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胡某、马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藏01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自由职业者,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审被告:西藏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6TFXP64L。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审第三人:黄某,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西藏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简称西藏和正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西藏和正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原审第三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改判其无需承担40000元的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胡某向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剩余40000元劳务费作为代付小工工资20460元、5280元开龙门架的费用、扣除保证金1426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胡某对于剩余40000元中所载开龙门架产生的费用、小工工资、保证金等未举证证明所涉费用的实际产生,以及相关费用属马某应负担的费用,从而认定剩余40000元也是胡某欠付马某的劳务费。如客观情况如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双方没有必要在《情况说明》中特别注明剩余40000元的用途。如胡某在诉前未负担《情况说明》中所载的小工工资、开龙门架的费用等,那么也应该是与上述款项相关的小工及开龙门架的工人来主张权利,马某显然是无权主张。至于质保金部分,因马某负责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存在多处需返工和维修的地方。事实上,胡某已全部支付完毕马某的劳务费,不仅已支付完毕,而且已超付,其继续主张剩余4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在双方不存在欠付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令胡某承担支付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2.如胡某应当承担小工工资及开龙门架的费用,主张权利的一方应为小工及开龙门架的工人,一审法院对此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马某辩称,当时我们和工人一同去讨薪,在拉萨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与胡某进行了结算,该扣除的费用都已经扣除,结算后形成的《欠条》也是由胡某本人出具,40000元是胡某应付劳务费中的一笔,其提出的不应给付40000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藏和正公司述称,西藏和正公司未承接本案所涉任何项目,胡某与马某之间的劳务纠纷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一审中马某在未举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却将我公司一并起诉,对我公司声誉造成了影响并且造成相应损失,我公司将保留对此主张权益的权利。 黄某述称,在案涉工程上,前期虽与马某属于合伙关系,但对胡某与马某最终的结算情况不清楚,亦未参与。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某、西藏和正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4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胡某、西藏和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对于案涉劳务工程,马某与黄某之间系合伙关系,现劳务工程已结束,黄某与案涉剩余劳务工资无任何关联性,马某对黄某在本案中出具的收条及签字均予以认可。2021年5月31日形成一份《西藏信力健康体检装修小工工资》,上载明不同小工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金额,并载明此单所列所有小工工资已全部结清,落款处由黄某签字并附有同意代付的字样。2021年6月30日胡某作为甲方,黄某作为乙方确认信力健康体检中心人工工资390000元,已付人工工资200000元,收款人处有黄某签字捺印。当天胡某作为欠款人向马某出具欠条上载明,今欠阳光都市广场三楼住宿装修劳务费、管理费、搬运费、垃圾清运费等共计190000元,经双方同意于2021年7月11日付清。2021年7月19日黄某出具收条,上载明:“本人黄某于6月30日收到信力健康体检中心工人工资款200000元。”收款人处有黄某签字捺印。2021年7月19日马某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马某代领所有工人工资,不会再到相关部门上访,出现工人上访全部由马某个人承担,承诺人处由马某签字捺印。当天双方还形成一份《情况说明》,上主要载明,因装修阳光都市广场三楼员工住宿楼,劳务班组和甲方有争议(工人工资、二次搬运费、管理费)共计390000元,在六月三十日付款200000元,剩余190000元于2021年7月1日付款150000元整。(剩余40000元整作为1.付小工工资20460元整、开龙门架5280元,扣除保证金14260元整),出现争议到当地法院上诉,落款处由胡某签字捺印。胡某签字确认后马某又重新载明“欠条190000元中已付150000元,剩余40000元出现争议,走司法”等字样,并由其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马某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马某向胡某提供劳务,胡某尚欠马某4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对于胡某辩解40000元中的20460元是替马某代付小工工资的部分,5280元是开龙门架的费用、14260元属于案涉工程质保金,不应支付给马某的意见,虽然胡某代付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代付行为在先,形成欠条在后,该清单无法推翻其出具的欠条内载明的内容。对于开龙门架产生的费用,胡某未举证证实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即便该笔费用确实产生,其亦未举证证实该笔费用属于马某应付费用的事实。对于保证金胡某依旧未举证证实双方对保证金作出了任何的约定,故对胡某的以上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扣除胡某已向马某支付的350000元,仍有40000元尚未支付,故对马某要求胡某支付剩余劳务工资4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胡某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西藏和正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一方,马某要求西藏和正公司支付4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黄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马某要求胡某支付劳务工资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劳务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应否向马某给付下欠的40000元的问题。胡某上诉称, 当时双方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解决劳资争议时,迫于从速解决人工工资的压力,其在双方还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向马某直接支付了150000元,而对于马某现主张的剩余40000元,其在《情况说明》中明确注明欠付的190000元中已付150000元,剩余40000元作为代付小工工资20460元、5280元开龙门架的费用、扣除质保金14260元,之后经核算,马某的劳务工程款不仅已付清,且已超额支付,且马某负责的部分劳务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存在多处需返工和维修的地方,故马某继续向其主张剩余4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马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胡某虽主张已付清马某的劳务费,且已存在超付情形,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在案涉相关材料中多次确认胡某欠付的剩余人工工资为190000元,已付150000元,剩余40000元,其上述主张与在案证据不相符。而对于其提出的已代付小工工资及开龙门架的费用,同时马某负责的劳务工程亦存在多处需返工的地方,剩余40000元不应支付给马某的主张,首先,一审法院已对此进行了充分论证,相关费用的支付时间在前,双方结算确认劳务费总额在后,胡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其次,对于质保金,胡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质保金存在何种约定,而双方之间仅是劳务清包关系,对于其提出的质量问题,亦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具体存在何种问题,造成多少经济损失,出现质量问题是否与马某有利害关系等,在此情况下,直接提出不应退款该部分劳务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因胡某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