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厚德力拓轨道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厚某某轨道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9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厚***轨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340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厚***轨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得查阅、复制厚***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记录。不得查阅厚***公司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目前已经不是厚***公司股东,因此不享有股东知情权。厚***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5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持有70%股份,2016年9月22日***通过股权转让获得厚***公司30%股份。***出资1400万元、***出资600万元,但至今***未缴纳任何出资。经厚***公司多次催告,其仍未缴纳。2021年3月31日,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的股东资格,因此***已经不是厚***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东知情权。***应于2016年9月22日向厚***公司缴纳出资款600万元,但经厚***公司多次催告仍未缴纳,厚***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需经司法程序确认。一审法院以厚***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未经司法程序确认为由继续认定***仍系厚***公司股东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厚***公司认为***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因此有权拒绝其查阅。***在其他与厚***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担任要职,并且该公司与厚***公司同为某项目的竞标人。因此,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要求查阅厚***公司的账簿可能受人利用,为厚***公司的重大利害关系人刺探公司秘密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损害厚***公司的利益。***主张厚***公司自2016年以来一直处于盈利状态,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另一目的是为了享受公司分红的权利,但自2016年***成为股东以来从未交纳任何出资,经厚***公司催告后仍未缴纳,因此给厚***公司及另一股东***带来了严重损失。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未进行任何实缴出资、且全体股东并未约定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的情况下,不管厚***公司是否盈利,***均不应当获得分红。***要求查阅厚***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在分红目的不存在的情况下,厚***公司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最大范围维护厚***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厚***公司的上诉请求。1.***是厚***公司的股东,厚***公司上诉主张***并非其股东与事实不符。2016年9月22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厚***公司30%股权成为股东。自入股以来,***尽职尽责为公司创造效益,截至2019年底,厚***公司共发生合同金额3000余万元,预计累计盈利1000余万元。但厚***公司一直未对股东进行分红及支付劳动报酬。在长期不分红的情况下,***多次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合同文本、税收凭证、债权债务凭证、公司职位薪水证明等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文件,均遭厚***公司无理拒绝。2020年7月10日,***委***向厚***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等公司经营管理文件并分红,亦遭拒绝。2021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厚***公司提供公司章程、公司账簿等,厚***公司在未通知***的情况下解除***的股东资格,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因此,厚***公司上诉主张***不是其股东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是厚***公司合法有效的股东,厚***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无权单方解除***股东资格。2.***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经营管理文件无任何不正当目的,不会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厚***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等经营管理文件,***要求查阅无任何不正当目的,不会损害公司合法权益。首先,厚***公司所提***任职的成***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嘉业科技公司)与其存在竞争关系、会损害其合法利益与事实不符。成都森川合力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森川合力中心)系瑞成嘉业科技公司的股东之一,厚***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森川合力中心17.098%股份,因此***任职的瑞成嘉业科技公司与厚***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竞争关系。***查阅会计账簿等经营文件系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不存在任何刺探公司秘密、谋求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也不会损害厚***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系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厚***公司的股权,在办理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即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没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厚***公司要求***实缴出资于法无据,其以此为由拒绝***查阅文件甚至违法解除***股东资格于理于法不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厚***公司提供自2016年9月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合同文本、公司职位薪水证明等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文件供***查阅、复制;2.判令厚***公司提供自2016年9月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年报、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应附表)、税收凭证、债权债务凭证、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3.诉讼费用由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由原股东**向***转让持有的厚***公司1%股权并退出股东会,由***将其持有的29%股权转让给***。2016年9月26日,厚***公司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股东登记,股东由***、**变更为***、***,***出资1400万元、***出资600万元。2019年3月11日,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为公司监事。 2020年7月10日,***委托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厚***公司邮寄收件人为***的律师函,提出厚***公司一直未对股东进行分红及支付相关劳动报酬,而***多次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等公司经营管理相关文件均被拒绝,截止发函之日,厚***公司仍未制定任何分红方案,且拒绝***的查阅请求,故要求厚***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10日内严格按照约定进行分红并将会计账簿、合同文本、税收凭证、债权债务凭证、公司职位薪水证明等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文件交***查阅。该律师函于2020年7月11日签收。 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其要求查阅的相关材料的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 一审另查明,厚***公司提交了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任职单位的经营范围与厚***公司存在重合;股东会议通知及快递单,拟证明2021年3月27日通知***参加2021年3月31日的公司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未实缴出资故公司在2021年3月31日作出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公司章程,拟证明***持股70%有权作出股东会决议;资产负债表、纳税申报表,拟证明自2016年9月至今公司没有利润可供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于2020年7月10日委托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厚***公司的住所地邮寄收件人为***的律师函,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等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文件,且说明了目的,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其次,厚***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仍为***和***,而厚***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并未经司法程序确认。最后,厚***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从查明事实看,***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确认公司是否具备分红条件。综上,厚***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是相互独立的法律概念,会计账簿不包括会计凭证。《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并不包括会计凭证。故,厚***公司应向***提供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供***查阅、复制,以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厚***轨道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置备该公司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供***查阅、复制,自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二、北京厚***轨道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置备该公司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自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三、***行使上述股东知情权时,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在场辅助进行;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厚***公司主张***任职的公司与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竞争关系,***主张查阅复制厚***公司相关文件可能损害厚***公司权利,为此提交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网页截屏打印件、股权结构图;***认可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不认可股权结构图真实性,主张厚***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森川合力中心股东之一,对于厚***公司所提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本案中,2016年9月22日,厚***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受让股权的方式持有厚***公司30%股权;2016年9月26日,经厚***公司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厚***公司股东为***、***。2020年7月10日,***向厚***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律师函于2020年7月11日被签收。现***主张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张未能实现,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厚***公司的股东,有权以查阅、复制相关文件的方式行使股东知情权,故其所提主张具有相应法律依据。 关于厚***公司上诉所提***已非厚***公司股东、故不同意其所提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在案卷宗材料显示,***于2020年9月9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京0107民初1640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厚***公司虽上诉主张其于2021年3月31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解除***股东资格,但***在2020年9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具有股东身份,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具有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且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如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厚***公司所称上述股东会决议不予认可,其依法享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一审法院对此所做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厚***公司所提***目前已经不是厚***公司股东因此不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厚***公司上诉所提***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不同意其所提行使知情权的请求一节,在案厚***公司章程“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中并未明确规定股东认缴出资的出资时间;2016年9月22日期股东会决议中亦未明确***出资的时间。且***的股东身份已经由厚***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并依法进行相应工商登记。在此情况下,厚***公司以***未实际缴纳出资为由拒绝其行使股东知情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厚***公司上诉所提***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一节,***在向公司所寄送律师函及本案诉讼中已经明确其行权目的系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确认公司是否具备分红条件,其虽在其他公司担任职务,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厚***公司股东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且依据厚***公司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本院对厚***公司此节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另,一审法院对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方式等所做认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厚***轨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