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荣禧智能车库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荣禧智能车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1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良,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能车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孙浩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骅,广东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能车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8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起讼请求:1.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450元;2.2016年7月26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周六加班费198621元;3.2020年8月9日、8月16日、8月23日、9月13日、9月20日、10月11日、10月18日周日加班费差额3640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6897元;5.2020年12月房补及交通补助350元;6.2020年11月、12月私车公用报销费用1109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广东***能车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12月16日解除;二、限广东***能车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949.88元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已预交),由广东***能车库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8345号民事判决书。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83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荣禧公司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450元(101004.5=45450);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荣禧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关于调岗是否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一、从岗位级别来看,**原岗位级别属于经理级以上,调整后的岗位属于经理级别以下,调岗具有明显侮辱性和惩罚性:第二份《劳动合同》和《人事任命通知》均显示**调整岗位前为品证计划部部长,并非荣禧公司调岗《通知》所述的“工厂车间品质计划部主管”;同时《加班申请单》显示“经理”处由**签名,由此可知**岗位至少属于“经理级”。一审庭审中,荣禧公司当庭声称:**调整后的岗位属于“经理助理或副经理”。由此可知,调岗后**的岗位不再是经理级以上,而属于“助理级”。二、从岗位工作内容看,**原岗位工作属于统管各部门的管理工作,调整后的岗位工作属于协助部门经理的“打杂”工作,调岗具有明显的侮辱性和惩罚性。《人事任命通知》载明“任命**同志为品证计划部部长一职,直接对公司总经办汇报工作。主要工作职责:负责编制下达公司总生产计划(含采购计划、安装计划、生产计划、客户投诉计划、质量异常处理、质量体系文件及记录汇总修改等)及各大部门协调工作”,由此可知**计划部部长职务隶属荣禧公司最高管理机构总经办,统管荣禧公司各部门包含安装部的生产计划工作,并负责各大部门协调工作。而荣禧公司的调岗《通知》载明“决定工厂车间品质计划部**同志调任项目中心安装部协助蒋永锋经理工作”。由此可知荣禧公司将**职务直接由“品证计划部部长”变更为“工厂车间品质计划部主管”,通过偷换概念的方式先对**所任职务进行了降低;同时,将**工作由原来的“负责编制下达公司总生产计划(含采购计划、安装计划……等)及各大部门协调工作”调整为“调任项目中心安装部协助蒋永锋经理工作”。**的上级主管部门由最高管理机构总经办变成了下属安装部,工作职责由统管各部门计划和协调各大部门工作改为协助下属安装部门经理工作,这是荣禧公司对**变相降职的行为。三、从岗位的工作环境看,**原岗位在公司总部即公司登记注册地,调整后岗位调至项目安装部,工作地点会随项目工地不停变动,调岗具有明显的侮辱性和惩罚性。荣禧公司是一家经营智能车库建造的公司,其项目中心安装部会随项目工程地点变化而变化,且系室外作业,一审判决认为“针对工作环境不同,**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加重了**的举证责任。四、从岗位待遇看,调整岗位后,荣禧公司取消了**的每月房补及交通补助350元,直到**申请仲裁后,荣禧公司才给**补发了房补及交通补助350元。补助金额虽然不大,但对身为荣禧公司管理干部而言,侮辱性极强。
荣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27日,因荣禧公司工作和业务需要,将**调整岗位到公司项目中心安装部协助蒋永锋经理工作,职务没有降低,工资待遇不变,该岗位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荣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岗位调整。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七)4项约定:甲方有权按本劳动合同约定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方、或将乙方安排至甲方的关联企业工作,乙方应配合、服从甲方的安排。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陈述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属于主动提出与荣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人陶某、贺某的证言,拟证明公司调动**的岗位,实际是免去其经理职务,调去打杂,以达到逼迫**离职的目的。**申请陶某、贺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上述情况。针对陶某、贺某的证言,荣禧公司质证称,两名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工作的岗位和**调岗的场所不同,无从得知调岗具体情况,此外两名证人的证言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佐证。对此本院认为,证人曾是**的同事,其对**的调岗事宜有所了解,也符合常理,但对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采信,需结合案件事实,在下文予以论述。荣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荣禧公司已于2021年9月10日按一审判决金额向**支付2949.88元。另外,**申请陶某和贺某作为证人出庭,两位证人陈述称,**在工作中态度认真踏实,原来属于经理级别,后来公司有些事情让**背了锅,公司老板对他有了意见,于是采取调岗方式变相逼走他。**调岗后,公司并未明确**的职务,实际上是变相撤了**的职务,工作内容也与之前的工作毫不相干,工作场所也发生了很大变动,从固定办公室变成了流动工作。荣禧公司对证人的陈述不予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陶某与贺某作为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应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二人均为**的前同事,但二人并非人事岗位或调岗后所在部门的员工,对**调岗的原因或调岗后的待遇并不充分了解,二人陈述中,除了荣禧公司对外公布的**调整岗位的一些信息可确认真实性,可予以采信外;其他内容,例如**调岗的原因、调岗后的工作内容等,均存在猜测、推断或评论的成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荣禧公司调动**工作岗位,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在荣禧公司的原工作岗位是品证计划部部长,后公司将其调动至项目中心部协助经理开展工作。调动后**的工资与原岗位基本相当,工作的内容、工作地点与环境以及职务均发生了改变,工作内容上**需要协助经理开展项目中心部的工作,**称经理叫其打杂,安排其去做不能胜任的刷油漆工作等,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工作地点与环境上,**调动至项目中心部,该部门确实需要出差,需要去工地,但这是工作性质正常所需,“出差、工地室外作业”本身并不带有侮辱性质;从职务来看,**原先是一个部门的部长,负责该部门的工作,后调至级别更高的另一个部门协助经理工作,从荣禧公司发布的通知来看,该调动是为了工作需要,并无惩罚性质,**的工资实质上也并未降低。综合前述分析,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足以显示该工作是**不能胜任或带有侮辱性惩罚性的,荣禧公司对**的调动,仍属于合理行使自身人事任命权,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理据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因荣禧公司已按一审判决金额向**支付2949.88元,故本院认定荣禧公司已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949.88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二审出现新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8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8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已预交),由广东***能车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娟娟
审判员  陈美苑
审判员  黄宇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增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