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日报报业经营有限公司

广州日报报业经营有限公司、广州某某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20302号
原告:广州日报报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同乐路14、16、18号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仲怡,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懿,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北二街26号之一二层215之一房。
法定代表人:于今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霞,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姗姗,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日报报业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仲怡、李敏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日报报业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2329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294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绿琴花城·班芙温泉小镇(保利紫山国际)8月8日广州日报投放计划》,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在广州日报投放广告,投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版面为A3,广告费金额为232942.5元。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广告投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广告费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促被告于收到该函三日内足额清偿广告费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广告费的行为构成违约,遂成讼。
被告广州***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仅受佛山保利正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委托发送投放计划予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13年10月21日被告与保利公司签订《广告代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期间,保利公司委托被告作为保利紫山项目的广告代理方,由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广告策划、创意、设计、制作、发布、调研、监控、广告效果评估、品牌传播推广服务工作等事宜,如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涉及第三方,由保利公司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也可根据需求委托被告安排事实,所发生的第三方费用由保利公司承担。在上述合同服务期限内,被告受保利公司委托在2014年8月6日向原告投放保利紫山国际项目的广告,投放前保利公司提前将广告稿件送交原告审核,原告审核通过后,才委托被告下单,原告清楚知道广告主系保利公司。2014年8月8日原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了保利公司所经营的保利紫山国际楼盘广告,且广告中列明保利公司系该楼盘开发商。广告刊登后,原告自收到投放计划起至起诉前从未向被告催告要求支付广告费,正是因为原告一直是跟保利公司径直结算,其非常清楚被告仅是受托投放广告,原告与保利公司双方才存在广告合同关系。被告仅是广告经营者,系受广告主保利公司之委托发送广告投放计划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广告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追加保利公司作为被告。二、无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提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收到的2012年至2015年价目表,除了各项广告价格之外,每年均有相关文字说明:“广告认刊后,请于见报前两个工作日前交付广告费,未按期交款的,本报有权推延刊期。”在2013年《广州日报》广告业务代理须知中明确广告付款要求为“确定订单后,要求刊前一次性付清广告费”。可见,原告每年均会向社会大众发布广告价目表以及各广告业务代理须知,每年的价目表以及代理须知均列明广告刊登前必须支付全部广告费。根据1994年10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与收费办法”之规定,原告应按法律规定公布收费标准与收费办法。事实上原告也在每年均对外公布价目表及具体付款要求。虽然价目表属于要约邀请,但原告公布的价目表及具体付款要求,包括明确的价目、代理费返点费、交稿时间、程序要求及稿件要求、撤销广告订单及广告延期的违约责任、广告付款要求等,事实上也是遵循其发布的广告代理业务须知进行交易,可见原告发布的价目表以及广告业务代理须知已经符合法定的要约规定,实质属于要约。被告盖章确认的投放计划实质上是代理保利公司作出承诺。从上述交易过程可见,广告合同中的付款条件已经非常明确是广告见报刊登前必须支付广告费。2014年8月8日原告刊登案涉广告,付款条件为刊登前两日内支付广告费,那么在刊登广告之日起两年内原告从来没有催告被告支付广告费,因此最迟于2016年8月7日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至2021年才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广告费,即便是原告自认的催告时间也是在2020年6月21日才发出律师函催告广告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与被告从未就逾期付款有任何约定,且原告催告函未送达被告,其无权主张自2020年6月21日起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新媒体尚未发展,纸媒是当时地产商业广告发布的主要途径,原告作为广告发布者掌握强大话语权,从其发布的价目表以及广告代理业务须知中均可显示都是广告刊登前就要付费,而且如果临时撤稿或延期还须承担较重的违约责任,不付广告费就不刊登,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可能性,因此原告在2014年时从来没有与被告或者其他客户约定任何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原告虽然提交律师函拟证明其曾催告被告,亦不应按照其主张的催告之日即2020年6月2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6日,被告在《绿琴花城·班芙温泉小镇(保利紫山国际)8月8日广州日报投放计划》中的“客户确认”栏盖章确认,该投放计划载明:媒体为广州日报,日期为2014年8月8日,规格为24cm×34cm(半版),版面为A3,颜色为彩色,刊例价为443700×1.05,折扣为50%,金额为232942.50元。
2014年8月8日,《广州日报》A3版刊登了“保利紫山国际”的楼盘广告。
2020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住所地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于发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8日刊登广告的广告费232942.50元。该邮件因“无法联系收件人”于2020年6月17日被退回。
被告为证明其是受保利公司委托投放案涉广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甲方(委托方)为保利公司、乙方(受托方)为被告的《佛山市保利紫山项目广告代理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保利紫山项目的广告代理方,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广告策划、创意、设计、制作、发布、调研、监控、广告效果评估、品牌传播推广服务工作等事宜;合作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双方合作过程中涉及第三方,由甲方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也可根据甲方需要,委托乙方安排实施,费用需乙方另行报价,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行协商,所发生的第三方费用由甲方承担等。经质证,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与保利公司的合同关系不知情。
被告为证明案涉广告的付款期限为广告刊登前,向本院提交了广州日报广告价目表、《2013年〈广州日报〉广告业务代理须知》等证据,该部分证据均为复制件或打印件。其中,日期为2010年、2012年、2014年、2015年、2017年的部分广告价目表中载明认刊后应于见报前两个工作日前交付广告费用;《2013年〈广州日报〉广告业务代理须知》载明付款要求为刊前一次性付清广告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上述证据原件,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原告对外的要约邀请,其内容仅是广告初步报价参考,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广告服务关系的依据。
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立为(2020)粤0104民诉前调5559号进行诉前调解。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保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称其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本案合同主体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成立广告合同关系,提交了加盖被告公章的《绿琴花城·班芙温泉小镇(保利紫山国际)8月8日广州日报投放计划》为证。被告主张其是受保利公司委托而签订上述《绿琴花城·班芙温泉小镇(保利紫山国际)8月8日广州日报投放计划》,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上述广告投放计划签订时原告清楚知悉保利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据此,即便保利公司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委托发布案涉广告的合同关系,原告亦有权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因此,被告提出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盖章确认的《绿琴花城·班芙温泉小镇(保利紫山国际)8月8日广州日报投放计划》中并无载明付款期限。被告提交的广州日报广告价目表、《2013年〈广州日报〉广告业务代理须知》等证据均为复制件或打印件,亦无证据显示该些文件系原告向被告发出,在原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广告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6月向被告住所地寄送《律师函》催收案涉广告费,并于2020年11月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绿琴花城·班芙温泉小镇(保利紫山国际)8月8日广州日报投放计划》载明广告费为232942.5元,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广告刊登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广告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广告费23294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清广告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违约金”实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结合原告催款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自原告递交起诉状之日即2020年11月30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拖欠的广告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日报报业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232942.5元;
二、被告广州***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日报报业经营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329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日报报业经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原告广州日报报业经营有限公司负担98元,被告广州***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嘉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严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