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荣禧智能车库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能车库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15457号
原告:广东***能车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建安路911号31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H6Y90X。
法定代表人:孙浩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骅,广东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江,广东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能车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禧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于2016年9月2日入职荣禧公司,岗位是钣金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720元/月。
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6947.2元。
四、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1年3月19日。
五、仲裁请求及结果:***作为申请人、以荣禧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2、荣禧公司向***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合计7902元;3.荣禧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670元;4、荣禧公司向***支付拖欠2021年1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55.58元;5、荣禧公司归还***焊工证书原件。
仲裁庭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21]899-90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21年2月及3月工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947.2元;荣禧公司存在未及时发放报酬的事实,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荣禧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关于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据此裁决:1、确认双方于2021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2、荣禧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736元;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7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七、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原告主张因疫情等原因导致资金暂时困难,经与公司工会代表协商后才延迟发放工资,没有恶意拖欠工资。被告主张因原告拖欠工资而被迫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存在拖欠工资情形,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而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6947.2元×5个月=347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能车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9日解除;
二、限原告广东***能车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736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能车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能车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麦葵芳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