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

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徐州市中亿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再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民治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邵长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磊,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飞,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中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路淮海巷4号。
法定代表人:田福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兴天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华侨路75-3号楼。
法定代表人:薛宽宏,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赵世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狄,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韩方良。
原审第三人:王建国。
上诉人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萧县建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中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兴天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天公司)、原审第三人赵世东、韩方良、王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再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建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苏0303民再37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原审(2011)云民初字第0934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再审程序严重违法。第一,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再审管辖权。本案提起再审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赵世东以案外人身份对原审(2011)云民初字第093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上级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原审法院又作出再审裁定。对于赵世东的再审申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了(2016)苏03民申458号民申裁定书,明确认定原审(2011)云民初字第0934号民申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裁判结果等方面均正确,并驳回了赵世东的再审申请。此时,作为下级法院的云龙区人民法院即丧失了对该案的再审管辖权,下级法院对已经被上级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判决裁定再审,违反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审级管辖制度,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应予纠正。第二,错误追加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和相关民事诉讼理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司法实务中是指应承担相应义务的人,方可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中赵世东为被上诉人中亿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韩方良身份不明,王建国为实际施工人,该三人对原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均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特别是王建国,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今还有1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能执行,将他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知道需要其在本案中承担何种义务。若必须将王建国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和王建国一样的其他实际施工人是否都应被列为第三人。故追加上述三人为本案第三人是错误的,若必须追加,则又漏列了其他实际施工人为本案第三人,同样也是错误的。第三,本案再审庭审过程中,以口头裁定的形式追加王建国为本案的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王建国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应当给予第三人王建国一定的举证期限,但是原审法院在错误的以裁定形式追加王建国为第三人后,并未依法给予王建国相应的举证期限,有失公平原则,属于程序违法。第四,本案再审因院长提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但再审裁判结果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而由合议庭径行作出(判决书未陈述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请况),亦应属于违反审判管理制度的程序违法行为,应予纠正。第五,相关证据未经法庭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应予纠正。二、再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严重错误。第一,基本事实不清。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结清的问题,再审判决表述为“中亿公司早已不欠工程款”,但被上诉人何时付清工程款,从何时开始不欠工程款并未查清。上诉人认为,对于查清被上诉人中亿公司付清相关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和付款方式的基本事实,只需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即可,但再审法院对此并未要求其举证,而是采信了有利害关系人韩方良的谎言,即认定不欠工程款,显然有违法理和常理。另外,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款向谁支付,以何种方式支付等基本事实均未查清。第二,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是否不欠工程款,通过分析下列几组证据,即可得出正确结论。1.2006年3月9日,中亿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向王建国承诺,在给付上诉人工程款时,从中帮助扣款直接支付给王建国(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2.再审法院审理的第三人王建国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的(2008)云民一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欠工程款159余万元,且被上诉人至今未持异议,该案正在强制执行中。3.2016年,被上诉人中亿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赵世东以案外人身份对本案原审判决申请再审期间和本案审理期间,均明确认可(2008)云民一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对被上诉人仍有欠款事实的认定,只是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和原审被告兴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上述三点,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欠款事实是确实存在的,再审认为早已不欠款的说法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相关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公文的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的证明力,一般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其逻辑结论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明力一定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案中,再审法院作出的(2008)云民一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书,系国家司法机关制作,且是已经生效的司法文书,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韩方良在庭外的陈述,且该陈述未经庭审质证,但再审法院却依没有证明力的韩方良的陈述否定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文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裁判结果错误。
赵世东述称,本案进行再审的原因是基于(2019)苏0303民监53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作出,云龙区法院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如对管辖权有异议,本案一审时可以提出异议,但是上诉人未提出。本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准备将王建国作为上诉人代理人参与诉讼,但是一审法院认为王建国不宜作为上诉人代理人参与诉讼,法院在询问王建国本人是否同意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时,王建国本人同意,并且在法庭提示王建国是否需要应诉准备时间,王建国明确表示不需要,以上情况,本案2020.12.28开庭笔录中可以充分体现,因此,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方面也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王建国述称,原审法院开庭时,对方律师不同意其在场,因
为萧县建总公司和赵世东及中亿公司欠其工程款,其在原审法院明确提出这个要求,赵世东明确认可未还其工程款,其开庭再三提醒法院该款没有支付,法院没有采纳其的意见,当时其要求法院要求赵世东提供工程款支付的证据,一直没有提供,法院认定款付清了,判决是错误的,其申请上诉。
兴天公司、中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韩方良未陈述意见。
萧县建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兴天公司、中亿公司给付工程款2607756.1元及利息(其中2292756.1元自2006年3月起、31500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萧县建总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中亿公司徐州市兵马俑旅游市场工程(以下简称兵马俑工程),双方签订了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萧县建总公司承建徐州市云龙区兵马俑旅游市场1-5号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合同总价款为9707000元。施工过程中,中亿公司增加、变更了部分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中亿公司使用,而中亿公司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系兴天公司挂靠中亿公司施工,虽萧县建总公司多次找中亿公司催要此款,但中亿公司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涉案工程的建设主体。在萧县建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里查询到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是萧县建总公司的大股东,持股100%。在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对外投资信息里,亦查询到萧县建总公司。证明萧县建总公司是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法人。
萧县建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设立了19个分支机构,其中包括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徐州华夏施工处即前述华夏施工处。华夏施工处成立于2003年10月29日,企业类型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梁大川,工商注册号320300000032826,地址徐州市湖滨花园11号楼1-301室,目前状态存续,2020年5月27日上报2019年年度报告。华夏施工处于2013年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他人,案号(2013)泉民初字第4279号。证明华夏施工处系萧县建总公司设立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涉案工程的材料中,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人为萧县建总公司,《徐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中载明的中标人为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2004年2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首部手写的承包人为“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即萧县建总公司),尾部签章处加盖的印章为“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除2004年2月12日施工合同书外,韩方良与华夏施工处还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两份合同约定内容大致相同,均加盖华夏施工处印章,2004年4月18日的合同还盖有梁大川的私人印鉴。
2004年2月23日萧县建总公司与徐州市建发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光金)签订的《兵马俑旅游市场工程施工协议》(实为《兵马俑旅游市场项目施工合同书》)的甲方记载为“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甲方加盖“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印章并有朱广华〔赵世东在(2019)苏0303民监2号案中称朱广华是韩方良的技术员〕签字。2004年3月16日萧县建总公司与李德荣签订的《兵马俑旅游市场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甲方记载为“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甲方加盖“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印章。2004年6月30日萧县建总公司分别与王永君、王建国签订的《兵马俑旅游市场工程施工协议》的甲方记载为“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甲方加盖“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印章并有韩方良作为甲方代表签字。
2004年3月29日萧县建总公司向韩方良出具的授权书上加盖的印章为“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
2019年7月4日王建国在(2019)苏0303民监2号案审理中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称:“韩方良既是萧县公司的代表又是中亿公司的代表,属于中介,韩方良在工地负责双方进行协调,双方遇到的问题都找韩方良给双方沟通解决。一开始中亿公司找韩方良负责工程,因为韩方良没有资质,让韩方良找的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建设。(问:下面的施工队都是韩方良找的吗?)李光金是直接找的赵世东,由赵世东出面指定李光金和萧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和王永君、李德荣都是找的韩方良,我们都是通过韩方良和萧县公司签的合同。”
2、涉案工程关联案件审理情况。
2006年8月31日,中亿公司的前身徐州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就案涉工程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萧县建总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85970.44元、赔偿2953980元。该案审理中,中南公司提供萧县建总公司自2004年3月10日至2005年9月15日开具的收据计36张(均加盖华夏施工处的财务章,且绝大部分收据由韩方良作为收款人签字),票面金额合计10682603.9元,欲证明其已支付萧县建总工程款10532603.9元。萧县建总公司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其中四张收据中的金额合计178万元未支付。中南公司称工程的代缴费用为3751585元,萧县建总公司亦不认可。后中南公司根据韩方良提供的证明称其中仅15万元未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争议的是其中163万元是否支付,还认可了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50万元。
2008年10月13日,王建国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亿公司、萧县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442348.13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萧县建总公司与中亿公司共同确定的工程总造价1050万元以及萧县建总共公司计开出收据36张票面金额合计10682603元,再结合中亿公司于2005年9月15日、9月27日分别出具的合计4张收据金额178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的证明,再扣除票据中多于总造价部分的182603元,认定目前已确定未支付工程款为1597397元。该案中,韩方良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处理。
本案一审法院原审认定的未付工程款2607756.1元,是根据工程总造价1050万元,再结合萧县建总公司认可的中亿公司付给四个工程队的工程款7496000元和中亿公司代缴费396243.9元计算得来。
中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赵世东,2010年7月变更为田福华。一审法院原审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云执字第105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赵世东为被执行人。赵世东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云执异字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赵世东提出的执行异议。
赵世东认为本案原审判决错误,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为:1.兴天公司与中亿公司系合作开发,尚欠工程款应由中亿公司和兴天公司一并承担;2.本案原审判决与(2008)云民一初字第2580号判决系重复判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世东未就合作开发的事实提供证据,且该权利即使存在可由中亿公司另外行使;中亿公司在本案原审判决之前并没有依法实际承担过(2008)云民一初字第2580号判决所确定的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原审判决,中亿公司向萧县建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后,则无需再根据(2008)云民一初字第2580号判决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份判决从数额上,是后者包含前者的关系,因此不存在法院判决中亿公司多承担责任,也并没有实际损害申请人的权益,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017年3月1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民申4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赵世东的再审申请。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云检民(行)监(2017)32030300010号检察建议书,向一审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兴天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萧县建总公司系与中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由中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驳回萧县建总公司对兴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萧县建总公司、中亿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即使涉案建设工程系兴天公司与中亿公司合作开发,可以由中亿公司另行向兴天公司主张权利;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中亿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已付工程款数额应由付款方举证证明,原审中,中亿公司作为付款方未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数额,赵世东主张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赵世东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赵世东仅提供了一份加盖萧县建总公司印章的《证明》,内容为“徐州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兵马俑旅游市场项目,按施工合同,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工人工资已发完”,但赵世东不能证明《证明》上的印章系萧县建总公司加盖,赵世东又不能提供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因此原审根据萧县建总公司的自认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2008)云民一初字第2580号判决书判决中亿公司作为建设方在欠付施工方萧县建总公司工程款1597397元的范围内,对萧县建总公司应支付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王建国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审判决书判决建设方中亿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向施工方萧县建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607756.1元及相应利息,经查明,中亿公司在本案原审判决之前并没有依法实际承担过(2008)云民一初字第2580号判决所确定的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原审判决,中亿公司向萧县建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后,则无需再根据(2008)云民一初字第2580号判决在未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案当事人不完全相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9年8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303民监2号民事决定书,对云检民(行)监(2017)32030300010号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3、韩方良的证明和陈述情况:
(1)韩方良于2006年7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178万元的四张收据中仅2128124#中的15万元未付,其余全部付清。该证据由中南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时提交,萧县建总公司认为该证明是虚假的,韩方良仅是技术人员,没有权利出这个证明。
(2)韩方良于2008年6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代缴费用共计3751585元。该证据由中亿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提交,王建国不予认可,萧县建总公司认为中亿公司在2006年8月开始起诉,这份证明的时间是在2008年,从时间来看明显不合理。
(3)韩方良于2008年7月2日接受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谈话笔录记载,韩方良称其从中南公司领走工程款1000万元左右,(对萧县建总公司给中南公司开具的收据)实际付款不是按照收据上的日期直接支付给萧县建总公司的,一般都是萧县建总公司先向中南公司开具收据,中南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各个工程队,如果拨付的工程款够收据上的金额,由萧县建总公司重新开具新的收据。如果工程上继续用款,也有先付款后开票的情况。“总体来说,收款收据与具体工程款的款项是相对应的,仅仅凭收款收据,我无法确定萧县建总公司的收款情况。在2006年1月份我代表萧县建总公司与中南公司的两位会计对过一次帐,工程款大约是1000万元。(对2006年1月27日记账凭证)是我与中南公司的张会计、李会计一起核对的,当时经过核对共支付工程款10017603.9元。之后,以项目部名义在中南公司领取了约18万元,代CD区支付材料款和工资以及扣减甲方代垫的水电费、招投标代理费。(对2006年7月4日的证明)是属实的,我根据萧县建总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小票进行核对,能够证明163万元已经付清。(对中南公司于2005年9月15日、9月27日的证明)为何没有收回我不清楚,我是经过与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小票与萧县建总公司开具的收据核对,核对后证明163万元已经支付。当时中南公司赵总说两张证明没收回来,要求我协助要回来,我说付钱是事实,你们要不回来我也要不回来。(问:你总共从中南公司领取多少工程款?)我经手领取的钱比较杂,一方面CD区原承包人李德荣在2004年11月12日在施工中逃跑,之后我是项目承包人,所以该工程我直接负责继续施工,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以我的名义签字办手续;另一部分扣甲方代垫的费用、项目的水电、环保、城管等支出,都是我签字支付的,这些钱有多少我记不清了。有好多钱以我的名义打的但不是我用的,用于项目部的公共支出大约是三十五六万元,其中包括支付给萧县建总公司的管理费12万元。……几个工程队到目前为止没有算过账。……中南公司从未支付过萧县建总公司工程款,萧县建总公司也从未支付过各施工队工程款。”
(4)韩方良于2008年11月25日出庭作证,开庭笔录记载,韩方良称其从中亿公司拿了总共为1053万元,“我聘请的项目经理,我给中南公司出具证明,款项我领走了,没有与施工队结账,未付清的15万在写证明后付清了,(问:都是给的现金?)我收到了,有的现金有的是支票。”
(5)韩方良于2008年12月10日出庭作证,开庭笔录记载,李德荣先前施工的施工队拿的款项还有消费电费等共摊费用,还有泉山法院执行的款项CD区就是李德荣没干完的部分,工程造价中南公司找人算的150多万元,CD区比AB区面积大,但数额却少二十多万元。工程劳保费30万元是按招投标比例来交的费用,2004年3月10日587600元里面有30万元,其他的费用都付到工地去了。
(6)韩方良于2019年7月16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询问笔录记载,韩方良称其挂靠萧县建总公司资质,和中亿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工地负责人,“施工队和我签合同,该付钱时,承包人和我一起到中亿公司财务去结账,施工队给萧县建总公司打收条,把收条给我,萧县建总公司开收据交给中亿公司,钱由中亿公司直接给施工队。四个施工队工程款都付清了,王永君施工队多拿了40多万元,2号楼CD区是李德荣承包的,2004年11月5、6号左右跑了,李德荣跑之前已经领取工程款140万元,主体还没完工,我又接着找人干,工程款由我打收条,中亿公司直接付钱给材料商和工人工资。工程竣工后余款由我带着工程队的队长到中亿公司结清了,收条及有关手续都交给中亿公司的会计。”
(7)本案再审期间,韩方良于2020年5月22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称:“我挂靠萧县建总公司承包该工程,我和萧县建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就是挂靠协议,我参加了投标和施工合同签订,我又找了几个施工队施工,我负责现场管理并和施工队结算,萧县建总公司开出收据,我到中亿公司办领款手续再给下面施工队分,当时都结清了,2010年前结清的,结的总款是一千零几十万元,给施工队的付款我都经手了,代垫费用和萧县建公司总欠别人的钱中亿公司垫付了,在泉山法院垫了十几万,云龙法院也垫了,我给萧县建总公司交管理费,这个工程款是我的,泉山法院垫的13万元属于管理费,萧县建总公司从中亿公司拿的4万多元,梁大川经手的,也属于管理费。我和施工队有合同,按照定额下浮15%,AB区是包死价六百多万元,与施工队结算的数额是按照合同结算的。我项目部干的CD区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是我打条南京公司直接付给施工队及材料供应商。”
4、关于其他案件中反映的工程款支付情况
(2008)云民一初字第2580号案卷材料反映,梁大川出具的借据一份,金额41703元,用途工程代理费、服务费,赵世东于2004年2月7日签字同意。
(2008)云民一初字第2580号案卷材料反映,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徐州百钢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萧县建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4)泉执字第573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06)泉执字第1188号〕,2006年12月4日中南公司人员李跃代支付98000元至泉山法院,2007年6月25日,李跃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中南公司98000元(原2006年12月4日代中南公司还协助执行款);中南公司于2004年10月汇款45000元用于支付(2004)泉执字第573号徐州百钢物资有限公司案款,庭长于2004年11月签批。
韩方良于2006年1月27日对中亿公司的记账凭证签字确认,该记账凭证中记载的1号楼付款2938000元、AB区付款1105000元与2007年11月30日萧县建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一致;记账凭证中记载的CD区付款1889995.3元、EF区付款2681701.8元与萧县建总公司的证明中载明的付款数额CD区873000元、EF区2580000元不符,两者差距有1118697.1万元;另外,记账凭证中记载的韩方良以项目部名义领取的783803.98元和代缴费587603.9元(即萧县建总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开具的收据中载明的金额)未在萧县建总公司的证明中记载。
综上可以证明,萧县建总公司是涉案工程名义上的中标人,后在施工合同的签订中,萧县建总公司使用的是其大股东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印章。韩方良挂靠萧县建总公司从事施工活动,萧县建总公司由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华夏施工处出面与韩方良签订挂靠协议(即2004年2月12日的施工合同书),韩方良又将工程肢解分包给王建国、李光金、李德荣、王永君四个施工队,并在李德荣不能完成施工工作的情况下直接施工了李德荣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故韩方良是借用萧县建总公司的资质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挂靠人和违法分包人。华夏施工处负责人梁大川在多次庭审中称萧县建总公司与韩方良的挂靠协议未实际履行,但其所称的韩方良没有资质不能分包的理由与王建国、李德荣、王永君同样系个人承包的事实相矛盾,且与韩方良实际参与部分分包合同的签订及实际签领工程款的事实不符,而工程款由韩方良持萧县建总公司开出的收款票据直接向中亿公司领取又与2004年2月12日施工合同书的约定一致,故不能认为韩方良与萧县建总公司的挂靠协议未实际履行。
本案审理的是萧县建总公司向中亿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争议焦点是中亿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联案件中,中亿公司、萧县建总公司已经确认了工程款总额为1050万元,也已经查明萧县建总公司开出36张收据的金额为10682603.9元,故两者差额182603.9元中亿公司是无需支付的。该案中双方仅对36张收据中的3张计163万元是否支付存在争议,扣除无需支付的182603.9元,再加上未支付的15万元,实际双方争议的款项为1597396.1元,即(2008)云民一初字第2580号案中认定的中亿公司未付款金额。但韩方良于2006年1月27日与中亿公司对账后确认已支付10017603.9元,其称对账后又领取约18万元,亦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中亿公司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支付的执行款中的98000元,中亿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才支付,在2006年与韩方良对账时尚无该笔付款,该款应属中亿公司在欠付萧县建总公司工程款代萧县建总公司承担的义务,应视为中亿公司支付的本案工程款。韩方良与中亿公司的对账结果,与萧县建总公司出具证明自认的工程付款已经差距约250万元,再加上韩方良在对账后收取的款项及中亿公司代萧县建总公司交纳的执行款98000元,差距已在260万元左右。因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对账中,韩方良没有参与,而且韩方良自认自己施工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该陈述并不损害其他人的权益,符合自认的法律规定,故萧县建总公司仅以与四个施工队中的三个施工队对账的结果来主张中亿公司的未付款数额,结果必然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要求对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部分进行抵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的除外。在挂靠关系中,实际承包人与施工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参照挂靠协议处理,施工企业取得的工程价款应归实际承包人所有,施工企业为实际承包人支出的费用应由实际承包人承担,挂靠管理费因属违法所得,原则上应予收缴。
综合本案原审、再审及相关联案件的证据及各方陈述,能够确认韩方良在案涉工程中挂靠萧县建总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肢解分包,并在其中一项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完成施工工作的情况下直接施工了该项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故韩方良是借用萧县建总公司的资质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挂靠人和违法分包人,其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享有请求权并对由其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据此,能够认定韩方良有权与发包方中亿公司结算工程款。需要明确的是,韩方良结算工程款并非基于萧县建总公司的授权,而是基于挂靠人对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款享有的请求权。而实际上,韩方良与萧县建总公司的施工合同书中亦约定了韩方良有权从中亿公司支取工程款,实际履行中也是由华夏施工处开出收据,多由韩方良作为收款人签字,故对于中亿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韩方良较其他工程施工主体更清楚,韩方良关于从中亿公司领取工程款数额的陈述和证明也更有效力。
韩方良在多次接受询问和作证中的陈述,虽有在对细节问题上表述不清的情况,但总体陈述即对中亿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的陈述一致,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结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均是由中亿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而非支付至萧县建总公司的事实来看,韩方良关于四个施工队工程款都付清了的陈述,是基于其认为应按其与其他施工队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认识,以及所有付款或经其手或经其确认的事实,更涵盖其自己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现并无证据证明韩方良与中亿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故应认定中亿公司早已不欠工程款。至于经过工程造价鉴定后,萧县建总公司与中亿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造价1050万元未按照韩方良与各施工队的分包合同确定,存在其他施工队可能未实际收到两者差额的工程款问题,则应由韩方良在其以项目部名义领款的数额及确认的其他收款范围内向其他施工队付款,而非由中亿公司继续付款。
综上所述,中亿公司已向萧县建总公司的挂靠人韩方良全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萧县建总公司要求中亿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1)云民初字第09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萧县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该条规定,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确有错误,将案件进行再审,并无不当。2.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华夏施工处是萧县建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中亿公司与萧县建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韩方良与华夏施工处签订《施工合同书》及《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韩方良对兵马俑旅游市场1-5号工程组织施工管理,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等。对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收取与发放也均由韩方良经办。韩方良陈述其系挂靠萧县建总公司资质和中亿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王建国接受询问时亦表示其通过韩方良和萧县建总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韩方良作为萧县建总公司代表签字。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韩方良、王建国陈述,能够确认韩方良挂靠萧县建总公司从事施工活动,后韩方良又将工程分包给王建国等人。赵世东系原中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的审理与赵世东、韩方良、王建国具有利害关系,原审将上述三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原审庭审中明确向王建国询问是否需要应诉期间,其表示不需要,故原审亦不存在剥夺王建国合法权利的问题。综上,本案原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
如上文所述,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相关联案件证据及各方陈述,能够确认韩方良系挂靠萧县建总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其作为工程的挂靠人和分包人,对于涉案工程款享有请求权,同时对由其分包工程的施工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中亿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行为对于韩方良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无证据证明中亿公司与韩方良具有串通行为的情形下,韩方良关于中亿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的陈述具有可信性,故原审依据韩方良陈述认定中亿公司已向萧县建总公司挂靠人韩方良全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该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改判驳回萧县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0元,由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有刚
审判员  胡晓文
审判员  丁世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