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2民初20045号
原告:东莞市高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安振安中路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TRHK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能车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安建安路911号31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H6Y90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高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能车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高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能车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高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9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91903元作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8月29日为1263.6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暂共计:93166.6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一直以来都有业务合作,原告为被告在全国各地的智能车库项目进行水电工程安装,2021年底开始,原告为被告在东莞市长安镇厦岗车库项目进行水电工程安装,工程过程中有增加施工项目,最终于2022年3月18日全部完成,并经被告工程师及经理确认无误,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仅愿意与原告签订一份确认了最终工程款的《工程合同》并在该合同上承诺“两个月付款”这一事项,但自前述承诺作出后,至今已超过两个月,被告仍未付款,故为了维护好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广东***能车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底开始,原告为被告在东莞市长安镇厦岗车库项目进行水电工程安装,双方当时签有合同,但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施工项目,故原告未提交原始合同作为证据。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22年3月18日竣工,最终的施工量以完工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
2022年4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的李姓工程师以及***经理,两人在长安厦岗车库装水管、水泵增加工程报价、长安厦岗车库装照明工程报价上签名,并手书“工程量确认”。
202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安厦岗车库装电工程,工程总造价91903元,签合同(开工)计起,30天内竣工;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工程竣工、办理交工验收和工程价款结算。该工程合同有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确认,其中甲方签章下面手书“两个月付款,2022年5月12日”。
原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财务欧阳小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22年7月22日至7月28日期间,***一直向欧阳小姐追问长安厦岗车库工程款支付情况,欧阳小姐回复是公司未回复,未能确定工程款情况。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价值91903元的财产,本院依法实施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工程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903元未付。双方于2022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两个月付款,现上述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9190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未有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在2022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确认两个月内付款,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22年年7月13日起算,即被告应付利息以91903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能车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高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903元;
二、限被告广东***能车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高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91903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高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5元、保全费939.03元,共计2004.0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在判决***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阳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