色尼区精瑞城投建设有限公司

色尼区精瑞城投建设有限公司、格尔木敦恒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藏06执异3号
案外人:马海霞,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申请执行人:色尼区精瑞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罗布热**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421MA6T1DJD2B。
法定代表人:扎西尼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格尔木敦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郭勒木德乡东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3KRT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色尼区精瑞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精瑞公司)与被执行人格尔木敦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敦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海霞于2021年8月10日对执行甘(2020)敦煌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甘(2018)敦煌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马海霞称,请求中止执行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执恢1号之二所执行房产。事实和理由:马海霞与***于2003年2月21日自愿协议离婚,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执恢1号之二所执行房产是马海霞的个人财产。精瑞公司与***之间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离婚后***的个人债务。马海霞与精瑞公司和敦恒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应当将马海霞的个人房产列入被执行财产。
申请执行人精瑞公司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依法从民政局领取离婚证或者通过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是判定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及认定相关财产是否婚内财产的唯一依据。2.马海霞提供的两份《证明》均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夫妻间解除法律关系并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形式要件,精瑞公司据此无法判断***与马海霞是否真的解除婚姻关系。即便二人构成分居事实,也无法据此对外主张被执行的两处房产不是其婚内共同财产。3.两份《证明》记载“经多方查证”及“根据马海霞个人陈述”的内容不严谨且缺乏证据证明,即便相关村委会和政府附有“多方查证”的证据,也不构成对外抗辩的合法依据。请求依法执行马海霞名下的两处房产及其他财产。
被执行人敦恒公司、***未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马海霞与***于2003年2月21日离婚。甘(2020)敦煌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甘(2018)敦煌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均登记在马海霞名下,且为马海霞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甘(2020)敦煌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及甘(2018)敦煌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均登记在马海霞名下,且为马海霞单独所有,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马海霞个人。马海霞与***于2003年2月21日离婚,已不存在婚姻关系,该两套房屋不属于马海霞与***的共同财产。因此,应中止执行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执恢1号之二通知书所执行的甘(2020)敦煌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及甘(2018)敦煌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甘(2020)敦煌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及甘(2018)敦煌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耀斌
审  判  员   顿珠旺姆
审  判  员   洛桑措姆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索朗旺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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