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3民初2985号
原告: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明路5号4楼。
法定代表人:徐秀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钦,公司员工。
被告:三明市金利亚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黄砂村渡头坪红滩。
法定代表人:邹新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梅,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萍,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金利亚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项19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1010元(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1.5倍LPR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12日);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417590元并支付违约金208795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5%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三明市金利亚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三元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原告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为《石灰浆旋转雾化反应塔系统设备采购和施工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反应塔喷雾器及电控柜供货采购合同》。由于反应塔喷雾器是石灰浆旋转雾化反应塔系统设备中的核心设备,价格较高,双方在《石灰浆旋转雾化反应塔系统设备采购和施工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反应塔喷雾器及电控柜供货采购合同》,购买反应塔喷雾器和电控柜设备。因此,案涉两份合同是不可分割的。被告通过邀标的方式确定了原告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三明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旋转雾化反应塔系统供货及施工工程。工程发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旋转雾化反应塔、制浆设备、控制系统、旧设备拆除、新设备安装调试;施工地点为三明市元区莘口镇黄砂村渡头坪,工程总价(含反应塔喷雾器及电控柜设备采购等所有费用)612.59万元。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的设备是附着在土地上的无法轻易移除的大型机械设备,管辖法院应为诉争的设备所在地法院,即三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约定管辖不明,且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因而无效。《石灰浆旋转雾化反应塔系统设备采购和施工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未能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且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约定,因此该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三元区,应以三元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在三明市三元区××镇××村渡头坪金利亚电厂内,无论适用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管辖,翔安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的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石灰浆旋转雾化反应塔系统设备采购和施工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反应塔喷雾器及电控柜供货采购合同》,统一为三明垃圾焚烧发电厂施工工程而签订,该两份合同为不可分割,因此本案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适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原、被告约定的管辖无效。因此,本案应按照专属管辖规定由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三明市金利亚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敬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洪燕 玲)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