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25808号
原告:***,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飞,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01。
法定代表人:许海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燕宏达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店上村
法定代表人:胡存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高铁公司)、北京燕宏达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宏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飞与被告华夏高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勋、燕宏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华夏高铁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880元;2、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840元;3、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年终奖8440元;4、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193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10月8日入职华夏高铁公司,职务为自动化工程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每月工资8440元。2018年10月31日,华夏高铁公司无故将我辞退,且拖欠工资。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华夏高铁公司辩称,***于2015年10月19日入职燕宏达公司,2017年10月在征得其本人同意后,转岗至我公司,劳动关系保留在燕宏达公司,我公司代为履行了一些相应的用人单位义务。我公司和燕宏达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法人相同。***在2018年10月31日向燕宏达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原因是劳动合同到期,办理了离职交接。***自始至终与燕宏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无关于年终奖的约定,在我公司年终奖管理规定中约定未到年终奖发放时间解除劳动关系的,视为放弃年终奖。***2018年9月的工资中扣除了2018年7、8月社保、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的差额。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燕宏达公司辩称,***于2015年10月19日入职我公司,和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8年10月31日自我公司离职。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夏高铁公司与燕宏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均为许海勇。2019年2月,燕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存生。
燕宏达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华夏高铁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5年10月19日,燕宏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与华夏高铁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要求华夏高铁公司支付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840元。
华夏高铁公司主张与燕宏达公司系关联公司,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于2015年10月19日入职燕宏达公司,2017年10月内部转岗至其公司。华夏高铁公司及燕宏达公司就内部转岗未提交相应证据。***主张于2015年9月入职燕宏达公司,2017年8月被燕宏达公司开除,并于2017年9月入职华夏高铁公司。***未就燕宏达公司于2017年8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提交相应证据。同时,***否认华夏高铁公司与燕宏达公司系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主张在燕宏达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每月实际发放8700多元,在华夏高铁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440元餐费。燕宏达公司主张***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餐费是凭票据报销,每天20元标准。华夏高铁公司主张***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餐费是凭票据报销,每天20元标准。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华夏高铁公司自2017年10月25日开始向***支付工资。同时,燕宏达公司于2018年11月15月向***支付440元、于2018年11月20日向***支付360元。
***主张华夏高铁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据为华夏高铁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一份员工辞职申请书(以下简称辞职申请)。该辞职申请最上方左侧载有“燕宏达”字样,右侧载有“北京燕宏达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字样。该申请中显示信息如下,姓名:***,部门:研发部,职位:自动化,入司时间:2015.10,离职类别:合同到期。在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为“合同到期”,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华夏高铁公司主张***离职系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提交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予以佐证。通知书载明:“***公司与你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31日届满,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公司不再与你续签新的《劳动合同》。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至《劳动合同》届满之日前办理完工作交接及人事相关手续,否则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配合你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特此通知!北京燕宏达铁路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9月19日”。在通知书下方为签收回执,均打印在同一页,载明:“本人已收到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2018年9月19日”,被通知方(签字)一栏载有***签名。***对辞职申请及通知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明确表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工作年限起算日期为2017年9月。
另查,***主张华夏高铁公司未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年终奖844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年终奖的约定。华夏高铁公司主张未与***约定过年终奖,因其公司近年来效益不好,根据年终奖管理规定,所有员工均未发放过年终奖。庭审中,华夏高铁公司提交了一份年终奖管理规定打印件,其中规定:1、财务部负责各部门费用控制情况、公司净利润汇总。2、人力资源部负责绩效考核全年分值汇总。3、人力资源部根据各项汇总表指标核算年终奖,由总经理确定红利系数(系数≥1),财务复核后,由总经理签批。4、岗位有异动,按照调整后部门系数核算。5、转正后员工,按奖金基数/12*转正月数。6、年终奖分两次发放,春节放假前发放50%,六月份发放50%。年终奖=奖金基数*[部门费用系数(20%)+公司净利润系数(50%)+绩效系数(30%)]*红利系数(总经理酌定,系数≥1)。***对年终奖管理规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放弃要求华夏高铁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193元的诉讼请求。同时,经本院询问,***仅要求华夏高铁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燕宏达公司承担责任。
***以要求华夏高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年终奖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社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辞职申请、通知书及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17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在于华夏高铁公司与燕宏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其一、燕宏达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虽主张于2017年8月被燕宏达公司开除,并于2017年9月入职华夏高铁公司,但并未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提交任何证据。相反,***填写的辞职申请以及其签收的通知书均载有打印体的燕宏达公司字样,能够体现***明知燕宏达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续签进行了处理,而并未就用工主体提出异议;其二、在燕宏达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为华夏高铁公司提供了劳动,华夏高铁公司亦向***支付了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三、华夏高铁公司与燕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均为同一人,双方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上述三点足以认定,华夏高铁公司与燕宏达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鉴于燕宏达公司已与***签订了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现***要求华夏高铁公司支付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鉴于华夏高铁公司与燕宏达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询问,***仅要求华夏高铁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燕宏达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主张华夏高铁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华夏高铁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及通知书均体现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并非解除,故***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8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华夏高铁公司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年终奖844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年终奖的约定,虽华夏高铁公司提交了年终奖管理规定,但根据其中的计算方式,无法证明***应获得相应年终奖。加之,***对年终奖管理规定的真实性亦不认可。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应获得年终奖,故其要求华夏高铁公司支付年终奖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放弃要求华夏高铁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193元之请求,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李青伏
人民陪审员 付维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