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02民初1073号
原告: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住所:云浮市云城区河口田心工业区(田心旧村)。
法定代表人:邓羲煌。
委托代理人:李水弟,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宇恩,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女,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云浮市云安区。
原告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玲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弟、叶宇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赔付各项工伤损失。
第一,原告的经营地址是云浮市云城区河口镇田心工业区,而被告的受伤地点是云浮市云城区河口镇金富工业区,地址不一致。其次,2012年4月17日云浮市云城区河口镇金富工业园成立了一间公司叫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富艺康河口分公司,由于原告认为此间公司的名字令人误解,所以在2012年7月2日注销该公司,但该公司是独立经营的,该公司仍继续以富艺康的名义继续经营。第三,该富艺康河口分公司的经营场所是周志勇先生个人所有,周志勇先生同时也是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所以两间公司交往比较密切,但并不是同一间公司。第四,富艺康公司2016年6月至12月的工资表和原告的2016年6月至12月的工资表,当中并没有被告的名字出现。第五,富艺康公司的员工30多人签名证明被告是在富艺康经营场所工作,并且是黄志慧私人聘请,被告的工资由黄志慧私人支付,被告与海岸石业和富艺康并无劳动合同关系。第六,在劳动仲裁时,原告已经明确表明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但并没有出现在现在仲裁裁决书中,原告保留追究黄志慧和被告捏造事实和诬告原告的权利。第七,被告在富艺康工作的时间并不是其在仲裁中说的2016年11月15日,而是在2016年6月就由黄志慧聘请工作。第八,关于2016年社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的第一页下半部分说明,4161元/月是指云浮市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职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而原告是私营单位,所以仲裁委认定4161元/月与事实不符,因此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被告的工资也只能按照企业月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月为基数计算。第九,在劳动仲裁时,被告所展示的海岸石业的文化衫在当今网购时代,很容易在网上申购得到,并且海岸石业在与富艺康公司关系密切,两间公司在办年会、中秋、开工等,会一起举办,海岸石业会将此类衣服发放给过来帮忙的公司人员,和到场的嘉宾、朋友,所以这样一件衣服并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原告的员工。第十,在劳动仲裁时,被告所提供的饭卡,上面没有原告公司的字眼,而且富艺康公司是一个对外经营的加工厂,有客户过来参观,例如业务员、跟单员,富艺康公司都会发放此类饭卡,方便客户在富艺康公司就餐。因此,被告并非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赔付各项工伤损失。现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一、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赔付各项工伤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裁决书。
2、证明、送达回证,证明: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5月27日送达原告。
原告2018年8月7日提交的证据如下
3、富艺康应聘表格。
4、富艺康2016年6月-12月工资表,证据3和证据4共同证明:2016年6月-12月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富艺康分河口公司支付给员工工资的情况,被告并非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富艺康分河口公司的员工。
5、海岸石业员工2016年6月-12月工资表,证明:2016年6月-12月原告支付给员工的工资情况,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
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7、费用报销单。
8、声明。
9、证明。
10、申请。
11、营业执照。证据6-证据11共同证明: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富艺康分河口公司的住所地为云城区××街道办马岗村委金富工业园内,该公司支付工资给黄志慧,被告属于黄志慧个人请的工人在上述住所地工作,并非在原告的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河口田心工业区(田心旧村)处工作。
12、文件,证明:我市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为4161元,原告公司属于私营公司。
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石材荒料和石板材的加工、销售;新型石材板材及新型石材工艺制品的研发、加工、销售;石材加工设备的研发;土地使用权租赁服务。(以上项目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黄志慧于2016年6月以自然人身份承包了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的石材包装工作,后雇请了***到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车间工作。2016年12月1日,被告***在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期间,与同事一起搬运石材时,不慎被石板压伤手指,随后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4月28日,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云区人社工认字[2017]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用人单位: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我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7年3月3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黄志慧于2016年6月以自然人身份承包了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的石材包装工作,后雇请了***到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期间,与同事一起搬运石材时,不慎被石板压伤手指。后送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为:右手小指压榨伤:1、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甲床挫裂伤;3、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7年7月12日,广东省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云劳鉴初字2017年129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因工伤赔偿等问题协商不成,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向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7385.91元及外购药品费用1235元;三、住院期间伙食费100元/天×7天=700元;四、营养费1000元(依法酌情认定);五、停工留薪期工资4161元/月×3个月=12483元;六、护理费4161元/月÷21.75天/月×7天×2人护理=2678元;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元/月×7个月=29127元;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1元/月×1个月=4161元;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1元/月×4个月=16644元;十、交通费1000元(依法酌情认定)。以上合计人民币76413.91元给被告***。
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劳动能力复鉴,2018年2月8日,广东省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次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8年5月15日,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云区劳人仲案字[2017]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8年4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三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人民币陆万陆仟贰佰捌拾零捌分(¥66280.08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赔付各项工伤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企业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广东省云浮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2016社会保险年度调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100号)规定,相关参数:广东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25元;我市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61元;我市现执行的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7]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云区人社工认字[2017]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
云区劳人仲案字[2017]120号仲裁裁决的是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赔偿等劳动人事争议,并确定原告应支付工伤待遇赔偿共66280.08元给被告。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将其石材包装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志慧,黄志慧在承包包装工作期间招用了被告***从事包装工作。被告***虽然既未与原告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原告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约定过劳动报酬,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是从事原告班组的工作,且该班组受原告领导和管理,并由原告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培训,因此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此,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其提出恢复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2018年4月8日),原告当时亦没有提出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规定,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工资约定不明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能对工资数额进行举证,应以云浮市上年度(即2016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4161元作为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2016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与同事一起搬运石材时,不慎被石板压伤手指,经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如下: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月工资标准为4161元,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483元(4161元/月×3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月工资为41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标准为7个月工资。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127元(4161元/月×7个月)。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月工资为41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标准为1个月工资。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61元(4161元/月×1个月)。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月工资为41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标准为4个月工资。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644元(4161元/月×4个月)。
(五)营养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六)护理费。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未派员护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班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住院期间需派一人护理。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定被告护理人员护理费按1339.17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参加工伤保险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市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的通知》规定,具体支付标准为: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被告住院共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7天×20元/天)。
(九)医疗费。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被告的医疗费为7385.91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还需支付被告的医疗费2385.91元。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主张的外购药1235元没有正规的医疗发票,也没有医嘱,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医疗费共2385.91元。
上述(一)至(九)项费用合共66280.08元。
综上所述,原告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班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4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保险费66280.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44元、医疗费23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1339.17元,合计66280.08元)给被告***。
三、驳回原告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浮海岸石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世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叶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