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3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海勇,总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燕宏达铁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存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高铁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燕宏达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宏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官藏匿证据、笔录,判决未依据任何法律,法官无视证据,恶意增加被告,混淆概念,混淆是非,恶意更改立案日期。一审法官从未听过录音证据,对仲裁笔录中提到的拖欠1000多元工资不予裁决,对我提交的证据不予理睬,偏袒华夏高铁公司。一审无理由更换法官,违反法定程序。(二)二审对一审法官藏匿证据的作法不予理睬,无视证据,从未听过录音证据对仲裁笔录中提到的拖欠1000多元工资不予裁决。二审对我因不忍拖欠社保被迫离开燕宏达公司不予理睬,偏袒华夏高铁公司,选择性记录,恶意混淆是非、混淆概念。(三)燕宏达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是本案被告。燕宏达公司恶意辞退我,2017年9月我入职华夏高铁公司,2018年10月华夏高铁公司胁迫我离职。华夏高铁公司恶意拖欠工资,一、二审违反公平原则,判决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要求华夏高铁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与燕宏达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限内,***为华夏高铁公司提供劳动,华夏高铁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华夏高铁公司主张其与燕宏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对***系混同用工。***对华夏高铁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华夏高铁公司主张***系因内部转岗进入该公司,***主张系被燕宏达公司开除后,经面试进入华夏高铁公司工作,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认可真实性的《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载明有如下内容:“***,公司与你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31日届满”,末尾加盖燕宏达公司公章,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同页下方为签收回执,落款有“***”字样,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根据员工辞职申请书可知,***手写入司时间“2015.10”,合同到期日“2018.10”,离职原因“合同到期”,申请书左侧上方载有“燕宏达”字样,右侧载有“北京燕宏达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仲裁庭审期间,***陈述其在华夏高铁公司为“自动化工程师”,与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内容一致。华夏高铁公司与燕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由同一人担任,二者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关系。《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及员工辞职申请书与劳动合同的期间相互印证,在***为华夏高铁公司提供劳动期间,由燕宏达公司对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续签作出处理,***并未提出异议。结合***的工作内容及两公司曾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等因素,二审认定华夏高铁公司与燕宏达公司对***系混同用工,并无不当。根据员工辞职申请书及《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不存在解除的情形。***主张受到胁迫方才签字,要求华夏高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彭红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张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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