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某某、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屯市分公司、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10民申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568880397H,住所地北屯市龙疆东街365号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名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丹丹,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二一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屯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396187392M,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文明路公安5号楼11号门面。

代表人:胡学增,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74222971XT,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炮台镇建安路南(第八师一二一团团部)。

法定代表人:曹国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仁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北屯分公司)、被申请人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00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得仁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受第十师公安局委托,“第十师北屯市公安局三所一队一站建设项目工程”中为代理人,而非发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其在代理权限内与被申请人发生的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直接归被代理人第十师公安局承担,一审判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天宇北屯分公司、天宇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第十师北屯市公安局三所一队一站建设项目工程”第十师公安局委托得仁城建公司代建的项目,属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实行代建制。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国家在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推行代建制的目的,是使代建单位作为项目建设期法人,全权负责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组织管理,通过专业化项目管理形式达到有效规范政府和行政机关的行为,控制项目投资规模、风险。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代建单位原则应在代建工程范围内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一般委托合同项下,受托人行为的民事责任原则上由委托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间接代理的委托合同与委托代建合同不同,工程委托代建合同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委托合同,不应仅以“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代建关系”,就认定该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得仁城建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法人,全权负责涉案项目的组织建设和工程款支付属于发包人,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定其在欠付被申请人天宇北屯分公司和天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得仁城建公司关于其系涉案项目代理人,应由委托人第十师公安局承担付款责任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瑛

审    判    员      蓝 文 瑜

审    判    员     刘 文 胜

 

 

二十八

 

 

法  官  助  理      常 亚 南

书    记    员     张    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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