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新民初字第1997号
原告山东莱州江龙石材厂(以下简称江龙石材厂),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家村。
法定代表人沙汐江,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风涛,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东生绿森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森林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66号东安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毕娟,总经理。
原告江龙石材厂与被告绿森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龙石材厂委托代理人陈风涛,被告绿森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龙石材厂诉称,2005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将货款结清,尚欠货款16588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5880元及2005年10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906元。
被告绿森林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原告供应石材属实,该合同由公司股东郑冰签订的,具体欠款数额不能确定,待确定后同意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秦俑民俗旅游广场石材供应事宜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石材,价格以双方确认的材料单价为准,倒角3元/m,异型加工费另议。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结算分为四个合同段,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以每合同段货物总价的10%付给乙方定金,该合同段供料每达500㎡时,甲方付给乙方该批货款的80%,该合同段供料完成后甲方累计付给乙方货款的85%,该合同段施工完成后累计付给乙方总货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同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了报价确认单。随后原告向被告供料。9月9日,双方对7月16日至9月7日的供料价款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总货款504412.28元,退货金额11492.93元,已付货款365000元,欠款金额127919.35元。被告方工作人员周永军在结算单上注明“9月9日前53张单,以上数额属实,下欠壹拾贰万柒仟玖佰壹拾玖元整(其中9月8日第53号单未算)。”被告方股东郑冰签字确认。10月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前期所供料的拖欠货款,需方在建设工程施工验收后,约在本月26日支付供方(原告)前期拖欠货款,即支付供方累计货款达95%。同年10月12日,双方对9月7日至10月11日的供料货款再次结算,结算单载明:总货款108574.6元,已付款80000元,欠款28574.6元,截止10月12日总欠款(按95%计算)计126419.25元。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对2005年10月12日前的欠款数额无争议,唯对10月12日后的4次发货是否被告接收发生争议。被告认为收货人为王某、刘平海的收料单未有其公司股东郑兵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上述货款应从总数中扣除。原告对此提供了2005年7月至10月间的发货单,证明王某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其签收的收货单有郑冰和周永军的签字和确认,上述货款为被告方欠款。被告对10月12日前的发货单无异议。被告又提出所收材料中有质量问题的250块计4050元,尚有余料427块,要求退回,原告对有质量问题的石材同意退货,但表示其主张的欠款数额并未超出实际欠款数额,即使扣除4050元,仍未超出主张的数额,对其他退货表示不同意。
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报价单、协议、结算单、发货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报价单及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石材,履行了义务。被告拖欠部分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05年10月12日以后产生的货款应否由被告承担。从原告提供的既往发货单可知,王某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其签收的收货单为被告方的行为,产生的货款应由被告支付。对署名为刘平海的收货单,是否为被告方接收,原告举证不力,该收货单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扣除有质量问题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要求扣除的款项从实际欠款总额中扣除后并未超出原告主张的数额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仍以165880元计算。被告要求其他退货,显系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西安东生绿森林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莱州江龙石材厂支付拖欠货款165880元。2、被告西安东生绿森林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莱州江龙石材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98.46元。上述款项被告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4元,其他费用1289元由原告承担43元,被告承担64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惠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