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0民初3号
原告: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568880397H,住所地新疆北屯市龙疆东街365号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名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07605243XL,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兆和苑八号楼一单元501室。
负责人:梁峰,董事长。
被告: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8468804E,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朱夏村。
法定代表人:任大伟,执行董事。
原告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仁城投公司)与被告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以下简称鲁德城建北屯分公司)、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德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得仁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德城建北屯分公司、被告鲁德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仁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637803.39元,资金占用利息16529800元,合计137167603.39元;2、要求二被告以120637803.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3、要求二被告以120637803.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至2017年12月,被告鲁德城建北屯分公司因北屯蓝岸丽舍小区项目建设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20637803.39元。被告鲁德城建北屯分公司系被告鲁德城建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延迟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德城建北屯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鲁德城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得仁城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得仁城投公司与原北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吸收合并协议》和《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北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得仁城投公司合并,原北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和权利义务,均由得仁城投公司无条件承受。2020年5月13日原北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注销;2、鲁德城建北屯分公司与原北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记账凭证、收据、付款审批单、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等财务凭证68份,证明鲁德城建北屯分公司向原北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建设北屯市蓝岸丽舍住宅小区工程项目;3、新疆安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原北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情况的审计报告,证明鲁德城建北屯分公司向原北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的金额是120637803.39元;4、企业信用报告,证明鲁德城建北屯分公司和鲁德城建公司的工商信息情况。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得仁城投公司提交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鲁德城建北屯分公司因开发北屯市蓝岸丽舍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需要建设资金周转,向北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陆续借款共计120637803.39元,北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为16529772.73元(即本金118069805.2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5%,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的利息)。
2019年11月6日,原告得仁城投公司与北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公司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甲方(得仁城投公司)、乙方(北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实行吸收合并,甲方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拟注销并解散;甲乙双方合并后,存续公司甲方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3200万元,即合并前甲、乙方的注册资本之和;甲乙双方完成合并,即完成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甲方无条件承受,原乙方所有债务由甲方承担,债权由甲方享有”。2020年5月1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北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另查明,被告鲁德城建北屯分公司是被告鲁德城建公司在2013年8月12日注册成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北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德城建北屯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北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鲁德城建北屯分公司转账和代付款120637803.39元的事实清楚,且转账凭证中已表明款项系借款,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鲁德城建北屯分公司未及时归还尚欠借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原北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因吸收合并被注销登记,合并后存续的公司为原告得仁城投公司,因此,原告得仁城投公司依法承继了原北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鲁德城建北屯分公司享有的债权,原告得仁城投公司与被告鲁德城建北屯分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得仁城投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鲁德城建北屯分公司偿还借款120637803.39元。
本案中,原告得仁城投公司与被告鲁德城建公司及鲁德城建北屯分公司是法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虽然约定不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得仁城投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的利息16529772.73元和2018年12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鲁德城建北屯分公司是被告鲁德城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鲁德城建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得仁城投公司要求被告鲁德城建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鲁德城建北屯分公司和被告鲁德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驳主张,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得仁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被告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0637803.39元,承担资金占用利息16529772.73元,合计137167576.12元;
二、被告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被告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20637803.39元的利息(即以120637803.3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638.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32638.02元,由被告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审判长 蓝文瑜
审判员 徐 雷
审判员 刘文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