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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鄂0111执995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 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11诉前调书660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主要内容:一、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日前向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5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55165.29元(以60059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5日至起诉之日2024年7月2日截止),共计655758.29元;二、若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款未按约履行,则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另需向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600593元扣减已支付金额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7月3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预缴,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登记立案。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执行通知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申报财产,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网络查控 多次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网络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余额,本院已冻结,未予扣划,冻结到期日为2026年2月13日。 (三)传统查控 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线下调查,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及信息。 (四)司法惩戒 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期限为长期。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后,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已查控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无法实现,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11诉前调书660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对于执行过程中已经查控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财产,如查控期限届满,需要续行查控的,申请执行人至迟应当在查控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将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