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3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海勇,总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燕宏达铁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存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高铁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燕宏达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宏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官藏匿证据、笔录,判决未依据任何法律,法官无视证据,恶意增加被告,混淆概念,混淆是非,恶意更改立案日期。一审法官从未听过录音证据,对仲裁笔录中提到的拖欠1000多元工资不予裁决,对我提交的证据不予理睬,偏袒华夏高铁公司。一审无理由更换法官,违反法定程序。(二)二审对一审法官藏匿证据的作法不予理睬,无视证据,从未听过录音证据对仲裁笔录中提到的拖欠1000多元工资不予裁决。二审对我因不忍拖欠社保被迫离开燕宏达公司不予理睬,偏袒华夏高铁公司,选择性记录,恶意混淆是非、混淆概念。(三)燕宏达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是本案被告。燕宏达公司恶意辞退我,2017年9月我入职华夏高铁公司,2018年10月华夏高铁公司胁迫我离职。华夏高铁公司恶意拖欠工资,一、二审违反公平原则,判决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要求华夏高铁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与燕宏达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限内,***为华夏高铁公司提供劳动,华夏高铁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华夏高铁公司主张其与燕宏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对***系混同用工。***对华夏高铁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华夏高铁公司主张***系因内部转岗进入该公司,***主张系被燕宏达公司开除后,经面试进入华夏高铁公司工作,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认可真实性的《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载明有如下内容:“***,公司与你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31日届满”,末尾加盖燕宏达公司公章,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同页下方为签收回执,落款有“***”字样,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根据员工辞职申请书可知,***手写入司时间“2015.10”,合同到期日“2018.10”,离职原因“合同到期”,申请书左侧上方载有“燕宏达”字样,右侧载有“北京燕宏达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仲裁庭审期间,***陈述其在华夏高铁公司为“自动化工程师”,与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内容一致。华夏高铁公司与燕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由同一人担任,二者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关系。《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及员工辞职申请书与劳动合同的期间相互印证,在***为华夏高铁公司提供劳动期间,由燕宏达公司对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续签作出处理,***并未提出异议。结合***的工作内容及两公司曾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等因素,二审认定华夏高铁公司与燕宏达公司对***系混同用工,并无不当。根据员工辞职申请书及《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不存在解除的情形。***主张受到胁迫方才签字,要求华夏高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彭红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张圣楠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