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0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武义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上诉人西安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5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居文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生公司上诉请求:1、对原判第一项中“按照年利率3.85%向**迟延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之判项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案涉工程建设方拖延支付部分工程款,导致东生公司无力向**付清全款。东生公司对原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判决以18717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即从2020年6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
**辩称,利息的计算两个标准基本无差别,只是推迟还款的手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生公司支付**工程款187170元,并支付利息以18717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从2020年3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暂计3000元),本息共计190710元;2、诉讼费由东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5日,**与东生公司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2020年3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651370元,含税工程款总价为687170元,东生公司分四次共计支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18717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和东生公司双方对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结算,足以说明**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主张的债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东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主张东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东生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主张东生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东生公司收到发票后三日内办理转账,故起算日期应为东生公司收到发票(2020年5月26日)后第四日起。东生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东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7170元,并从2020年6月1日起,以1871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迟延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计2057元,由东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利息标准、期间是否正确。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方面,2020年6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另一方面,东生公司延迟付款,势必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判令东生公司延迟付款的利息标准及期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东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居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晓睿
书 记 员 王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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