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22执异10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民治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邵长书,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宿州市萧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张庄寨镇张庄寨。
法定代表人:王孝星,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与宿州市萧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异议称被执行人宿州市萧国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恢复执行。现萧县法院作出的(2019)皖1322执124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恢复执行,故异议人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并恢复本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与宿州市萧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皖1322民初24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宿州市萧国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执行。后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以宿州市萧国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9)皖1322执1245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宿州市萧国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执行申请。经本院执行异议审查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认为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要求恢复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故裁定中止(2019)皖1322执1245号案件的执行。故本院据此作出(2019)皖1322执124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现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作出(2021)皖1322执124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恢复执行。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对不予恢复执行不服,请求依法撤销(2019)皖1322执1245号之三执行裁定并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宿州市萧国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将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在徐明利名下,事实上并没有完成过户登记,故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履行完毕。而(2019)皖1322执124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更正。
关于能否恢复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履行完毕的原因是双方对税费应由哪方负担有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税费应由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承担。故在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拒绝承担税费的情况下,宿州市萧国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义务为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因此造成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完全履行的原因在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而不是宿州市萧国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协助义务。在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能够履行,且宿州市萧国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协助履行的情况下,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要求恢复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建军
审判员 彭永俊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牛中立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