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2751号
原告: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80号119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焱垚,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高铁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高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焱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高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33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华夏高铁公司与**劳动争议中,与**交谈的***不是华夏高铁公司法定公示的高管人员,在没有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形下,其作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无法直接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与***之间的对话系沟通协商过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并且未直接明确告知***代表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具体日期、结算截止日期等事宜;自2021年6月29日双方沟通后,并未给**带来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华夏高铁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
被告**辩称,首先,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5278号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华夏高铁公司应当按照裁决书裁定内容履行义务。其次,在本案起诉中华夏高铁公司所称高管***身份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在**任职期间其系该公司实际管理人员,公司一切事物均由其负责,这点系仲裁阶段华夏高铁公司的代理人明确确认的,也记录入仲裁庭审理笔录;2.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华夏高铁公司曾经出具过一份录音资料,该录音**虽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也未被仲裁采纳,但是该证据中***以管理者的口气与公司人力就工作上进行询问,上述信息足以证明华夏高铁公司提出的对***身份认定错误的主张没有依据,理由错误;3.关于对**提供录音理解是错误的,***作为公司实际管理人员,其明确表示让**离职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表示已经做出到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与**解除劳动合同,就**工作及交接也作出安排,**依照安排就工作作出交接,有交接清单为证;4.作为**离职后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是必要的义务,**离职后因为没有离职证明导致不能在新公司任职,已经造成实际损失。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出具仲裁裁决书、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交接单、情况说明、车票、订票信息邮件。华夏高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华夏高铁公司出具的录音证据与**提交一致,**对华夏高铁公司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持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4月29日入职华夏高铁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从事会计岗位工作,其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双方自2020年4月29日开始履行劳动合同至2021年6月29日。2021年6月29日**与***就劳动关系解除进行谈话,***谈话中多次向**提出离职建议,引导**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并且拒绝**要求离职补偿的主张,双方就离职问题并未达成协商一致。2021年7月2日,**办理离职交接。2021年7月29日,因劳动关系解除、未休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等问题,**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华夏高铁公司:1.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日工资1051.49元;2.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剩余1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4.出具离职证明;5.支付基于仲裁所产生的交通费1042.5元。2021年9月22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5278号裁决书,裁决1.华夏高铁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工资1051元;2.华夏高铁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剩余一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元;3.华夏高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4.华夏高铁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华夏高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起诉。
上述仲裁裁决书显示仲裁开庭中,华夏高铁公司出具对话录音(2),该对话录音晚于**提交的录音证据形成时间。对话中***谈话中多次向**提出离职建议,告知离职程序,告诉在场的人事经理***,如**辞职,配合**办理离职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裁决华夏高铁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工资1051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剩余一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元,出具离职证明。双方均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结果,未在法定期间内就上述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夏高铁公司是否向**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是否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后果。首先,关于***的身份。华夏高铁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出具的对话录音(2),内容足以体现***有领导人事经理***的权力,有对**的人事决定权,结合**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实施的管理行为能够代表华夏高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意思表示的过程。***在与**的对话中,多次向**提出离职建议,又引导**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指定工作人员与**进行交接,其内容可见***完整地向**表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及对后续事务安排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一经送达相对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华夏高铁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于2021年6月29日送达**,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次,意思表示的后果。对于***提出的离职建议,**表示同意,但提出经济补偿要求,***拒绝了**的要求,双方就离职问题并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在双方谈话后,**与华夏高铁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但**当即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说明其对华夏高铁公司让其离职并不予经济补偿的行为并不接受。综上,华夏高铁公司与**虽然从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并非是协商一致下的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华夏高铁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夏高铁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3万元。(11000×1.5×2=330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工资1051元;
二、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剩余一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元;
三、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
四、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为**出具离职证明;
五、驳回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