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永丰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99484957T。
法定代表人:叶之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荣,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荟荟,安徽大友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鹃,安徽大友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犯海龙公司的诉讼权利。1.一审法院未允许海龙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后提交新发现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提交。一审中,上诉人在庭前就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刘某某等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严重侵犯了海龙公司的举证权利,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对海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组织庭审,程序违法,侵犯了海龙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针对案件相关事实,海龙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收到后,未组织进行第二次开庭,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海龙公司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未确认海龙公司支付给***的另外154万元,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海龙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604万元外,海龙公司为***支付铜材料4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支付***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112万元,共计154万元,一审法院未子以认定,严重违背事实。三、一审法院未认定双方的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的法律效力,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如果***中途退场,违反承包协议的,未支付的工程款视为违约金,不予支付。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认定***完成90.3%工程量严重违背事实。工程量的认定,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本案中,***虽然在2018年8月份申请工程量90.3%,但实际上并没有完成,一审法院认定***完成90.3%工程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海龙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而是直接携证人出席庭审,这种情况既损害了庭审的严肃性,也无法保障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证据规定》明确,法院向证人送达通知书,是证人获准出庭作证的标志。原则上未经法院通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询问了***意见,***不同意海龙公司当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另,《证据规定》明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海龙公司陈述其在一审庭后才提交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对于其是否于庭后提交了新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二、一审判决未认定海龙公司提出的154万元款项,认定事实正确。***从未委托海龙公司支付所谓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其在一审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些款项系用于案涉工程。庭后海龙公司又撤回反诉,一审判决未认定此款项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海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无效,相应的违约条款亦为无效条款。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一审判决海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完成90.3%工程量正确,且此后***仍在继续施工。一审时***提供了工程计量报审批表、支付汇总表、结算审计表等证据均能证实***在2018年8月已施工完成了总工程量的90.3%。通过一审庭审可知,***实际施工至2019年7月,2019年8月才退场。一审时海龙公司认可***截止2018年8月完成施工量,双方仅就***退场后施工量存在争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完成90.3%工程量正确。且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份,此部分工程亦系***施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94.4万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有利息损失4.85万元(暂定,待查明应付款日后调整,暂以394.4万元为基数,按LPR标准暂自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为止),合计403.8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676287.17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有利息损失(利息以3676287.17元为基数,从2020.12.2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海龙公司中标安徽省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量规划2016年怀远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第三标段工程。2017年6月9日,海龙公司与怀远县农业委员会签订《安徽省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量规划2016年怀远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1.灌排渠系工程;2.道路工程;3.灌溉站工程;4.渠系建筑物工程;5.安装工程。(详细工程量以招标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安徽省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量规划2016年怀远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淝河工程南区)。签约合同价为:11270718.69元。该价格为总价合同承包。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50%,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90%,付至合同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缺陷期满一个月内付清。缺陷期为12个月。2017年9月,双方当事人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海龙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11270718.69元;付款方式为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70%结算,海龙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全部支付给***,每逾期一日则向***承担2000元违约金;海龙公司收取按最终审定价的3%收取工程项目协调服务费及管理费;预收工程项目金额的9%的增值税和2%的企业所得税,其他应纳税费由乙方在工程所在地依法交纳;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质保金按海龙公司和发包方业主签订的质保金相关条款执行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8年7月底,***完成涉案工程90.3%的工程量。***施工至2019年7月,停工退场。海龙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收到发包方支付的一期进度工程款3381215.6元;扣除了管理费341821元,税费201956.63元后,海龙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625030元(其中包含支付蚌埠市吴荣豪建材经营部材料款499991元);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20日***向海龙公司借款合计400000元用于工程施工;该款海龙公司后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此,***予以认可。2018年8月29日海龙公司收到发包方第二期工程款4508287元,扣除税金212754.39元后,海龙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417070元(包含海龙公司扣除的***于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20日的借款400000元)。***施工期间,向海龙公司转账1200000元,委托海龙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其中包括向宿州市平原商贸支付的200000元。2020年1月20日竣工验收。2020年10月9日完成审计,审计结算价10392065.91元。海龙公司尚欠***工程款2146260.74元,质量保证金44574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海龙公司将其中标承包的安徽省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量规划2016年怀远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程通过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的形式非法转包给并无相关施工资质的***,故双方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但***已按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有权要求海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案涉工程合同价为11270718.69元,2020年10月9日审定结算工程款为10392065.91元,依据海龙公司盖章认可的2018年4月16日的怀远县财政专项资金报账申请表、2018年8月13的工程计量报审批表、及其向发包方提交的支付汇总表及结算审计结果表可知,***已完成了总工程量的90.3%且已验收合格并完成审计,故海龙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审计价的95%即8914833.74元(10392065.91元*90.3%*95%)。扣除海龙公司已分二期向***支付的6042100元、管理费311761.98元(10392065.91元*3%)、税费414711.02元(201956.63元+212754.39元)后,海龙公司尚欠***工程款2146260.74元(未包含质量保证金)。该款海龙公司应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2020年10月9日审计结算后的7个工作日开始计算。现***主张从2020年12月24日起开始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也较为合理,予以采纳。***虽陈述在停工撤场前已完成了97%的工程量,但证据不足。关于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约定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质量保证金为445741.68元【(10392065.91元*90.3%*95%)*5%】。因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为12个月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的一个月,故从竣工验收的2020年1月20日开始计算,12个月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质量保证金海龙公司也应返还并支付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一个月即2021年2月2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协议虽无效,但因海龙公司实际参与管理,付出了必要的管理成本,双方约定***支付审定的3%的管理费311761.98元应予扣减。海龙公司按双方的约定从工程价款中扣减税款414711.02元也应予支持。故***主张判令海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676287.17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有利息损失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海龙公司辩称其代***向案外人姚飞、怀远县荆山天元钢材经营部等支付的项目材料款应当扣除,因***不认可,海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姚飞、怀远县荆山天元钢材经营部等支付的款项系由***委托支付或用于***施工工程,故该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海龙公司辩称***于2019年4月停工,自愿放弃对工程的施工管理,违反合同义务,不应要求海龙公司支付工程款,该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海龙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其为***垫付人工费、材料费、分包费及垫付案外人刘春现、刘文化撤股金、宋在龙赔偿金等400万元主张返还并提出反诉,但庭后又撤回反诉,故其要求***返还其垫付人工费、材料费及垫付案外人刘春现、刘文化撤股金、宋在龙赔偿金及住宿费等400万元及利息的辩称,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江西省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2592002.42元及利息(其中2146260.74元从2020年12月24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45741.68元从2021年2月2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10元,减半收取计18105元,由被告江西省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68元,原告***43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海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税票原件4份,证明海龙公司支付给怀远县荆山天元钢材经营部42万是开具税票抵扣的,是***指示支付的,应视为支付***的工程款。证据2.2019年9月拍摄现场视频及图片一组(其中图片一审已提交),证明***施工的水渠高度及宽度不合格,属于不合格项目,***停止施工后,该工程由海龙公司应要求进行重建,共计工程款223000元应计入***施工价款。证据3.证人黄某书面证言及证人自拍视频,证明海龙公司垫资完成工程项目范围。两条砂石路由海龙公司返工修建,***施工的是不合格工程。大中型水闸新建闸门闸机安装保养、外立面粉刷工程是由海龙公司完成的。800毫米的涵闸维修以及渠道防水建设由海龙公司施工完成。位于中黄村新沈江路口1.5米混泥土桥梁一座由上诉人施工完成。衬砌农渠二、五、六,衬砌斗渠二均由海龙公司新建或返工修建。渠道倒虹吸新建一座由海龙公司完成。新添排水沟清淤处理由海龙公司完成。灌溉站机房内外装饰装修室内地面浇灌混凝土门窗安装标志、标记牌以及机房设备安装采购安装由海龙公司完成。配套各类的涵管桥、各类涵管由海龙公司完成。证据4.(2022)皖0321民初527号撤股协议(复印件)、民事诉讼受理通知书、民事诉状,证明海龙公司为***垫付刘春现、刘文化、陈永巨三个人的撤资款20万,剩余25万另案起诉,该45万应从***工程款扣除。证据5.2018年8月16日怀远县淝河乡中黄村村民委员会向怀远县农业委员会出具报告,证明编号05-02的桥进行桥梁移位,桥梁移位由海龙公司施工完成,但计入***工程款,应当扣除。证据6.2019年1月23日怀远县淝河镇中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万元收条一张,证明海龙公司为***垫付涉案工程三标段青苗补偿费2万元。
***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仅凭发票无法证实是受***指示进行的支付,达不到海龙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视频及照片无法证实拍摄的地点以及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且仅凭视频和图片也不能证明***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和海龙公司重建所支出的费用。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有效形式,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仅凭书面证言无法证实海龙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撤股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民事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正在法院审理中,并未确认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且海龙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为***代付了款项。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海龙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8年8月16日,而根据一审庭审能够得知海龙公司是到2019年8月才进场,此前所有的工程均是***施工。即使存在桥梁移位也是海龙公司进场前由***完成,海龙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明移位的工程是由其完成的,且该份报告中也没有说明是海龙公司完成的移位工程。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的书写时间存在重大瑕疵,余超当庭陈述是2020年元月23日,并非该收条备注的2019年1月23日,海龙公司并没有提供现金交付该2万元的证据,且该证明没有任何人署名,也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效力要件,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系为***垫付。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该证据为复印件,内容为怀远县荆山天元钢材经营部向海龙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形式和内容上均达不到海龙公司受***指示支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现场视频及图片一组达不到海龙公司关于***施工的工程不合格、由海龙公司进行重建、支出工程款223000元应计入***施工价款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证人黄某书面证言及证人自拍视频在证据种类上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形式要件,且从黄某书面证言的内容分析,黄某属于为海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找工人做事的人员,其记述的***项目停工一个多月后、海龙公司委派余超进行施工,其参与的自2019年8月起至该项目全面竣工验收和后期维护保养的海龙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即便内容属实,也不能证明前期***已完工程量的应得价款少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以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海龙公司进行修复返工的具体金额,达不到海龙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2022)皖0321民初527号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该证据形成于***施工期间,达不到海龙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该证据在证据种类上属于书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形式要件,且该收条内容也不能证明付款主体是***,达不到海龙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海龙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中的“2018年7月底,***完成涉案工程90.3%的工程量”有异议,工程量清单由***制作以后寄到海龙公司盖章,海龙公司并没有核算就盖章。一审法院还漏查了以下事实:海龙公司按照***的请求代付给怀远县荆山天元钢材经营部钢材款42万元,此款已经开具税票,应视为海龙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海龙公司为***垫付刘春现、刘文化、陈永巨三个人的撤资款20万元。有一座桥(编号是05-02),2018年8月16日怀远县淝河乡中黄村要求施工方进行桥梁移位,桥梁移位由海龙公司施工完成,工程量由***进行了申报,应当扣减海龙公司完成的桥梁移位工程款56160元,对其余查明事实无异议。***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中的税费金额有异议,对其余查明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2月27日,原告刘文化与第三人***和被告海龙公司签署《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刘文化及第三人***实际施工被告海龙公司中标的安徽省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6年怀远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三标段工程。2018年9月27日,因原告与第三人原因不能继续合作,经被告主持调解,原告刘春现与第三人签署《撤股协议》。《撤股协议》约定:原告撤出工程施工,由第三人支付原告77.5万元撤股金;被告对其中的45万元撤股金予以担保,并承诺在建设方第三批工程款到账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对案涉工程不再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予以盖章。2020年11月27日,三原告刘春现、刘文化、陈永巨与被告海龙公司另行签署《协议》一份,约定:(建设方)工程款拨付到被告账户后,被告15日内支付原告51.7万元。协议签订后,建设方在2021年12月10日支付被告1982959.53元,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26.7万元,剩余25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诉讼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未认定海龙公司支付给***的154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协议第二条无效是否正确,4.一审法院认定***完成90.3%的工程量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海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其逾期举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和未组织庭审质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海龙公司在二审中已提交了6份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充分行使了举证的权利,根据海龙公司在二审中的举证情况,亦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和未组织庭审质证损害其合法权利,海龙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其一,海龙公司上诉主张其为***支付钢材款42万元,支付***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112万元,共计154万元,但海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怀远县荆山天元钢材经营部等支付的款项系受***委托支付。其二,从当事人提交的另案民事判决书分析,分包海龙公司的安徽省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量规划2016年怀远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止***一人,海龙公司的举证也不足以证明其向怀远县荆山天元钢材经营部等支付的款项确系用于***施工的工程。其三,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52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2018年9月27日,因刘春现、刘文化、陈永巨与***原因不能继续合作,经海龙公司主持调解,刘春现与***签署《撤股协议》,《撤股协议》约定:刘春现撤出工程施工,由***支付刘春现77.5万元撤股金;海龙公司对其中的45万元撤股金予以担保,并承诺在建设方第三批工程款到账后一次性付清;刘春现对案涉工程不再承担责任,海龙公司作为担保人予以盖章等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海龙公司提交的《第二笔工程款由怀远县财政局专项资金统分账户于2018年08月29日转入江西省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笔工程款由怀远县财政局专项资金统分账户于2018年08月29日转入江西省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提交补充)》,海龙公司主张的其与刘文化之间的款项往来时间均处在2018年9月27日刘春现与***签署《撤股协议》之后,且海龙公司对《撤股协议》知情,在海龙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海龙公司向已撤出工程施工的刘文化的付款或代付款均不应认定是海龙公司基于《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向***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果海龙公司因《撤股协议》及后续《协议》等其他法律关系支出了相应款项导致经济损失,可依法另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海龙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其为***垫付人工费、材料费、分包费及垫付案外人刘春现、刘文化撤股金、宋在龙赔偿金等400万元主张返还并提出反诉,但庭后又撤回反诉,故其要求***返还其垫付人工费、材料费及垫付案外人刘春现、刘文化撤股金、宋在龙赔偿金及住宿费等400万元及利息的辩称,不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海龙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案中,海龙公司将其中标承包的安徽省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量规划2016年怀远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程通过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的形式非法转包给并无相关施工资质的***,故双方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亦无效,海龙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11270718.69元作为***应得工程款的计量依据,而是根据2020年10月9日审定结算工程款10392065.91元作为***应得工程款的计量依据,其中已经考虑了***施工的工程被发包方审减的因素,一审法院根据被海龙公司盖章认可的2018年4月16日的怀远县财政专项资金报账申请表、2018年8月13的工程计量报审批表、及其向发包方提交的支付汇总表及结算审计结果表等证据,以10392065.91元*90.3%*95%的计算方式从海龙公司实际收取发包方的工程款中计取***的应得工程款,并无不当,海龙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能成立。
综上,海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10元,由江西省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增余
审判员  王宇堂
审判员  罗正环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智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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