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2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宏光大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中环商贸城钢材区2栋2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芽,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祥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祥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上诉人武汉宏光大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大公司)诉被上诉人湖北祥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光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撤销(2020)鄂01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第一被上诉人偿还货款774323.6元及利息(截止到2020年6月1日的利息为68140元,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货款本金金额错误。上诉人的业务范围是经营钢材。由于上诉人存在垫资成本及可预期利益损失问题,双方确定90天内付款的销售价格采取出厂价+4.4%或是现款现货价+4.4%的价格作为结算标准。“+4.4%”是基于垫资销售模式而产生的加价款,是钢材销售价格的组成部分。两被上诉人因资金紧张,采取垫资方式签订《购销框架合同》及补充协议,两被上诉人明确知晓钢材销售价格采取的是出厂价+4.4%或是现款现货价+4.4%。在双方长达15年的合作时间内,两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以垫资方式销售的钢材销售价格提出过异议。并且,2018年10月30日祥安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中已经确认“截止到2018年10月23日单据止,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合计为2163887.6元”,根据对账函的内容及交易惯例,对账函中写明差欠的货款应为货款本金,一审法院在认定货款本金金额时不应将对账函中被上诉人已确认的货款金额人为的扣除4.4%,一审法院过度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既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不符合合同法维护交易稳定的法律精神。2、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错误。其一、《购销框架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是日万分之五计算,且2018年10月30日祥安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中上也明确了付款期限。根据约定应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4月15日祥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2019年5月3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属于双方的自由约定,合法有效,故对于2019年5月3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其二、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折算成年利率是18%左右,月利率2%折算成年利率是24%,远低于民间借贷保护的上限。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应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两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三、逾期付款利息不管是利息还是违约金,该标准属于双方的自由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无视约定,直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既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维护交易稳定的法律精神。
祥安公司后续偿还的款项应优先抵扣逾期付款利息,其次才是货款本金。根据“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祥安公司偿还的款项应优先抵扣逾期付款利息,其次才是货款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优先抵扣货款本金,其次才是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根据约定统计了祥安公司截止2020年1月20日差欠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为710542.6元,与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金额710542.6元基本一致,上诉人的计算依据是征得对方认可的,理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在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的情况下,直接以年利率7.1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既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维护交易稳定的法律精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祥安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宏光大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祥安公司偿还货款774323.60元及利息(截止到2020年6月1日的利息为68140元,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祥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3日,宏光大公司(供货方)、祥安公司(采购方)、**(担保方)签订《购销框架合同》1份,合同主要写明:宏光大公司开具的销售单/送货单上需明确注明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期,确认签字后即为认可,祥安公司指定专人签收,日后不得有异议,具体结算数量金额详见附件每批次送货清单;钢材价格随市场及厂家出厂价波动较大,较频繁,每次采购时双方议价定价,按照实时的市场价为准,日后双方不得为价格有争议;付款方式为账期垫资式,宏光大公司可为祥安公司垫资2000000元以内的货款,垫资金额根据祥安公司采购量,付款周期,合作诚信度随时调节,垫资周期为90天,即付款时间为提货后的90天内付清货款,如超期未付款,祥安公司需按照欠款总金额的0.05%日息付给宏光大公司利息;祥安公司付款时按照超期天数据实结算,如祥安公司违约,未按时付款,宏光大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直至祥安公司付清货款为止;账期垫资式付款方式开销售单时执行90天账期的价格,以开销售单即货到工地之日起开始计算天数,从2018年7月23日以后单据开始执行利息计算方式;以上所有付款方式中的货款及利息必须在阴历春节前结清;**为合同项下的祥安公司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合同从2018年7月23日单据开始执行等。祥安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在保证人处签名,宏光大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公司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还写明了其他内容。
2018年7月24日,双方在宏光大公司办公室签订补充协议,就钢材价格的组成进行说明:江西赣州工地3个月账期,出厂价+4.4%(日息0.049%),出厂价根据厂家出货当日的价格为计价依据;湖北省内工地3个月账期,武汉现款现货卖价+4.4%(日息0.049%),钢管上车搬运费50元/吨单独打卡;以上所有项目均超过3个月付款,另加欠款总额日息0.05%,据实结算。宏光大公司代理人王秀娟和祥安公司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字。
2018年10月30日,宏光大公司制作《对账函》,祥安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签字确认了对账函,对账函载明了项目名称、货款金额、付款金额、欠款金额、付款日期等。《对账函》中的2018年7月24日及之后的付款期限为收货之后的3个月,祥安公司确认截止到2018年10月23日欠款2163887.60元(此款包括上述4.4%部分,具体款项组成见附表)。两公司在2018年7月24日之前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18年7月17日,祥安公司尚欠宏光大公司218782.58元未支付,此款包含在2163887.60元内。
祥安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宏光大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9年8月20日支付货款40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分两笔向宏光大公司(一审笔误为祥安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00000元。
一审审理中,宏光大公司表示因祥安公司逾期付款,致使宏光大公司未能实现预期利益,并承担了巨大的资金成本损失。该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
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的贷款利率为每年4.75%。2019年8月20日至9月1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4.25%。2019年9月20日至11月1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4.20%。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4.15%。
一审法院认为,宏光大公司、祥安公司、**自愿签订《购销框架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内容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两公司明确约定货物价格的组成为出厂价+4.4%(日息0.049%)、武汉现款现货卖价+4.4%(日息0.049%),上述约定货款中4.4%的部分,类似于该公司出借款项获得的利息收入,因两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为3个月,付款期限较长,两公司约定宏光大公司获取此部分收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此部分收益不是货款性质,祥安公司抗辩要求从货款中扣除此收益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鉴于宏光大公司坚持上述4.4%的约定是货款性质,故在本案中对此部分款项不予处理,两公司及**可另行协商解决。因两公司间实质为买卖合同关系,两公司基于货款中4.4%收益部分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具有法律效力。
祥安公司在对账后向宏光大公司支付的款项,因双方对货款及违约金的抵扣顺序无事先约定,该款项应先抵扣货款。因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违约金,宏光大公司要求从祥安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先扣除逾期付款利息再抵扣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宏光大公司与祥安公司在对账函中确认截止2018年7月17日,祥安公司尚欠宏光大公司货款金额为218782.58元,但未就此货款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祥安公司应于2018年10月30日即双方对账确认货款之日支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祥安公司就上述货款应按年利率7.13%(4.75%/年×1.5倍)向宏光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宏光大公司主张与祥安公司约定的利息换算成年利率为36%,现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祥安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请求调整。两公司约定的利息应为祥安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鉴于宏光大公司与祥安公司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宏光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因祥安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受到的实际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调整,分段计算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9.26%计算(4.75%/年×1.5倍×1.3倍),2019年8月20日至9月19日间按年利率8.29%计算(4.25%/年×1.5倍×1.3倍),2019年9月20日至11月19日按年利率8.19%计算(4.20%/年×1.5倍×1.3倍),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按年利率8.09%计算(4.15%/年×1.5倍×1.3倍)。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1.5倍×1.3倍)计算。2020年1月19日前的违约金计算详见附表。截止2020年1月19日,祥安公司应支付给宏光大公司自2018年7月24日起收货的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148847.94元及截止2018年7月17日尚欠货款218782.5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60.07元。祥安公司尚欠货款为181910.01元,应予支付。
宏光大公司、祥安公司与**约定,**为《购销框架合同》项下的祥安公司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作为保证人应对祥安公司的2018年7月23日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宏光大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祥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宏光大公司货款181910.01元;二、祥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宏光大公司2018年7月24日前所欠货款218782.5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4060.07元;三、祥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2018年7月24日至10月23日间的货款,支付给宏光大公司截止2020年1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8847.94元;四、祥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181910.01元为基数,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为标准,支付给宏光大公司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货款181910.01元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五、**对上述第一、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宏光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25元,由宏光大公司负担7285元,祥安公司、**负担4940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祥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付款说明》,拟证明双方的《购销框架合同》及补充协议、提货单均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日万分之五,但由于祥安公司迟迟未能付款,祥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4月15日代表其与祥安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付款说明》,承诺如超过2019年5月31日仍未付款的,按月息2%计算,该《付款说明》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对于超过2019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应以月息2%计算;证据二、三组借条及借款、利息转账凭证,拟证明上诉人为了交易的便利,针对多年合作的老客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而上诉人自有资金也不宽裕,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必然会涉及向第三人融资,利息一般约定为月利率1.8%或2%,针对第三人的借款及利息,上诉人也是按照借条的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针对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仅以月利率2%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也仅是填平融资利息损失而已。经本院组织质证,祥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但是因为时间太久,记不清是不是**本人书写;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当事人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付款说明》落款处有“**”签名,祥安公司、**关于时间久记不清的抗辩不足以否定《付款说明》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组借条及借款、利息转账凭证与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庭调查期间,上诉人宏光大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对“祥安公司确认截止到2018年10月23日欠款2163887.60元(此款包括上述4.4%部分,具体款项组成见附表)”有异议,我们对2163887.60元的金额无异议,认为双方应该按照该金额进行结算,不应扣除4.4%;2、对“祥安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宏光大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9年8月20日支付货款40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分两笔向宏光大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00000元”有异议,“货款”让人误以为是本金,事实上应该是先息后本。对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钱应该先冲息后冲本。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均系其观点,不构成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购销框架合同》列明了三种付款方式即:1、预付款锁价优惠政策,按照最优惠的协商价格(以厂价或市场最低价为基准),提前定好规格型号数量,甲方付全款锁价锁货至货物提完;2、现货现款,当天提货当天付清全款,按照最低的市场价执行;3、账期垫资式。宏光大公司、祥安公司、**按照资金情况协商,选择第三种付款方式执行。
2019年4月15日,**向宏光大公司出具《付款说明》,主要内容为,**与宏光大公司发生供货经济往来,以宏光大公司会计与我公司会计核对货款及供货期限为最终结果,利息计取办法以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购销框架合同及相关补充条款(2018年7月24日签订的)据实结算,利息不含税。本人对经双方会计核对后货款及利息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利息依据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购销框架合同和2018年7月24日补充条款据实支付。超过2019年5月31日后,则按2%计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货物价格组成中“+4.4%”部分是否属于货款;二、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何标准计算;3、祥安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宏光大公司支付的50万元,于2019年8月20日向宏光大公司支付的4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宏光大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应先冲抵货款本金还是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焦点一。在钢材供货商事活动中,钢材加价条款系一类经常见于合同约定的条款,供、需两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常就钢材加价条款的性质提出截然不同的主张。通常情况下,供方主张钢材加价条款系价格条款,而需方则主张为违约金条款。钢材加价条款的性质应当结合个案,应通过综合整体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认定,而不能一概认定为价格条款或违约金条款。本案中,根据《购销框架合同》约定,各方选定按账期垫资式进行付款,在该付款方式下,钢材价格执行90天账期的价格。补充协议则进一步对钢材价格的组成进行了说明:江西赣州工地3个月账期,出厂价+4.4%(日息0.049%),出厂价根据厂家出货当日的价格为计价依据;湖北省内工地3个月账期,武汉现款现货卖价+4.4%(日息0.049%)。“+4.4%(日息0.049%)”约定于价格条款中,用于确定当事人应付款项的结算。该计价方式的约定系经双方同意而用于确定钢材价格,不具备因需方逾期付款而赔偿供方或惩罚需方性质。另外,《购销框架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具有独立的逾期付款条款,即项目均超过3个月付款,则对欠款按日息0.05%计算利息。因此,本案所涉钢材采取账期垫资式“+4.4%(日息0.049%)”的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2018年10月30日,宏光大公司与祥安公司以《对账函》进行结算,此系各方对货款金额的确认。一审法院将“+4.4%(日息0.049%)”认定为出借款项获得的利息收入、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账函》确认祥安公司欠钢材货款数额为2163887.60元,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关于焦点二。《购销框架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7月23日所供钢材,祥安公司未在90日内支付货款的,应按欠款总金额的0.05%日息支付利息。**于2019年4月15日向宏光大公司出具《付款说明》,承诺超过2019年5月31日后按2%计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与宏光大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作为祥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付款说明》中表述“与我公司会计核对”,“利息计取办法以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购销框架合同及相关补充条款(2018年7月24日签订的)据实结算”等,足以使宏光大公司相信**系代表祥安公司作出该说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借款合同外的其他双务合同,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在宏光大公司不足以证明除资金占用成本之外尚有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合同约定标准过高,依法应当调减。本案系钢材买卖导致的货款纠纷,违约金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利率)为基础,参考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公布的中钢协会员企业销售利润率,按年利率7.8%计算较为恰当。因一审中祥安公司、**表示接受“在罚息的基础乘以30%”计算利息,此系祥安公司、**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过分高于损失。经查,在2020年4月19日之前,祥安公司、**自认的1.3倍罚息利率高于年利率7.8%。对一审法院确定的2020年4月19日之前的利率,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则应按年利率7.8%计算。宏光大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宏光大公司在一审开庭中自述,“祥安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宏光大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00000元”,且在自行制作的对账明细单中,将该50万元直接抵扣了欠款本金。一审法院认定祥安公司支付的该50万元系货款本金得当。各方当事人未就祥安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宏光大公司支付的4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宏光大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之性质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祥安公司支付的前述款项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先冲抵。
宏光大公司与祥安公司在2018年10月30日签署的《对账函》中确认截止2018年7月17日,祥安公司尚欠宏光大公司货款金额为218782.58元。宏光大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就该部分货款未对价格组成、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祥安公司应于2018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祥安公司应按年利率7.13%(4.75%/年×1.5倍)向宏光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4060.07元得当。2019年2月3日,祥安公司向宏光大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0万元,祥安公司欠宏光大公司2018年7月17日之前的货款已偿清。经计算,扣除2020年1月20日(含)之前支付的款项后,截止2020年1月20日,宏光大公司尚欠祥安公司货款429538.5元。祥安公司应予支付。**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宏光大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祥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武汉宏光大管业有限公司货款4295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29538.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之后从2020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三、**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武汉宏光大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25元,由武汉宏光大管业有限公司负担6112.5元,湖北祥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12.5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祥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5元,由武汉宏光大管业有限公司负担6112.5元,湖北祥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敏
审判员 胡 劲
审判员 王日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向云
书记员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