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数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与浙江数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11民初3868号
原告:***,女,199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浙江数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74353438N。
法定代表人:杨欢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浙江数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数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欢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其于2017年7月17日进入被告浙江数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资料整理职务,双方约定工资为80元/天,原告共工作了22天,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报酬,截止8月17日累计拖欠原告176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报酬,被告均不予理会,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浙江数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文字整理稿一份。系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用手机拨打被告工作人员(公司监事)郑丽丽电话,以催讨被告所欠报酬,对双方通话进行了录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22天,后因生病需要治疗离开,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2天报酬计1760元;被告认可原告工作天数为22天,但以按约定原告工作未满40天为由拒绝支付报酬。
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由证明人吴宵出具,载明2017年7月17日其与***同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当时约定工资每日80元,从7月17日至8月17日其与***从事相同性质的工作,***于8月17日下午5时下班离职。
证据三,工作胸牌一份。以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嘉兴市秀洲区国土局从事档案资料加盖页码工作,因出入该局需要,被告工作人员郑丽丽发给原告该工作胸牌。
证据四,微信群聊天截图一组、工作量上报资料三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郑丽丽每天通过在微信工作群向包括原告、吴宵在内的工作人员下达工作任务,原告等人则将每天完成的工作数量上报郑丽丽。
证据五,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以证明郑丽丽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任被告公司监事。
被告浙江数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所举证据中虽有部分为复印件,但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综合全部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受被告安排从事档案整理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报酬事实。
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7年7月17日起接受被告浙江数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安排,从事档案整理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80元/天。截止8月17日,原告累计工作22天,应得报酬1760元。然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报酬,原告经催讨无着,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浙江数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安排从事档案整理工作,提供短期劳务,被告支付原告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结束档案整理工作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报酬,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数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数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报酬1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数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郑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