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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周某专业合作社;李某;西藏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藏0121民初314号 原告:林周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格某,系该合作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某,男,系该合作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内江市,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不详。 原告林周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与被告李某、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格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与运输费共计16,72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中标***某甲改扩建项目,后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拖欠原告运输材料费共计16,720元,并于2023年12月12日写下欠条,约定2023年12月30日结清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确实欠付原告材料款16,720元。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某合作社与被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某合作社提交的证据 《欠条》原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复制品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在原告处购买空心砖、配件砖、实心砖及连沙石用于***某甲改扩建项目共计货款16,720元,并承诺于2023年12月30日前结清的事实。 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 《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中标通知书》《拉萨市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登记表》《(参建单位【西藏某有限公司】)全部班组签字凭证20230613111256》《(参建单位【西藏某有限公司】)全部班组签字凭证20230702184437》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某乙就案涉项目签订了《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委托被告李某为案涉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对人材机实施组织管理工作,被告某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17日,案外人***某乙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某***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改扩建签订了《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第32页《附件2: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李某(姓名)担任***某甲改扩建项目工程项目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实施组织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并依法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本授权书兹授权之日起生效。被授权人基本情况姓名李某身份证号XXX注册执业资格注册执业证号被授权人签字:李某授权单位(盖章):西藏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何某授权日期:2023年1月日”,并有双方签字盖章。 原告与被告李某采用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砖料,原告运至案涉施工现场并交付,共计货款16,720元。 2023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某甲改扩建项目在林周某工农民专业合作社所购连沙石.灰心砖.配件砖共计人民币16,720元,此款项工程竣工验收政府付工程款后一次性结清。2023年12月30日前结清。***某甲改扩建项目项目部李某2023.12.1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该法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转移砖料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运输至案涉工程现场,属于买卖合同的附属行为,且双方未对运费做出明确约定,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该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及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李某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被告李某担任案涉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被告李某因施工需要,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砖料并交付使用,系职务行为,对被代理人即被告某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李某因行使委托代理权无需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16,72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周某工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砖料款16,72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原告林周某工农民专业合作社已预交),由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