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民特13号
申请人:湖北鑫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复兴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84457032C。
法定代表人:向响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湖北祥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739267531。
法定代表人: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斌,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湖北鑫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祥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建公司诉讼请求:一、撤销黄冈仲裁委员会﹝2020﹞黄仲裁字第026号裁决;二、本案申请费由祥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2020﹞黄仲裁字第026号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祥安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明显存在舞弊和枉法裁判行为。
祥安公司称,黄冈仲裁委员会﹝2020﹞黄仲裁字第026号裁决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一、鑫建公司认为上述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不属实。二、其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本案不存在舞弊和枉法裁决行为。
鑫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
证据一、2020年4月3日祥安公司给其发的手机短信,拟证明祥安公司在仲裁的时候提供的其2013年7月10日的回复短信是不真实的。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证据二、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祥安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证据三,2009年5月9日借条和仲裁开庭笔录,上面显示4.5万元的借条借支人处是汪飞与詹某两人共同签名,明显是共同借支人,祥安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而仲裁员枉顾事实将汪飞的签名认定为汪飞是保证人,与证据明显不符,符合枉法裁决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祥安公司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涉及的是实体证据,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无关联性。对于证据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涉及实体问题,所以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三,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实体审理中其已对汪飞的签名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该证据性质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仲裁员徇私舞弊的情形,根据最高院审理仲裁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说明必须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是纪律处分决定所确定的行为,无法达到鑫建公司的证明目的。
鑫建公司申请证人詹某到庭,拟证明证据二调查笔录属实。
经当庭质证,鑫建公司对于詹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拟证明詹某与祥安公司是合伙关系。祥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
祥安公司提供手机短信打印件,拟证明其没有伪造证据。
经当庭质证,鑫建公司认为短信不是真的,短信不是其法定代表人向响燕发的,也不是祥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飞发给向响燕的。短信绝对不是从向响燕手机发出去的。
本院认为,鑫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和祥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属于仲裁庭审时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詹某的证言与鑫建公司证据二相同,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查明:2009年2月13日,鑫建公司与祥安公司签订《黄梅县西池塘环境综合治理项目1#、2#楼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黄冈仲裁委员会仲裁。祥安公司向黄冈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鑫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下欠的消防报警设备款、垫付的税费以及违约金,共计252732.70元;二、鑫建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合同、发票和保全费等仲裁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黄冈仲
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向祥安公司送达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等,于2020年12月18日向鑫建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和祥安公司证据及材料。黄冈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祥安公司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员,鑫建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选定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共同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张华为独任仲裁员审理该案。2021年5月25日,黄冈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黄仲裁字第026号裁决:一、鑫建公司向祥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61632元及支付垫付税费款12008.92元;二、鑫建公司向祥安公司支付违约金34126.4元;三、本案仲裁费用9238元,由祥安公司承担1847.6元,鑫建公司承担7390.4元。祥安公司已先行垫付本案仲裁费用,鑫建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须迳付祥安公司7390.4元。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不对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和实体问题的裁决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20﹞黄仲裁字第026号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存在伪造的情形;二、祥安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明显存在舞弊和枉法裁判行为。
一、﹝2020﹞黄仲裁字第026号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存在伪造的情形。鑫建公司在仲裁开庭时对于祥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六短信催讨记录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现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对于鑫建公司该项撤销仲裁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祥安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鑫建公司认为祥安公司隐瞒了其与詹某合伙的证据,但是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于鑫建公司该项撤销仲裁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明显存在舞弊和枉法裁判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在本案中,鑫建公司未提供确认仲裁员存在明显舞弊和枉法裁判行为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故对于其该项撤裁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鑫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鑫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欧阳武审判员朱卫审判员郑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 欢 书 记 员 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