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7民初16404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厚德力拓轨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340房间。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厚德力拓轨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厚德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北京厚德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5日,2016年9月26日***变更为厚德公司的股东占股份30%,***自入股以来,尽职尽责的为公司创造效益。截止2019年年底,厚德公司共发生合同金额3000余万,预估累计盈利1000余万。***公司一直未对股东进行分红及支付相关劳动报酬。在长期不分红的情况下,***多次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合同文本、税收凭证、债权债务凭证、公司职位薪水证明等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文件,多次被厚德公司无理拒绝。截止今日,厚德公司仍没有给出任何的分红方案,且拒绝按《公司法》规定向***提供查阅公司相关文件。综上,厚德公司长期不进行分红,且无理由拒绝***查阅、复制公司相关文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作为股东的知情权,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相关规定。查阅、复制公司经营相关文件是法律给予股东的知情权,厚德公司理应配合。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厚德公司向***提供自2016年9月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合同文本、公司职位薪水证明等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文件供***查阅、复制;2.依法判令厚德公司向***提供自2016年9月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年报、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应附表)、税收凭证、债权债务凭证、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厚德公司承担。
被告厚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未应诉答辩。
经审查,厚德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5日,2016年9月22日,厚德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组成新的股东会,同意股东***接收**转让的厚德公司1%的股权,同意股东***接收***转让的厚德公司29%的股权,现***作为股东要求厚德公司向***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故提起本案诉讼。厚德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340房间,但经本院核查,厚德公司未在该地址办公经营。诉讼中,厚德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金乐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及交纳房租之增值税发票,用以证***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租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里小区办公,其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并未在石景山区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厚德公司注册地址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但其并未在石景山区实际办公经营,其提交租赁合同及房租发票可证***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宋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