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曹桥街道九里亭大道1388号。
法定代表人:陶卫中,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明路5号4楼。
法定代表人:徐秀丽,执行董事。
上诉人平湖**热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3民初3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平湖**热电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司已将全部货款付清,双方争议的是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本案的实质是票据纠纷,依法应由被告即该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求平湖**热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接收货币一方为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厦门市翔安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平湖**热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义清)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林毓 琦)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