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9727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湖北祥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739267531。
法定代表人:汪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秋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女。
原告***与被告湖北祥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祥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秋梅、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工资未付8,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垫付费用3,690.63元。事实与理由:第一,关于我垫付的项目费及餐补和电话费补助,垫付的项目费用以交通费用为主,是处理被告项目工程上的事情而产生,理应由被告承担,发票及单据均已交给被告公司的熊爱民。餐补及电话费补助,有被告2020年12月29日发出的关于补贴发放通知为证。事实依据充足,理应给予原告报销。第二,裁决书生效起七日内我未收到差额工资2,880.60元。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祥安工程公司辩称,第一,2021年10月15日,我公司收到仲裁裁决。2021年10月18日,我公司行政部主动联系原告,按照仲裁裁决要求来我公司提交清江锦城项目的资料交接手续,并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880.60元,但原告并未来公司提交相关材料,故我公司未支付工资差额。第二,原告诉请的项目垫付费用,我公司财务部未收到报销原始凭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故而不支持报销。再者,原告的报销明细涉及到2月的工地补助已随工资一起发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在祥安工程公司处工作,负责项目施工工作,2019年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21年3月31日,***以“个人原因”为由从祥安工程公司处离职,当日,***与祥安工程公司的王静在交接单上签名确认,交接单载明“1、2021年人工费总表,2、宜昌奥体中心:在合同部审计中,城投唐总:186××××****,3、宜昌和塘悦舍:在二审中,三局-昌云海139××××****,4、金鸡路安防;质保金手续办完了等待付款,房投,杜经理189××××****”。祥安工程公司自认尚未发放***2021年3月工资8200元。
另查明,***曾于2020年11月6日向祥安工程公司申请借支20,000元,祥安工程公司予以批准并转账,后***于2021年2月7日向祥安工程公司归还该借款18,325.60元,为此祥安工程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报销冲账16325.6,现金2000.00”。***因蕲春妇幼项目向案外人孙向东承租房屋并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约定:期限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租期1年租金为12,000元,水电燃气费由***自行承担。2021年3月底,***向孙向东退房并结算租金,***称孙向东以现金方式退还了剩余的房屋租金3,645元,***尚未将该钱款退还祥安工程公司。
庭审中,***提交费用报销清单及湖北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关于补贴发放的通知》、柴油发票、电话费发票、账单详情,拟证明其垫付项目费用3,690.63元,并称已将票据单据交给公司熊爱民了,《关于补贴发放的通知》载明“工程管理人员驻工地补贴内容和标准:省内生活补助30元/天;电话费100元/月/人,驻工地工程管理人员回家探亲路费据实报销(半月一次)”。祥安工程公司对报销清单不予认可,称该通知是针对驻工地人员的福利,***是总项目管理,不是驻地项目员工,工地补助随工资一起发放。
后***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其与祥安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2021年3月份工资未付8200元;三、项目垫付费用未付3,690.63元。祥安工程公司提出反仲裁请求:一、要求***办理工作交接并向其移交清江锦城项目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材料合格证、材料验收单、工程竣工等资料;二、要求***履行财务交接手续,并进行财务结清,归还向公司借支的相关费用20,000元和截留的房屋押金2,000元及其收取退还的房屋租金4,000元。该委认定祥安工程公司需向***支付2021年3月工资8,200元,而***亦应当向祥安工程公司返还剩余的借支款1,674.40元、房屋租金及押金3,645元,两者相互抵消后,祥安工程公司还应当向***支付差额2,880.60元(8,200元-1,674.40元-3,645元),并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1]655号仲裁裁决:一、确认***与祥安工程公司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祥安工程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差额工资2,880.6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祥安工程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祥安工程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辞职报告、交接单等,祥安工程公司提交的借支单、记账凭证、房屋出租合同、收条、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等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项目垫付费用3,690.63元的诉请。***提交费用报销清单及湖北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关于补贴发放的通知》等拟证明其垫付项目费用。但报销清单系***单方制作,并无祥安工程公司加盖公章或有关人员签字,且祥安工程公司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未举证证明其符合通知中领取补贴的条件,发票及账单亦无法证明系因项目而支出。现***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垫付相应费用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3月工资8,200元的诉请。鉴于仲裁裁决确认祥安工程公司需向***支付2021年3月工资8,200元,而***亦应当向祥安工程公司返还剩余的借支款1,674.40元、房屋租金及押金3,645元,最终确认祥安工程公司支付***差额工资2,880.60元,双方均未对该事实有异议。故对***主张祥安工程公司支付2021年3月工资8,200元的诉请,本院依照仲裁裁决最终结果,予以确认。
至于仲裁裁决的确认劳动关系、办理工作交接的结果,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祥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祥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差额工资2,880.6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与被告湖北祥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范静
书 记 员 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