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802民初733号
原告:新疆**天一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乌伊东路温州国际商城111-B71号。
法定代表人:何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瑞,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龙疆东街365号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名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天一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新疆**天一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447016.67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17210元。(447016.67×3.85%×1年);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签订了戈壁料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工程运送砂石料,约定了合同的标的,具体履行方式及双方的责任,义务,原告按约定将砂石料从石河子东大沙石料厂送至149团项目部及被告指定的地方,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通过核算,只给原告付款170万元,余款4447016.6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凡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如协商不能,向甲方注册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贵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屯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在运输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向甲方注册地即被告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注册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经本院审查,被告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新疆北屯市。故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北屯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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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永生
人民陪审员 李锡辉
人民陪审员 李斌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晶洁