以尚欠2956528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日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裕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裕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对唐立明的调查笔录壹份及光盘壹张,拟证明白沙县商业城1、2、6#楼所有的签证是补签的,均未核对工程量,均系伪造;2.海南布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壹份,拟证明白沙商业城项目现场监理人员为李旭、黎科吉,吴平是本项目的总监但并不在施工现场从事日常工作,吴平并不知晓增加的工程量,其签证未核对工程量,阳和平不是监理单位委派的现场监理人员,并不具有签名的权利;3.杨军林出具的证明壹份,拟证明其对唐立明在涉案工程签证单上盖的公章并不知情。对外建设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实际是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光盘录音无法确认录音时间、地点、人物,且光盘录音不完整,对其合法性、证明力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盖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吴平是监理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验收组副组长,其代表监理公司签字有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在工程签证单等处加盖公章是客观事实,无论是谁加盖的,公章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
维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变更(2015)白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白沙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以2956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1.6元均由被告白沙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茂明 审 判 员 赖永驰 审 判 员 梁晶晶
法官助理 吴 笛 书 记 员 霍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