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藏0121民初8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尼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0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43,295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将349,275元的混凝土拖运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206,000元的货款,剩余143,295元还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藏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砂石统计表(政府院子)》原件各1份、《混凝土统计表(政府院子)》原件2份、《票据》原件5份,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2024)藏012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2024)藏012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2024)藏012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2024)藏012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2024)藏012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1份《混凝土统计表(政府院子)》无任何签字,载有手写“杨某代”的2份《票据》中案外人杨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原件,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县某甲改扩建项目”,工程地点为“***县某乙大院内”,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运送混凝土及砂石至约定的工程地点,该合同载明“乙方商混车从到工地开始计小时超过2小时则甲方要付15分钟以上45分钟以内50元,超过45分钟100元”“甲方指定刘某为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现场收货人员”,合同尾部有双方签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尼某与案外人李某的签字。
2023年10月17日,原被告出具《混凝土统计表(政府院子)》,对原告自2023年3月24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陆续11天运送混凝土进行结算,该表载明“合计299588已收206,000剩93,588”,且显示C20单价为407元/立方米(含税13%)、C25细石单价为440元/立方米(含税13%);同日,原被告出具《砂石统计表(政府院子)》,对原告自2023年6月13日至同年10月11日陆续29天运送砂石进行结算,该表载明“小计21600税2808合计24,408”。上述2份统计表均由原告统计人员白某与案外人李某签字。
2023年10月30日,原告以XXX运输车辆向被告运送C20共16立方米至***县某乙大院,工地签收“李某超时45分钟”;同年11月3日,原告以XXX运输车辆向被告运送C25细石共7立方米至***县某乙大院,工地签收“刘某”;同年11月5日,原告以XXX运输车辆向被告运送C25细石共16立方米至***县某乙大院,工地签收“刘某”。
另,生效判决《(2024)藏012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2024)藏012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2024)藏012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2024)藏012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2024)藏012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授权案外人李某担任***县某甲改扩建项目工程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并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转移混凝土及砂石的所有权于被告,并按《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运送至***县某乙大院施工现场,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指定刘某为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现场收货人员,同时,被告向案外人李某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其担任***县某甲改扩建项目工程的(施工)项目负责人,故原告提交的《混凝土统计表(政府院子)》《砂石统计表(政府院子)》虽无被告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票据》其中1份亦无案外人刘某的签字,但均有案外人李某的签字确认,其作为***县某甲改扩建项目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因施工需要,按照《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告西藏某公司的名义接收混凝土及砂石并进行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被代理人即被告西藏某公司发生效力。对于双方已结算的《混凝土统计表(政府院子)》《砂石统计表(政府院子)》中,被告还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是117,996元(含税13%)=93,588元+24,408元;对于还未结算的《票据》,因原告向被告运送了16立方米的C20及23立方米(7立方米+16立方米)的C25细石,且其中一张《票据》显示“超时45分钟”,按照《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商混车从到工地开始计小时超过2小时则甲方要付15分钟以上45分钟以内50元,超过45分钟100元”,故按《混凝土统计表(政府院子)》上显示的C20单价407元/立方米(含税13%)、C25细石单价440元/立方米(含税13%)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732元(含税13%)(407元/立方米×16立方米+100元(超时45分钟)+440元/立方米×23立方米)。上述货款合计134,728元(含税13%)(117,996元+16,73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728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付货款8567元(143,295元-134,728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西藏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34,728元;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原告***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93元,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负担14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