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

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3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80号119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员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夏高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华夏高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过程中,采纳了未经质证的录音证据材料,属于程序错误。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采纳了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华夏高铁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录音证据2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而该证据在一审阶段,华夏高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亦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质证阶段,法庭亦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此,对于该证据虽然是华夏高铁公司在仲裁阶段向***提交的,但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为一审法院未组织对其进行质证,进而导致华夏高铁公司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均未明确发表意见。进一步导致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曲解,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2021年7月2日工作交接”的性质认定错误。在仲裁阶段及一审庭审时,**及华夏高铁公司均提交了仲裁阶段**提交的录音证据及整理的文字稿作为证据材料。通过该录音文件显示,**是同意将工作调往河南。因此,华夏高铁公司认为2021年7月2日的工作交接及在录音文件中,***说的工作交接,是为了**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的更换后的工作交接,非**理解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作交接。三、**私自旷工,导致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为此,**以事实行为解除劳动关系,与华夏高铁公司无关。根据华夏高铁公司与**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章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终止第三十六条H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的。“连续旷工3日或累计旷工3日以上的。”**自2021年7月2日起未向主管领导及人事请假,亦未收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故连续旷工3日及以上。根据《劳动合同》上述约定,视为**以事实行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且华夏高铁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夏高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华夏高铁公司称录音证据未经质证,是错误的。2021年12月24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庭审之前,双方已交换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包括本案的录音资料。开庭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分别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期间,公司代理人回答法官询问时提出有些问题需要向委托人核实确认,法官开庭结束时为公司安排了5天的举证期限(本来是安排3天,法官考虑到12月24日是周五,故直接安排了5 天的举证期限),但是,华夏高铁公司并未举示新的证据材料也未就法官的询问提供其他文件进行佐证,也未提供新的质证意见。所有证据均已当庭质证。现公司提出法院采纳未经质证的录音证据材料,此说为虚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应当对华夏高铁公司虚假**之行为进行相应处罚。二、华夏高铁公司提出“2021年7月2日工作交接”性质认定错误,系因安排**到河南省滑县工作所进行的工作交接,更没有任何依据。本案自仲裁阶段至一审,华夏高铁公司只是坚持已没有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公司实际负责人***要求**自行离职、不离职就增加工作量等事项不作回应,对**按***指示进行工作交接没有提供任何正当理由和依据。并且,在**以短信形式告知***工作已经交接完毕时,***回复“无理取闹”,也从未提起交接工作系因到滑县工作而进行的。在上诉状中提出此观点不仅没有任何逻辑也十分可笑。三、本案案情比较简单,事实也很清楚,就是仲裁阶段、一审法院均已确认案件事实。事实上,华夏高铁公司明知己方行为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仍坚持诉讼,系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浪费司法资源。 华夏高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华夏高铁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3000元;2.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4月29日入职华夏高铁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从事会计岗位工作,其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双方自 2020年4月29日开始履行劳动合同至 2021年6月29日。2021年6月29日**与***就劳动关系解除进行谈话,***谈话中多次向**提出离职建议,引导**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并且拒绝**要求离职补偿的主张,双方就离职问题并未达成协商一致。2021年7月2日,**办理离职交接。2 021年7月29日,因劳动关系解除、未休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等问题,**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华夏高铁公司:1.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日工资1051.49元;2.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剩余1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4.出具离职证明;5.支付基于仲裁所产生的交通费1042.5元。2021年9月22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5278号裁决书,裁决1.华夏高铁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 月2日期间工资1051元;2.华夏高铁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剩余一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元;3.华夏高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4.华夏高铁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华夏高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起诉。 上述仲裁裁决书显示仲裁开庭中,华夏高铁公司出具对话录音(2),该对话录音晚于**提交的录音证据形成时间。对话中***谈话中多次向**提出离职建议,告知离职程序,告诉在场的人事经理***,如**辞职,配合**办理离职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裁决华夏高铁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工资1051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剩余一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元,出具离职证明。双方均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结果,未在法定期间内就上述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夏高铁公司是否向**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是否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后果。首先,关于***的身份。华夏高铁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出具的对话录音(2),内容足以体现***有领导人事经理***的权利,有对**的人事决定权,结合**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实施的管理行为能够代表华夏高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意思表示的过程。***在与**的对话中,多次向**提出离职建议,又引导**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指定工作人员与**进行交接,其内容可见***完整地向**表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及对后续事务安排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一经送达相对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华夏高铁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于2 021年6月29日送达**,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次,意思表示的后果。对于***提出的离职建议,**表示同意,但提出经济补偿要求,***拒绝了**的要求,双方就离职问题并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在双方谈话后,**与华夏高铁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但**当即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说明其对华夏高铁公司让其离职并不予经济补偿的行为并不接受。综上,华夏高铁公司与**虽然从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并非是协商一致下的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华夏高铁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夏高铁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3万元。(11 000×1.5×2=330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判决如下:一、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工资1051元;二、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剩余一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元;三、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四、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为**出具离职证明;五、驳回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华夏高铁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与**的短信记录,意证明截止至2021年7月1日,***明确告知**,未解除其劳动关系,告知其正常上班,整个协商沟通过程中从未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证据二是上班通知书,意证明2021年7月8日,华夏高铁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其行为构成旷工,请尽快上班,否则构成旷工,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因违反《劳动合同》严重旷工,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华夏高铁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证据三是上班通知书微信送达情况,意证明华夏高铁公司2021年7月8日已经将通知发送给**,2021年7月2日**要求华夏高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可以推断**自认华夏高铁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均非新证据,其在仲裁和一审过程中完全可以提交,华夏高铁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夏高铁公司上诉主张**自2021年7月2日起未向主管领导及人事请假,亦未收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故连续旷工3日及以上。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视为**以事实行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且华夏高铁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华夏高铁公司人事部门人员***于2021年6月29日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21年7月2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华夏高铁公司现上诉又主张**自2021年7月2日起无故连续旷工3日**以事实行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华夏高铁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有违事实及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华夏高铁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微信等证据均不能证明系**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系华夏高铁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华夏高铁公司无合法理由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华夏高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壤 书记员**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